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均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按:(一)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其中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由原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均未修正,同條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則均將「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修正為「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自白,因修正前同條第五項前段亦有自白減輕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既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為適法。
乃原判決竟予割裂,分別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論罪,另依修正後之同條第五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自屬違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並未修正,原判決對於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竟援引「修正後」同條第三項為沒收之依據,亦有可議。(二)有罪判決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附表一末項記載:檢舉人「郭襄」
提出之二千元紙鈔,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等旨,惟就上訴人如何向「郭襄」之人行賄等情部分,於事實及理由內全未認定記載及論述說明,併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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