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0三號發布通緝,且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一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未符合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應在同條例排除減刑之範圍,乃原審疏未查明,竟予以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見該條例第十六條),其第五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即聲請人甲○○所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乃依被告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予以減刑。惟依原審卷第二、三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四九二二號執行卷附該署通緝書等記載,被告因該妨害風化罪之執行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該署通緝,迄未自動歸案。再就被告之聲請狀(原審卷第一頁)以觀,其並無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得邀減刑寬典。乃原裁定疏未查明及此,遽依被告之聲請,就上開妨害風化罪予以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