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9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2 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2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5 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8 月27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9 月19日)。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6 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街52巷53號住處後方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7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2包(扣於97年度偵字第31799 號販毒案)、殘渣袋3 只,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25頁),而被告於採尿後送鑑定結果,其尿液內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復犯本案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殘渣袋3 只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殘留,該3 只殘渣袋與其內毒品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同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所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器、鋁箔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沾附而無法析離,或係專供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