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魏強」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魏強」)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透過「魏強」安排於民國91年3 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明知彼此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劉志紅接洽,繼而偕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藉以取得(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925號結婚公證書。俟甲○○返回台灣地區後,乃持上開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並於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書後,即與「魏強」、劉志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1年4 月11日持相關資料前往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甲○○再於同日逕持前開戶籍謄本向承辦員警行使,由該員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職章,其後於翌日復持前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並以配偶身分為劉志紅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使劉志紅得於91年5 月22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因劉志紅於94年1 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64 號「綠亭早餐店」非法打工而遭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79條第1 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劉志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9 日茄鄉戶字第0980000012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4 月10日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925號結婚證明書各1 件,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 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47195號函所附劉志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此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及第74條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係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其構成要件,且參以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劉志紅乃於91年5 月22日進入台灣地區,故本件應以「91年5 月22日」作為被告前揭犯行既遂之認定時間,並據此作為判斷法律適用之依據。故被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既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已屬既遂,本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作為論罪依據。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214 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又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次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故意,進而使戶政機關為不實登載,是其前開2 行為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其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作為論斷罪數之依據。
㈤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論罪基礎。
㈥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是否論以共同正犯、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㈦另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此外,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科。又被告與「魏強」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且與劉志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劉志紅就前揭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所謂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係以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其構成要件,故大陸地區人民本身既為該罪所定行為客體,自無併予成立該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認,應予指明。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本屬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揭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目的,及假借兩岸合法通婚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影響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之管制甚鉅,惟參以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5 月30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98年1 月5 日始行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該署通緝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可參,是其既非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減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