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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東柏周佳佩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戊○○、庚○○、己○○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係高雄籍「海豐號」漁船(CT6-0351)船長,庚○○擔任上開漁船大副,己○○擔任輪機長,戊○○為廚師,乙○○、丁○○、丙○○(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則係船員,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渠等竟共同基於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4 日15時20分許,由甲○○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庚○○、己○○、戊○○、乙○○、丁○○、丙○○以捕魚名義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海浬外某不詳海域處(無積極證據證明「海豐號」漁船有航行至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肉魚62,030公斤、金線魚10,740公斤、花枝17,730公斤、白帶魚12,360公斤、軟絲8,840公斤、海鰻3,280 公斤、白口14,900公斤,總計129,880 公斤之漁產品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之船艙內,而於96年9 月30日1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其他人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並停泊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欲販售圖利。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與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無證據能力,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0月2 日漁二字第0981245874號函文所附之海豐號漁船(CT6-0351)諮詢案補充說明1 紙,因本判決未採為證據使用,爰不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庚○○、丁○○、己○○六人固坦承有於96年9 月4 日15時2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報關出港,出港後曾航行至我國海域領海12海浬外某不詳海域處,嗣於96年9 月30日1 時30分許報關入港,並經查緝人員查獲上開漁船載運有上開漁產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均辯稱:查獲之漁產品都是自己與雇用之大陸漁工合力捕撈並予以分類包裝的,並非向他人購買後再走私進口云云。

二、本案首應審究者,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是否為被告六人自行捕獲。經查:

(一)被告甲○○為「海豐號」漁船船長,被告乙○○、戊○○、庚○○、丁○○、己○○係該漁船船員,於96年9 月4 日15時20分許,由甲○○駕駛上開漁船搭載乙○○、戊○○、庚○○、丁○○、己○○與丙○○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曾航行至我國海域領海12海浬外某不詳海域處,嗣於96年9 月30日1 時30分許,上開漁船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之事實,業據被告六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甲○○出具之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96年9 月30日「海豐號」進貨表、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對於渠等出海後,於上開地點捕撈之魚種為何、如何處理捕獲之魚種乙節,於96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此次出海作業捕獲肉魚、金線魚、花枝、白帶魚、軟絲、海鰻、白口等魚種,捕獲後先分類加工,好的魚先分類包裝、冷凍,一些下雜魚就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嗣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們是中底層拖網,一次魚貨種類有7 至10幾種不等,有時是空網、泥土及下雜魚,撈到的下雜魚有7 、8 種,我們認為價值不錯的就撈起來,有白帶、花枝、白口、金線、蝦、蟹、白鯧,沒有價值的小魚就丟下海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然經檢察官質疑底層拖網既可撈到蝦、蟹,為何本次僅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魚種,而未見蝦、蟹及其他魚種時,甲○○即改口稱:我們此次只抓到附表所示之魚種,剛好都沒有抓到蝦、蟹及下雜魚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頁),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起網後,如有其他雜魚就立即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庚○○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負責下網,1 天下網5 次,每次下網可撈到肉魚、金線、白狗、花枝、白帶、小卷,我們沒有撈到蝦、蟹及下雜魚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105 頁),則上開漁船本次出海作業時,究竟有無捕獲蝦、蟹、下雜魚,被告甲○○、乙○○、庚○○三人之供詞即有歧異。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漁船之活動範圍在南中國海海域,則該海域係屬熱帶或亞熱帶海區,海洋生物種類豐富,倘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產品種類應具多樣性,並應包含在海底活動之蝦、蟹等生物,然上開漁船載運之魚種僅有7 種,過於單純,已與一般拖網漁船之漁獲組成情形不符,縱如被告乙○○所辯,於起網後,如有其他雜魚就立即丟棄云云,然因上開漁船返港時,船艙並未滿載,僅6 、7 分滿而已,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9頁),而蝦、蟹及其他魚種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在船艙未滿之情形下,被告六人竟違反一般人從事經濟活動係為追求更多利潤之心理,而將之丟棄,實有悖於常情,足見被告甲○○、乙○○、庚○○上開有關自行捕漁之供詞不可採信。

(三)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總重量逾129 公噸之漁產品數量龐大,且均經清洗、整理完畢,其中白帶魚已去除頭、尾及內臟,海鰻則已切成肉塊,花枝甚至已剝皮,並依照不同魚貨種類分別以塑膠袋盛裝後,再置於紙箱包裝等事實,為被告六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可供參照(見偵查卷第74、81至88頁)。惟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常識可知,除遠洋漁船以外,一般漁船在海上作業時,於船上顛簸、人力有限及缺乏大量淡水等情況下,實難以從事複雜之漁獲包裝等加工行為,況一般漁船進行捕撈作業時,因受限於天候、海象、出海人力、設備資源,以及出海後之風險、成本等因素,無不利用出海期間盡力捕魚,漁獲則以急速冷凍方式保存,俟返港後再行分類、加工,以求捕得更多漁獲以獲取更多利潤,實無花費時間、人力及其他資源先行將各種漁獲予以加工之理;且單就查獲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剝皮之花枝而言,因欲剝除花枝外層薄皮,須耗費相當人工,並非易事,而一般市面上販售之花枝未經剝除外皮者,比比皆是,未經剝皮之花枝亦非不能食用,故就業者而言,花枝是否經剝皮,並非影響其出售情形之重要因素,是被告六人於捕獲花枝後,顯無置獲取更多利潤之機會於不顧,而立即在船上進行花枝剝皮等加工手續之必要;再者,被告乙○○、戊○○、庚○○、丁○○、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我沒有處理漁獲,也沒有參與漁獲包裝及加工等語,惟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均已清洗、整理並加工、包裝完畢,在被告乙○○、戊○○、庚○○、丁○○、己○○未參與漁獲之處理、包裝及加工之情形下,除必須於短短不到1 個月內捕獲如此龐大數量之漁產品外,尚須進行漁產品清洗、整理、包裝,並且在漁船甲板上完成花枝之剝皮、白帶魚去除頭、尾、內臟,及將海鰻切塊等必然耗費極大人力、時間、資源之程序,殊難想像,故被告六人辯稱上開漁產品均是自行捕獲,並清洗、分類、包裝及加工云云,顯然與事實有違;再參酌被告庚○○擔任上開漁船大副,己○○擔任輪機長,乙○○、丁○○及同案被告丙○○均擔任該船船員,渠等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次航程進行捕撈漁獲之作業漁區、水深、海底底質為何竟皆陳稱不清楚,被告己○○甚至對於船上的曳網長度為何、是否堪用、漁網要多長才能捕魚等身為船員應有之基本知識皆一概陳稱不知情,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益徵被告六人此次出海確未實際進行拖網作業,上開漁船返港時所載運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而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封箱完妥之漁產品甚明。從而,被告六人辯稱查獲之漁產品都是自行捕獲並予以分類、包裝及加工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至被告六人雖以本次出海另有雇用15名大陸漁工協助作業等詞置辯,然查,被告六人自警詢起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得以證明確有大陸漁工存在之證明,例如人員名單、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證明等,且被告甲○○復既須給付薪資予其所稱之大陸漁工,即需依該作業人員之資料予以核算薪資,然被告甲○○卻未能提供大陸漁工之名單、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證明等證明文件,亦顯非合理,渠等事後空言辯稱另有雇用大陸漁工乙節,應屬虛偽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在我國領海海域12海浬內,隨時均有海巡署之船艇查緝走私,故逕予認定被告六人為避免遭查緝,而駛出我國領海海域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應屬合理;且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高雄港到作業區大約2 天2 夜,我在海南島公海第四至五漁區作業,一直往南作業到差不多第七漁區附近來回作業,是在南中國海的公海上等語(見偵查卷第8 、98頁),被告戊○○則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沒有在台澎金馬12海浬內作業,都是在公海作業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於被告乙○○、庚○○、丁○○、己○○以及同案被告丙○○對於渠等此次出海作業漁區、經緯度為何乙節,均供稱:不清楚、不知道等語,亦徵被告六人並非於我國領海範圍內,而係於不詳海域,向他人購買本件遭查獲之漁產品,並載運入港甚明。

四、再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有所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若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且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本案被告六人未經申報,出海運載如附表所示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而上開漁產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9 月17日高普緝字第0981017397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是上開漁產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從而,被告六人確於上開時間未經申報,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無誤。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六人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六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參諸該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查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係被告六人於我國海域領海12海浬外某不詳海域上,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卻於申報時偽稱該漁獲係自行捕撈載運返港,已如前述,渠等既未據實申報,自屬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甲○○、乙○○、戊○○、庚○○、丁○○、己○○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六人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六人為圖私利,竟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甚鉅,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且私運進口之漁產品未經相關單位之檢疫程序即流入市面販售,顯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疑慮,復審酌被告六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前均因走私犯行遭查獲,並依法訴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六人均為漁民,討海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渠等私運漁產品進口,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另考量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被告甲○○、乙○○、戊○○、庚○○、己○○五人則均為小學畢業,所受教育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雖係本件被告六人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已於市場售出,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並有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本院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上開漁船之船長,被告庚○○、己○○、戊○○、乙○○、丁○○均係上開漁船之船員,渠等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4 日15時2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6年9 月6 日至27日間之某日,未經許可航行至位於北緯20度10分、東經112 度55分大陸地區南中國海域,嗣於96年9 月30日1 時3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因認被告甲○○、庚○○、己○○、戊○○、乙○○、丁○○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規定,而共同涉犯同條例第80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庚○○、己○○、戊○○、乙○○、丁○○涉有前揭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無非以被告六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1 份、現場查獲照片2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7 月8 日漁二字第0971214201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庚○○、己○○、戊○○、乙○○、丁○○均否認渠等曾駕駛上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庚○○、己○○、戊○○、乙○○、丁○○另否認其為海豐號漁船船長,亦否認曾擔任駕駛漁船之工作,庚○○辯稱:我僅負責下網、起網、整理漁網,漁船開去何處,我不知道,應該只有船長知道等語,而己○○、乙○○、丁○○均辯稱:渠等是負責機器的等語,戊○○則辯稱:我是負責煮飯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六人係於我國領海外之不詳海域向他人購買本件查獲之漁產品乙節,前已述及,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我在北緯20度10分、東經112 度55分之海域作業等語,而該地點係位於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等情,有內政部98年7 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80138324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惟此僅係被告甲○○一人之供述,且其於警詢中亦陳稱係於公海上作業,再者,上開漁船於本次出海作業後,因未再赴漁船加油站讀取航程紀錄資料,故無從自航程紀錄器取得上開漁船本次出海作業期間之航跡資料,另該漁船亦未裝置漁船監控系統設備,亦無法透過衛星通訊設備紀錄該漁船出海後之相關位置等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7 月8 日漁二字第0971214201號、98年3 月16日漁二字第0981204552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6 頁、本院訴字卷第173 至175 頁),故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上開有關曾駕駛上開漁船前往北緯20度10分、東經112 度55分海域之說詞確為真實,換言之,被告甲○○駕駛上開漁船駛出我國領海範圍後,是否曾航行至大陸地區乙節,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庚○○、己○○、戊○○、乙○○、丁○○辯稱渠等均不負責駕駛上開漁船,庚○○另辯稱上開漁船係由被告甲○○擔任船長及負責駕駛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海豐號漁船船長,乙○○、丁○○是船員,戊○○是煮飯的,己○○是輪機長,庚○○是大副,負責下網起網都是庚○○,我是負責駕船及教船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8 、99 頁),堪信為真實,是上開漁船係由被告甲○○擔任船長並負責駕駛之事實,應可認定。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駕駛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百萬元以上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內容可知,就違反該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所為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則如未具有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之身分,即非上開規定處罰之對象。本件被告庚○○、己○○、戊○○、乙○○、丁○○既未擔任船長,亦未負責駕駛漁船之工作,且上開漁船所有人為洪耀麟,並據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庚○○、己○○、戊○○、乙○○、丁○○既非上開漁船之所有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五人為漁船之營運人,自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規定船長、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身分犯罪主體之要件,故庚○○、己○○、戊○○、乙○○、丁○○五人能否以上開規定之刑責相繩,甚有疑問;且縱使認為上開被告五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認為可與具有身分關係之甲○○成立共同正犯,然因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理應屬船長之權限,而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庚○○、己○○、戊○○、乙○○、丁○○有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亦無從認定該五人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六人曾未經許可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且檢察官所舉對被告六人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六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六人有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六人無罪之判決。惟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另有其他行為,並於該其他行為後即緊密實行其所欲犯之該特定犯罪,雖其另犯之罪其時地與所欲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就本案而言,倘被告六人成立共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因渠等為達以上開漁船私運本件漁產品進口之目的,而先將該漁船駛至大陸地區領海海域,再交易取得該漁產品,應認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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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單位:公斤;包含水、冰)│
 ├──┼────────┼───────────────┤
 │ 1  │肉魚            │62,030                        │
 ├──┼────────┼───────────────┤
 │ 2  │軟絲            │8,840                         │
 ├──┼────────┼───────────────┤
 │ 3  │花枝            │17,730                        │
 ├──┼────────┼───────────────┤
 │ 4  │白帶魚          │12,360                        │
 ├──┼────────┼───────────────┤
 │ 5  │白口            │14,900                        │
 ├──┼────────┼───────────────┤
 │ 6  │金線魚          │10,740                        │
 ├──┼────────┼───────────────┤
 │ 7  │海鰻            │3,280                         │
 ├──┼────────┼───────────────┤
 │合計│                │129,88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