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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陳文玉之前科紀錄:「陳文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交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被告陳文玉於警詢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陳文玉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00mg/l之事實,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我雖然有喝酒,但也休息十個小時了,是否是因為體質關係係酒精殘留在體內,我覺得沒有一定的測試標準」云云。惟查:

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經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

㈡又被告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附卷足憑。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849號
    被      告  陳文玉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45巷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玉於民國99年10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45巷9號住處內飲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UHW-139號輕型機車上路,
    於同3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瑞源路口處,為
    警攔檢盤查,並對陳文玉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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