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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建和黃紀錄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李淑慧(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黃立毓之父母,王惠婷係黃立毓之妻。緣黃立毓係職業軍人,任職於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場工作室,於民國95年9 月22日因心肌病變、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甲○○明知黃立毓名下財產應由告訴人王惠婷、及告訴人與黃立毓所生之子黃翊軒依法繼承,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黃立毓本人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將黃立毓生前於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股票投資帳戶內之存款(以下稱系爭財產)領出,並將由定期存款帳戶內所提出之金錢,轉存至李淑慧所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立毓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惠婷及證人王明福偵訊中之證述,及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買賣行為尚須被推論為具有贈與之本質,何況被告甲○○與其子黃立毓間就系爭財產之行為並無買賣之外觀,足見被告將系爭財產存入黃立毓帳戶應屬贈與,故系爭財產顯為黃立毓所有,於黃立毓死後系爭財產應為黃立毓之遺產。且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亦自承當時想這些錢要給黃立毓成家立業等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匯入李淑慧所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財產為伊所有,黃立毓之死亡事出突然,伊只想快將錢拿回,不知不能再以其名義處理財產等語為辯。

五、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參酌上揭法條意旨,仍應調查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黃立毓早於87年間即已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辦理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共11筆,87年間定期存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45,643 元,至黃立毓過世之95年9 月22日,黃立毓名下仍有7 筆定期存款,金額總計545,080 元,此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96)國世銀高鳳字第008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黃立毓之國防部死亡通報等件在卷可參。以黃立毓於87年間,名下即有高達845,643元之定期存款,其當時僅19歲,仍在就學之際,何來資力辦理如此高額的定期存款?再參以證人即黃立毓之兄黃立偉於偵查中證稱:「黃立毓念正修工專89年或90年畢業,畢業後約半年再去做職業軍官,他開始有收入是在當軍官時」等語,而黃立毓於90年12月至94年9 月間擔任職業軍人之收入每月為9,292 元至42,024元不等,此有黃立毓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郵局存簿影本所載之交易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黃立毓有辦理上揭定期存款之情事。黃立毓另供軍方匯款之帳戶,於88年5 月6 日開戶,同月10日存入10,000元後,至91年9 月1日之前,未再存入其他款項,於91年9 月1 日之存款餘額為1,306 元,自91年9 月起至94年1 月10日分別存入60,000元、50,000元、15,000元、15,0 00 元、84,700元,於95年9月1 日之存款餘額為6,320 元,有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顯見黃立毓於87年間名下之定期存款,並非己力所出。

㈢再者,被告於89年11月18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分別轉帳多筆資料至黃立毓所有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期間黃立毓之股票帳戶有頻繁之股票買賣交易,此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承上所述,以黃立毓當時之資力、學經歷不可能為如此頻繁之股票買賣,是被告辯稱其將自已資金轉帳至黃立毓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上揭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內之資金為被告所有乙節,亦堪認定。復參以黃立毓於91年買車向被告甲○○借款一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若黃立毓當時具有相當財力,何須向他人借款?足認被告辯稱黃立毓沒有資力投資股票或辦理定期存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黃立毓87年就開始在他舅舅工廠上班,念書期間也有半工半讀等語,告訴代理人王明福亦指稱:黃立毓當時讀夜校,白天有打工收入、軍職有額外收入,他幾年下來應該有4 、500 萬收入等語,然被告為黃立毓之父親,與黃立毓相處時間長達20餘年,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與黃立毓相處之時間遠不及被告,渠等對於黃立毓之財務狀況之瞭解未必較被告清楚,且衡諸常情,若無特殊際遇或專長,一般學生半工半讀之所得並不多,且擔任職業軍人之月薪約40,000元,年收入約500,000 元,未扣除生活開銷之前提下,其於91年7 月間起至95年9 月間止擔任職業軍人收入計約2,000,000 餘元,如考慮生活開銷當遠低於此數,是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王明福指述情節,應有誤會。依照上揭論述,系爭財產為被告所有應可認定。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黃立毓存摺、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等語,益證黃立毓應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帳戶,否則黃立毓豈會將存摺、印章等如此私密、專屬之物品交予被告。

㈣公訴意旨雖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買賣行為尚須被推論為具有贈與之本質,何況被告甲○○與其子黃立毓間就系爭財產之行為並無買賣之外觀,足見被告將系爭財產存入黃立毓帳戶應屬贈與,故系爭財產顯為黃立毓所有,於黃立毓死後系爭財產應為黃立毓之遺產且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亦自承當時想這些錢要給黃立毓成家立業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那筆錢是為了他成家業或買房子需要錢時可以使用,會在黃立毓死後將定存解約是因為錢是伊的,而且尚有一位兒子未結婚,以後會用到(97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卷第13、14頁)‧‧‧起先沒有贈與之意思,是心想說如果那時伊發生不幸,錢就給黃立毓使用,黃立毓不知伊有匯錢進去,只知道伊有用黃立毓之帳戶操作股票(同卷第50、51頁)等語,是依照被告之供述,被告僅是心中打算錢可以給黃立毓用,但黃立毓不知情,故尚難認雙方有贈與之合意,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將系爭財產贈與黃立毓,恐有誤會。

㈤又公訴意旨所引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為行政法規,而本件犯罪是否成立復與私法上權利歸屬有關,故應有參酌民事及行政法院見解之必要。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配偶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稽徵機關主張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固須就債權成立之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但由於稅捐課稅資料多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故稅捐行政在制度之設計上常須同時考量「量能課稅」與「稽徵經濟」兩大原則,以求其均衡。或採稽徵機關證明程度之減輕,或採舉證責任之倒置,以應稅捐行政為大量行政及課稅資料掌握困難之現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乃以法律規定舉證責任之倒置,而容許當事人舉證(價金交付)以推翻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95 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故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規定僅係供行政機關處理稅捐之便宜規定,尚難以此規定而認定被告與黃立毓必然有民事上之贈與關係。而系爭財產為被告所有且並無贈與黃立毓乙節已如前述,參酌上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規定而改變雙方之權利歸屬關係。

㈥公訴意旨雖記載: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黃立毓本人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於附表所示銀行之帳戶提領款項時,既然均係以被告所保管之黃立毓印章、存摺進行提領,且法律亦允許由持有印章、存摺之人提領款項,此部分自無所謂誤認,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行為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應有誤會。

六、本案系爭財產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將之提領自無不法所有可言,被告行為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股票均為己所有,有權處理上開財產,於黃立毓死亡後,為了取回屬於自己之財產,所為之使用帳戶之行為,尚難認有偽造之故意。況且黃立毓出借帳戶予被告,形同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其法律關係並非委任或授權被告代為處理黃立毓自己之財產之類之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法律關係,而係出借帳戶供被告處理被告個人之財產之使用借貸關係,故並無死亡後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委任、授權關係不存在之問題(委任關係因為具有一身專屬性,依照民法第550 條,因當事人死亡委任關係原則上會消滅)。毋寧是附表所示之帳戶,應依照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黃立毓死亡後,由黃立毓之繼承人繼受此一借貸關係,此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高亮因無處可住,被上訴人之父及分割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寄予同情,由其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上訴人繼承其父之應有部分,又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似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原判決未說明依何法律規定或法理,遽謂被上訴人「依法」不繼受此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黃立毓死亡後,被告取回置放於向來所使用之黃立毓帳戶內之財產,此時被告所為是否為無製作權人,亦有可疑。又被告本得取回自己之財產,是被告所為是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虛偽不實記載行為亦有疑義。再者,被告取回屬於自己之財產,亦難認對於銀行管理之正確性或他人有所損害,是被告所為難認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指涉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行為,是本院就被告附表所示之行為即無法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帳號        │金額(單位 │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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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9月25 │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000000000000│94,807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
│    │日        │行                │            │          │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之「存│
│    │          │                  │            │          │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黃│
│    │          │                  │            │          │立毓之印鑑章,並持向銀│
│    │          │                  │            │          │行行員行使,以將黃立毓│
│    │          │                  │            │          │定存帳戶解約,並將帳戶│
│    │          │                  │            │          │內之金錢領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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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9月25 │同上              │000000000000│84,212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
│    │日        │                  │            │          │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之「存│
│    │          │                  │            │          │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黃│
│    │          │                  │            │          │立毓之印鑑章,並持向銀│
│    │          │                  │            │          │行行員行使,以將黃立毓│
│    │          │                  │            │          │定存帳戶解約,並將帳戶│
│    │          │                  │            │          │內之金錢領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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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9月25 │同上              │000000000000│29,729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
│    │日        │                  │            │          │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之「存│
│    │          │                  │            │          │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黃│
│    │          │                  │            │          │立毓之印鑑章,並持向銀│
│    │          │                  │            │          │行行員行使,以將黃立毓│
│    │          │                  │            │          │定存帳戶解約,並將帳戶│
│    │          │                  │            │          │內之金錢領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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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9月25 │同上              │000000000000│75,100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
│    │日        │                  │            │          │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之「存│
│    │          │                  │            │          │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黃│
│    │          │                  │            │          │立毓之印鑑章,並持向銀│
│    │          │                  │            │          │行行員行使,以將黃立毓│
│    │          │                  │            │          │定存帳戶解約,並將帳戶│
│    │          │                  │            │          │內之金錢領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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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9月25 │同上              │000000000000│76,130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
│    │日        │                  │            │          │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之「存│
│    │          │                  │            │          │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黃│
│    │          │                  │            │          │立毓之印鑑章,並持向銀│
│    │          │                  │            │          │行行員行使,以將黃立毓│
│    │          │                  │            │          │定存帳戶解約,並將帳戶│
│    │          │                  │            │          │內之金錢領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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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9月25 │同上              │000000000000│21,804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                                                                                                                                                                                                                                                                                                                                                                                                                                                                                                                                                                                                                                                                                                                 │
│    │日        │                  │            │          │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之「存│
│    │          │                  │            │          │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黃│
│    │          │                  │            │          │立毓之印鑑章,並持向銀│
│    │          │                  │            │          │行行員行使,以將黃立毓│
│    │          │                  │            │          │定存帳戶解約,並將帳戶│
│    │          │                  │            │          │內之金錢領出。        │
├──┼─────┼─────────┼──────┼─────┼───────────┤
│7.  │95年9月25 │同上              │000000000000│165,554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
│    │日        │                  │            │          │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之「存│
│    │          │                  │            │          │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黃│
│    │          │                  │            │          │立毓之印鑑章,並持向銀│
│    │          │                  │            │          │行行員行使,以將黃立毓│
│    │          │                  │            │          │定存帳戶解約,並將帳戶│
│    │          │                  │            │          │內之金錢領出。        │
├──┼─────┼─────────┼──────┼─────┼───────────┤
│8   │95年9月25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30,000    │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取款│
│    │日        │                  │            │          │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
│    │          │                  │            │          │內盜蓋黃立毓之印鑑章,│
│    │          │                  │            │          │並持向銀行行員行使,以│
│    │          │                  │            │          │將黃立毓金融帳戶內之金│
│    │          │                  │            │          │錢領出。              │
├──┼─────┼─────────┼──────┼─────┼───────────┤
│9   │97年9月27 │同上              │同上        │326,000   │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取款│
│    │日        │                  │            │          │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
│    │          │                  │            │          │內盜蓋黃立毓之印鑑章,│
│    │          │                  │            │          │並持向銀行行員行使,以│
│    │          │                  │            │          │將黃立毓金融帳戶內之金│
│    │          │                  │            │          │錢領出。              │
├──┼─────┼─────────┼──────┼─────┼───────────┤
│10  │95年9月29 │同上              │同上        │348,000   │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取款│
│    │日        │                  │            │          │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
│    │          │                  │            │          │內盜蓋黃立毓之印鑑章,│
│    │          │                  │            │          │並持向銀行行員行使,以│
│    │          │                  │            │          │將黃立毓金融帳戶內之金│
│    │          │                  │            │          │錢領出。              │
├──┼─────┼─────────┼──────┼─────┼───────────┤
│11  │95年10月11│同上              │同上        │516,705   │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取款│
│    │日        │                  │            │          │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
│    │          │                  │            │          │內盜蓋黃立毓之印鑑章,│
│    │          │                  │            │          │並持向銀行行員行使,以│
│    │          │                  │            │          │將黃立毓金融帳戶內之金│
│    │          │                  │            │          │錢領出。              │
├──┼─────┼─────────┼──────┼─────┼───────────┤
│12  │95年10月18│同上              │同上        │498,354   │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取款│
│    │日        │                  │            │          │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
│    │          │                  │            │          │內盜蓋黃立毓之印鑑章,│
│    │          │                  │            │          │並持向銀行行員行使,以│
│    │          │                  │            │          │將黃立毓金融帳戶內之金│
│    │          │                  │            │          │錢領出。              │
├──┼─────┼─────────┼──────┼─────┼───────────┤
│13  │95年10月20│同上              │同上        │673,527   │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取款│
│    │日        │                  │            │          │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
│    │          │                  │            │          │內盜蓋黃立毓之印鑑章,│
│    │          │                  │            │          │並持向銀行行員行使,以│
│    │          │                  │            │          │將黃立毓金融帳戶內之金│
│    │          │                  │            │          │錢領出。              │
├──┼─────┼─────────┼──────┼─────┼───────────┤
│14  │95年10月23│同上              │同上        │72,646    │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取款│
│    │日        │                  │            │          │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
│    │          │                  │            │          │內盜蓋黃立毓之印鑑章,│
│    │          │                  │            │          │並持向銀行行員行使,以│
│    │          │                  │            │          │將黃立毓金融帳戶內之金│
│    │          │                  │            │          │錢領出。              │
├──┼─────┼─────────┼──────┼─────┼───────────┤
│15  │95年10月27│同上              │同上        │147,427   │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取款│
│    │日        │                  │            │          │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
│    │          │                  │            │          │內盜蓋黃立毓之印鑑章,│
│    │          │                  │            │          │並持向銀行行員行使,以│
│    │          │                  │            │          │將黃立毓金融帳戶內之金│
│    │          │                  │            │          │錢領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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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