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王紹綱.
- 指定辯護人
- 蔡明哲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B彈手槍1 支,沒收之;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B彈手槍1 支,沒收之。
戊○○無罪。
事實
一、甲○○、乙○○、辛○○(乙○○及辛○○另經本院通緝)與戊○○(詳下述無罪部分)、癸○○於民國98年2 月27日上午9 時16分許,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798號之「四季汽車旅館」,嗣癸○○接獲丁○○、壬○○撥打之電話,並約其至上開汽車旅館之217 室商討租屋事宜。甲○○、乙○○及辛○○聽聞而知悉丁○○在上開旅館217 室,乃持丁○○所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而欲向丁○○催討該本票債務,遂與戊○○、癸○○一同至該汽車旅館217 室,甲○○、乙○○、辛○○等人一進入該217 室房間內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先對丁○○稱:「被我抓到了,我就不信逮不到你,欠我的錢如何處理」等語,隨即乙○○、甲○○分別各持BB彈手槍,先後以槍柄敲打丁○○頭部,丁○○不支倒地,甲○○、乙○○、辛○○仍繼續毆打丁○○,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而後甲○○、乙○○、辛○○另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腳踩住丁○○胸部並強行自丁○○身上取走現金6, 200元、金項鍊1 條及LV包包1 只(內有現金5 萬9,000 元、手機與信用卡1 張),以抵償上開本票債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丁○○血流不止,甲○○、乙○○、戊○○及癸○○遂與壬○○一同將丁○○抬至甲○○所駕駛之車上,並載送丁○○至醫院救治。嗣甲○○透過友人丙○○將上開LV包包、手機與信用卡拿至四季汽車旅館,並打電話予友人庚○○,請其聯絡丁○○之女友己○○前去四季汽車旅館領回上開物品。丁○○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乙○○所有之BB彈手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㈠證人丁○○、己○○、壬○○、癸○○、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經被告及檢察官當庭進行交互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證人詰問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㈡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丁○○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經充分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㈢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之相關規範,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丁○○催討債務,並毆打丁○○,惟矢口否認有持槍毆打及拿取丁○○財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脫丁○○的褲子拿取金錢,也無取走丁○○脖子上之金項鍊及其所有之包包,另乙○○有拿槍從丁○○後腦打過去,辛○○則持槍指著丁○○並一直踢他,伊並無拿槍打丁○○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王紹綱【即甲○○】打你時,所持的槍是真槍還是假槍?)當時燈光很暗,他用槍打我的頭,我不清楚是真的還是假槍。但當時應該是乙○○先拿槍打我,所以有2 支槍」、「有一位穿綠色衣服的人說要把皮包內的錢拿走」、「(何人拿走你口袋內的6200元?)穿綠色衣服的男子,後來我到警察局指認,才知道是姓董的」、「(LV包包內的59000 元及信用卡有無還你?)錢…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98/2/27 在四季汽車旅館發生何事?)我帶壬○○跟庚○○去四季汽車旅館那邊找朋友…我們就在那邊聊天,講到壬○○有租一間房子,跟有壹個女生叫『肉包』【指癸○○】有租,但現在不想租了,我就說那個『肉包』我認識…庚○○就說不然打電話給『肉包』叫她來,由我跟她說,就用庚○○的電話打給『肉包』,『肉包』說她要過來,我們在那邊等,來的時候就很多人來」、「來時按電鈴時是庚○○開門,上樓時是壬○○開房間的門,我就聽到有人在罵,就衝進來很多人,有張珣(乙○○)、壹個我不認識的叫小董、後面還有壹個『胖胖』(即甲○○)跑進來,當時張珣是拿槍抵著我的頭,那時我很模糊、我也嚇到,後面是接著『胖胖』,張珣先敲我的頭,胖胖拿槍打我的頭,那時我就流血了」、「(你當天有無掉壹條金項鍊?)有」、「(你在何時發現金項鍊掉了?)醫院。在醫院發現時我口袋的錢還有皮包都不見了」、「(你有無掉壹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卡是我皮包裡的,當時拿回來時我女朋友問我裡面有什麼東西,我說裡面有手機、卡、皮夾、錢等重要的東西,我叫我女朋友看,結果她說沒有卡、手機、錢,但皮夾在」、「在皮包還沒有拿回來之前,對方有跟庚○○聯絡說要把皮包還給我,後來皮包是我女友拿給我的,當時我在醫院,女友就問我裡面有何東西…最後對方有交代別人把我的卡、手機還給我」、「卡跟手機是隔了好幾天才拿回來…」、「胖胖一進來就說我欠他50萬」、「我被張珣打後就有點暈了,胖胖進來後又打一下,我就倒下去了,肉包就說不要再打了,有人踩在我胸前,有人拿毛巾放我頭上,有人說去摸看看我的褲袋有沒有錢。然後我就被拖出去了」、「(你當天牛仔褲有無錢?)有,幾千元而已」、「我只知道有人搜我的身體,有人踩著、旁邊的人說去搜口袋看有沒有錢」、「(你在98/2/27 第二次調查筆錄證稱『當時小董要我把皮包、身上的錢拿出來』,這個小董是否就是你說旁邊的人?)對」、「門開了之後是乙○○跳過椅子與小董直接衝過來,乙○○是第一個用槍指著我的頭。當時乙○○過來時,我剛好看到甲○○,還跟他打招呼,甲○○就從旁邊客廳繞過來。甲○○還在走進去房間的時候我就被乙○○的槍打下去了。是乙○○先打我的,甲○○是打第二下」、「(甲○○打你之前,有無說你有欠他50萬?)他是說『幹,被我抓到了』,他打我時,他跟裡面的人說『這個人欠我賭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6 頁至第258 頁、第259 頁反面至第261 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年二月間,你有到四季汽車旅館領回壹個LV包包?)是」、「(那個包包是誰的?)丁○○的」、「(是誰通知妳去拿?)庚○○」、「他(指庚○○)就直接打來說丁○○的包包在汽車旅館那邊,要我去櫃臺拿…」、「(就你所知,丁○○平常會不會帶金項鍊?)會」、「(妳那天去醫院時,有無注意到金項鍊還在不在?)不在」、「…等我去拿(指LV包包)回來之後,我跟他(指丁○○)有一起核對,他有跟我確認什麼東西不見了。他跟我確認不見的有項鍊、卡、錢」、「他有說錢不見,但我忘了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 至111 頁),證人庚○○於警詢陳述:「胖胖(即被告甲○○)於下午1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背包放在汽車旅館,要我回去拿,因為背包是丁○○的,所以要丁○○的女友己○○去拿」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LV包包是何人叫你送回四季旅館櫃台?)是王紹綱叫我送去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相符;另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拿出BB彈手槍嚇他…」、「(你所持之槍枝現位於何處?)因為壞掉了,所以送丁○○至婦幼醫院時,將該槍丟至醫院垃圾桶內」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四季汽車旅館98年2 月27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6張、四季汽車旅館失物領回目錄影本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1月4 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7507號函暨所附丁○○病歷資料1 份(見警卷第73至77頁、第96頁、第98至102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2至98頁反面)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甲○○前揭辯稱並不足以採信。
㈡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並未脫其牛仔褲,且係被告辛○○要伊將身上的錢拿出來,伊並不清楚係何人將錢及金項鍊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 頁及其反面、第260 頁反面),然被告甲○○既自承係與被告乙○○、辛○○一同前去向丁○○討債,且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上開傷害,復於丁○○被毆倒地而遭取身上財物即現金6,200 元、金項鍊1 條及LV包包1 只時在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與乙○○、辛○○就上開傷害及其等欲取丁○○身上財物抵償其本票債務,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尚難以證人丁○○上開證詞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辛○○等人,係為向丁○○索討本票債務而為上開犯行,此據被告甲○○坦承稱:「本票是辛○○拿出來的」、「在4 、5 天前辛○○就把本票正本與影本拿出來給我看」、「我只知道事情發生當天,小董拿本票出來跟我與乙○○說『這邊有真假(指丁○○)的帳,問我們要不要收?』,當時在場的有我與乙○○…後來戊○○與癸○○有接到壬○○的電話,當時我們本來要去四季汽車旅館開趴,我們就過去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00頁反面),另證人丁○○亦於警詢稱:當日至上開四季汽車旅館內之人中,有拿1 張本票說伊欠他們50萬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有金錢的問題,好像被找到…」、「(妳剛剛說妳知道他們好像有金錢糾紛,妳是根據什麼知道的?)是發生事情之後,丁○○跟他們家人講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情,我聽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 、114 頁),足見被告甲○○、乙○○、辛○○等人至四季汽車旅館217 室係為向丁○○催討本票債務,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債務人即丁○○身上之財物,惟被告甲○○、乙○○、辛○○等人強取丁○○財物以抵償其債務既非屬正當之求償程序,亦非丁○○應負之義務,是被告甲○○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如前所述,被告甲○○就此部分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甲○○與被告乙○○、辛○○毆打丁○○,致丁○○受有上述傷害,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甲○○、乙○○、辛○○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傷害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先毆打丁○○,再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丁○○償還債務,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且迄今亦未與丁○○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為上開犯行後,仍有將丁○○載送至醫院救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扣案之BB彈手槍1 支,雖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且係其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前揭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甲○○項下亦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戊○○及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毆打丁○○,壬○○挺身護著丁○○亦遭被告甲○○、乙○○、戊○○、辛○○等4 人徒手毆打,被告辛○○更持槍抵住壬○○頭部太陽穴,要求壬○○拿出身上財物,致壬○○、丁○○2 人不能抗拒,而壬○○遭戊○○搶走內有現金5,000 元及價值1 萬2,000 元之戒指1 枚,辛○○另搶走丁○○內有5 萬9,000 元及信用卡1 張之LV包包1 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當天有無被打?)有」、「(在哪裡、何人打你?)男生沒有打,是女生打我的,他們在旅館沒有打我,是後來他們把我與丁○○從汽車旅館帶走,在車程中有被那個女生拖下來打,後來他們送我們去醫院時也有打,也是女生打得,因為當初我跟那群男生並不認識」、「(案發當日,你有無被被告甲○○打過?)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0 、197 頁),是被告甲○○當日在上開四季汽車旅館217 室內,並無毆打壬○○;又證人壬○○雖另證述:「(檢察官問說,『辛○○是否有拿槍抵住你的太陽穴,你回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有一男子拿槍抵住我的太陽穴。』,你當時在回答檢察官時,記憶是否清楚?)我就是憑我當時的記憶在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然證人壬○○亦證述:「(妳之前檢察官與警察做的筆錄,記憶好嗎?)不算好,我都是持續在用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頁),因此證人壬○○上開偵訊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據此,尚難認被告甲○○對壬○○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乙○○、甲○○及辛○○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由被告甲○○持不詳之槍枝指著丁○○說「幹!被我捉到了,我就不相信逮不到你,欠我的錢如何處理」等語,隨後乙○○衝上前說「別跟他說那麼多,先刑再說」等語,並另持BB彈手槍,以槍柄敲打丁○○頭部,丁○○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而仰躺在地,乙○○等4 人遂徒手對其拳打腳踢並控制其行動,然被告辛○○亦持槍要求丁○○站起來,然此時丁○○已呈昏迷而無力起身,壬○○遂挺身護著丁○○卻遭乙○○等4 人徒手毆打,此時,辛○○持槍抵住壬○○頭部太陽穴,要求壬○○拿出身上財物,致丁○○、壬○○2 人不能抗拒,而遭戊○○搶走壬○○內有現金5,000元及價值1 萬2,000元之戒指1 枚,甲○○強行動手脫下丁○○身上所穿之牛仔褲,並拿走其內之現金6,200元及身上之金項鍊1 條,辛○○則搶走丁○○內有5萬9,000元及信用卡1 張之LV包包1 只。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共同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丁○○、壬○○、癸○○、庚○○之證述,以及四季汽車旅館98 年2月27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甲○○、乙○○、辛○○等人至四季汽車旅館217 室,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告甲○○、乙○○、辛○○上樓後會與丁○○發生衝突,伊上樓察看時,丁○○已被毆打並流血,且伊並未看見有人取走丁○○之財物,亦未搶走壬○○之金錢與戒指等語。經查:
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有無打電話給癸○○?)有,有跟她說我在四季汽車旅館」、「(妳打電話給癸○○要做什麼?)要講房子的事情,房子除了假證件還有其他事情。我問她有無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5至20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壬○○跟庚○○去四季汽車旅館那邊找朋友…我們就在那邊聊天,講到壬○○有租一間房子,跟有壹個女生叫『肉包』【指癸○○】有租,但現在不想租了,我就說那個『肉包』我認識…庚○○就說不然打電話給『肉包』叫她來,由我跟她說,就用庚○○的電話打給『肉包』,『肉包』說她要過來,我們在那邊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6 頁及其反面);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會去四季汽車旅館217 室,是配合他們去或是你約戊○○跟你一起去?)是『真假』【指丁○○】與壬○○約我去的」、「(既然剛剛你說壬○○打電話給你說在四季汽車旅館217 室找你過去,那你有無把此事跟誰說?)那時候戊○○與甲○○要來載我時,我說『真假』與壬○○有打給我在四季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 、218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癸○○那時要去找丁○○」、「(那你們為何要去找丁○○?)因為我們跟他有債務關係,但癸○○與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是以被告戊○○主要係因癸○○要前去找壬○○商討租屋事宜,始與癸○○前去上開四季汽車旅館之217 室,其對於被告甲○○等人要前去找丁○○催討債務一事並不知悉,難謂對被告甲○○等人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㈡再者,證人丁○○證述:「(你是否確定房間內的女生沒有動手打你?)女生沒有打我」、「(女生有無搶你的東西?)沒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反面);證人癸○○證稱:「(當天在旅館內有發生衝突,是否在場?)有,當時很混亂。」、「(你們進了217 室車庫後,你們是如何上樓?一起或是分批?)我還沒有走到上面時就已經聽到上面乒乓聲類似打架的聲音,我就趕快上去看」、「(你聽到上面有打架的聲音時,戊○○在哪裡?)我和戊○○一起衝上去看」、「(你聽到上面有打架聲音時,是否你與戊○○都還沒有進到房間?)是」、「(你聽到打架聲音上去後,看到什麼?)很多人,很混亂」、「(你有無看到『真假』受傷流血?)上去之後他那時還沒有流血,到後面流血是我與戊○○一直把他搖起來」、「(你或是現場有無人對『真假』傷口做包紮動作?)我用浴巾把傷口血止住,而戊○○在我旁邊」、「(當天戊○○是否一直都在你身邊?)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 、211 至213 頁);證人甲○○證稱:「(在四季汽車旅館,戊○○或癸○○有無人對丁○○動手、漫罵、或脫他褲子?)沒有。戊○○與癸○○是去廁所拿浴巾給丁○○包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顯見被告戊○○在被告甲○○等人毆打丁○○時,尚未至217 室之房間內,在進入該房間見丁○○遭毆打後,更與癸○○以浴巾將丁○○之傷口進行止血動作,因此對於被告甲○○等人上開犯行,亦難謂有行為之分擔。
㈢另就壬○○部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當天有無被打?)有」、「(在哪裡、何人打你?)男生沒有打,是女生打我的,他們在旅館沒有打我,是後來他們把我與丁○○從汽車旅館帶走,在車程中有被那個女生拖下來打,後來他們送我們去醫院時也有打,也是女生打得,因為當初我跟那群男生並不認識」、「(當天你有財物被人拿走嗎?)我不曉得是否被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0 、192 頁),足見壬○○在上開四季汽車旅館內,並無檢察官所指遭強盜財物之情形;又證人壬○○雖於偵查中證述有遭被告戊○○拿取金錢與戒指(見偵卷第26頁),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妳之前檢察官與警察做的筆錄,記憶好嗎?)不算好,我都是持續在用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頁),因此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即有可疑,尚難以其先前證述而據以認定被告戊○○之犯行。
㈣至證人壬○○證述在從上開四季汽車旅館至醫院過程中以及在醫院時,有遭被告戊○○及癸○○毆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0 、206 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自承:「(妳有無對壬○○施以暴力毆打?)有」、「(妳為何要毆打壬○○?在何處毆打壬○○?)因為她欠癸○○錢,都不還,所以與癸○○一起打她。我們在婦幼醫院旁將其拉出車外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相符,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戊○○有強取財物及共同毆打丁○○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戊○○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