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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邱佩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係設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九四之三號滿藝城理容院之負責人,其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在前揭理容院經營短期借款業務,乘他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放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為:以每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一借款單位,先行扣取五千元或六千元之利息後,再貸出款項,借款人自借款後須連續三十日按日還款一千元,並須簽付相當借款額二倍數額之本票及身分證影印本為擔保。己○○以前述手法陸續借款予丙○○、子○○、庚○○、乙○○○、丁○○、甲○○○、辰○○、寅○○、辛○○、柳月嬌、戊○○、癸○○、丑○○、卯○○、蕭茂榮及壬○○等人,一個單位三萬元,或二個單位六萬元不等之款項,其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達年利率百分三百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己○○又因丁○○、癸○○、辰○○、戊○○無法按日還款,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該四人借款期間,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以肢體動作或以「若不還款,你是要怎麼死才好。」「如果你不還的話,我就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該四人,致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互助會名單十一張、互助會簿一本、帳冊四本、日日會卡片三盒、存摺六本、本票六十四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以前揭手法貸放款項,以賺取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以經營理容院為業,另又為天麗餐廳採購人員,並非恃貸放重利維生,是其所為並非常業重利;伊並未恐嚇丁○○、癸○○、辰○○、戊○○云云。經查:

(一)按常業犯之成立,並不以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苟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於常業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坦承有多次貸放重利之事實,並據證人丙○○、子○○、庚○○、乙○○○、丁○○、甲○○○、辰○○、寅○○、辛○○、柳月嬌、戊○○、癸○○、丑○○、卯○○、蕭茂榮及壬○○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十四張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有貸放重利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非以貸放重利維生,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經營理容院兼廚房採購,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等語,而觀諸其在半年內經營貸款業務,竟貸與將近二十人,每人至少一次,三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款項,以取得年利率百分三百之重利,其賺取利息之金額已占其每月收入至少五分之一之比例,依前揭說明,其雖另有職業,惟從其貸放款項之次數、賺取利息之比例觀之,可知被告確以之維生。被告所辯,並非常業重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恐嚇丁○○、癸○○、戊○○、辰○○等人,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已陳述被告確有以言詞及動作恐嚇伊;被害人癸○○亦歷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恫嚇「若不還款,你是要怎麼死才好。」「如果你不還的話,我就要你死得很難看。」,使伊非常害怕等語。而被害人戊○○、辰○○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並未恐嚇伊,以前係講別人云云,惟渠等於警訊、偵查時,分別稱:被告恐嚇渠等「若不付的話,你家裡東西都砸壞掉,不然試試看。」「如果錢未還,不要被我抓到,抓到就知道。」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渠等前之陳述至為明確,並無誤講別人之可能,之後於本院翻異其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渠等證言應以警訊、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渠等前確受被告恐嚇。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貸放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並多次恐嚇借款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己○○乘他人急需用錢之時機,以重利貸款予他人,經換算其利率折合年利率百分之三百,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顯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依前所述被告並以此為生活之事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年輕力壯,竟趁人孔急圖得重利,不顧被害人急迫之情,破壞社會經濟正常運作功能,暨被告經營之時間、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求刑四年六月,惟查被告貸放重利之期間尚非久長,貸放次數及所得利益非鉅,參以其另有職業,並非全恃貸放重利維生等情節,認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十四張,雖係屬被告所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雖對於貸與他人金錢,而收取超過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對借貸人無請求權,惟其對於貸與他人之本金及未超過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仍有請求權,前揭本票既僅有超過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屬於因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他大部分仍為被告民事請求權利範圍內,不宜將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互助會名單十一張、互助會簿一本、帳冊四本、日日會卡片三盒,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係供其另經營互助會之用,經本院審閱前揭物品,其上出現之姓名,並無與上開借款人姓名相同或可查有直接關係者,其上亦確係載明互助會之聯絡方式、人名等,被告所言應可採信,上開物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存摺六本,五本為被告所有,另一本則為其妻所有,被告陳稱係供其家中、店內開銷扣款之用,與本件犯行無涉,經本院核閱上開存摺,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宛 玲

書記官 林 天 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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