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9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張信隆(已歿,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 月3 日上午9 時許,張信隆先騎乘車號XTU-966 號機車搭載乙○○至高雄市○○路735 號前,由乙○○在旁把風,張信隆則徒手打開甲○○停於該處、車牌號號4821-J L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甲○○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郵局、板信銀行之金融卡2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6 張,新台幣【下同】2,9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另起共同意圖為自己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545 巷6 號之金足山銀樓、高雄縣鳳山市○○○路590 號之德欣企業行等處,佯裝係甲○○本人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主張係甲○○本人而行使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部分,致使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其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消費部分,因銀行人員查核資料後,並未授權成功,無法完成刷卡,而未詐得財物,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各刷卡時間、地點、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卡號、盜刷金額及所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張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德欣企業行員工葉淑玲於警詢中;金足山銀樓員工陳美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德欣企業行之錄影擷取畫面照片3 幀、特約商店金足山銀樓之簽帳單4 張、德欣企業行之簽帳單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6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5年9 月8 日(95)聯信卡字第0566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4日(95)安信總字第1158號函暨附件、寶慶珠寶銀樓及雅登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份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提供簽帳單交與收單機構存查,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使用上開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消費及為附表5 至6 所示消費中,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係在同1 商家內所為,且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並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張信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刷卡消費,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竊取被害人甲○○信用卡,嗣並持信用卡盜刷,偽冒被害人甲○○之名義刷卡消費,危害交易秩序,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甲○○1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刷卡次數,且時間接近,其不法取得之利益,總計達78,461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1月31日因本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在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等情,有卷附96年雄院隆刑寅緝字第093 號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其既非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減刑,附此敘明。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為偽造之「甲○○」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沒收。至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被告已分別交付予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另各該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未扣案,且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 │信用卡之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 所得物品 │偽造之署押 │ │ │ │ │及卡號 │ │ │ │ ├──┼─────┼──────┼────────┼─────┼─────┼──────┤ │1 │95年7月3日│高雄縣鳳山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8,072元 │黃金項鍊 1│「甲○○」簽│ │ │9 時16分許│五甲二路 545│卡號:0000000000│ │條(約1兩1│名1枚 │ │ │ │巷6 號,金足│154402號 │ │錢重) │ │ │ │ │山銀樓 │ │ │ │ │ ├──┼─────┼──────┼────────┼─────┼─────┼──────┤ │2 │95年7月3日│同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5,566元 │黃金墜子 1│「甲○○」簽│ │ │9 時18分許│ │卡號:0000000000│ │只(約6 錢│名1枚 │ │ │ │ │349308號 │ │重) │ │ ├──┼─────┼──────┼────────┼─────┼─────┼──────┤ │3 │95年7月3日│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 │8,000元 │黃金戒子(│「甲○○」簽│ │ │9 時25分許│ │卡號:0000000000│ │約3 錢重)│名1枚 │ │ │ │ │804402號 │ │ │ │ ├──┼─────┼──────┼────────┼─────┼─────┼──────┤ │4 │95年7月3日│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323元 │黃金項鍊 1│「甲○○」簽│ │ │9 時36分許│ │卡號:0000000000│ │條(約6 錢│名1枚 │ │ │ │ │033288號 │ │重) │ │ ├──┼─────┼──────┼────────┼─────┼─────┼──────┤ │5 │95年7月3日│高雄縣鳳山市│安信信用卡公司 │1500元 │NOKIA 廠牌│「甲○○」簽│ │ │9 時37分許│五甲二路 590│卡號:0000000000│ │型號6111號│名1枚 │ │ │ │號,德欣企業│478609號 │ │行動電話 1│ │ │ │ │行 │ │ │支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12,000元 │因銀行人員│無偽造署押 │ │ │ │ │ │ │查核資料,│ │ │ │ │ │ │ │並未授權成│ │ │ │ │ │ │ │功,無法刷│ │ │ │ │ │ │ │卡,而未得│ │ │ │ │ │ │ │手 │ │ ├──┼─────┼──────┼────────┼─────┼─────┼──────┤ │ │ │ │ │盜刷成功金│ │ │ │ │ │ │ │額共計78,4│ │ │ │ │ │ │ │6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