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初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利用一邊開車一邊吸煙之便利,將香煙沾海洛因粉末並以火點燃香煙,吸入香煙方式,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次之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一一五之八號住所前查獲,並經採集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四九四八號尿液檢驗單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