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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建榮楊珮瑛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60號

被告
甲○○

聲請人即選

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並未滯留大陸而仍願意返國,足證其內心坦蕩,並非同案被告乙○○之合夥人,與本案毫無關係,亦無逃亡、隱匿之虞。因被告在廈門經營歡樂頌KTV ,並投資苗圃,自本案經羈押、限制出境後,迄今已有8 個月時間無法返回廈門管理果園,已造成嚴重影響,況被告之財產、家庭均在臺灣,並經本院重金具保在案,絕無棄保離鄉逃已之虞,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酌予增加保證金以替代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 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至於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以雄院高刑堅98訴460 字第17238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本院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惟上開案件雖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全部審結,然因該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依聲請人所述,被告目前經營事業重心偏重於大陸地區,倘限制出境一旦解除,即喪失使被告遵期到庭之強制力,被告面臨刑責加身,難認不無可能滯外不歸或逃亡而致影響本案審理之虞,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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