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起訴書誤載為88年度)毒聲字第68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 日停止戒治而出所,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8 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8日出所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起訴書贅載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4 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將施用海洛因之時點誤載為98年7 月底,應予更正),在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3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為施用目的,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口隘橋附近,以每小包新臺幣4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嗣於當晚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段604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該海洛因2 包,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扣案2包海洛因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驗前淨重分別為0.035 公克、0.041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6 公克、0.033 公克,合計0.059 公克,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KZ000000000000號報告各1 份及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8 頁)。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受強制戒治執行程序未能遮斷毒癮,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釋放後5 年內再犯情形,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可資參照。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5 公克、0.041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6 公克、0.033 公克,合計0.05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5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第18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非法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且一般服用海洛因後可驗出時間為2 至4 天,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驗出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第14至15頁),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迄偵、審中始終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況本件無被告所有之施用器具扣案可資檢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別施用之行為,參諸前揭函文說明,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之可能,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供承係於98年8 月4 日晚上7 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堪可採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且施用、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5 公克、0.041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6 公克、0.033 公克,合計0.059 公克),及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沾有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相關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