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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8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9 月2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續執行徒刑);其起訴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0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0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8 月31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北市中和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8 月31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北市中和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8 月31日22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28號樓頂加蓋部分,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93年8 月3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姓名碼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審判之。至於被告因另於94年2 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不詳地點及臺中市不詳加油站等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目前另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94年2 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與其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相距5 月,其前後2 次犯行顯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期間尚曾為警查獲而中斷,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另案係因為在路上臨時遇到監獄內之朋友,他臨時拿給我吸食,在此之前已經很久沒有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實本難認兩者之間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個施用毒品行為,堪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再度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乃係另行起意為之,而與本件犯行屬數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此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8 月10日因本件毒品危害防害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在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等情,有卷附94年雲院瑜刑謙字第168號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其既非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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