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58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違反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11月13日因本件毒品危害防害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在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等情,有卷附95年雄院隆刑瞻緝字第1099號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其既非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減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杓1 支,為案外人張信隆所有,已據被告供稱在卷,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罪所用,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