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02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榮郎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緩刑3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危害性甚高,況被告亦確定造成車禍之發生,並致被害人余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左肩、左手肘、左膝及左腳踝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嚴重傷害,並無輕判之理由;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竟未救助被害人而逕行逃逸,罔顧人命安全,不宜輕判,是本件原審判處緩刑,顯然失當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榮郎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分別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及「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依法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實不宜輕罰;惟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77 號卷第14頁),堪認減低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185 條之3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另原審已審酌被告年屆70歲高齡,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本院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審上開關於緩刑之諭知,並未違反刑法第74條第1 項關於宣告緩刑之規定,且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稱妥適。是檢察官以原審宣告緩刑顯然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