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啟倫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啟倫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 月6 日22時38分,駕駛車號811-XU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中因接獲搭載乘客之通知而停於路邊,聯繫後隨即起駛前往搭載乘客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障礙物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急於前往搭載乘客,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後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隨即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改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有王智璋騎乘車號XSR-873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西向東騎近,因閃避不及,該機車撞及丁啟倫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王智璋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6 、7 節骨折滑脫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雙下肢無恢復跡象之重傷害,詎丁啟倫駕車於肇事致王智璋受上揭重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下車對王智璋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過民眾發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智璋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啟倫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811-XU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時,為搭載乘客而迴轉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迴轉之時雖有聽見聲響,見後方有機車滑向其左前方,然其未見到機車騎士,以為係因風大將機車吹過來,且該機車亦未撞擊其上揭營業用小客車,故該車禍係與其無關,又其因急於搭載乘客,就沒有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云云。惟查:
(一)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1、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迴轉行駛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2 具(攝影角度不同)所攝畫面,其結果分別為:「一、(RECO0093 畫面起始時間為2009/08/06〈下同〉22:28:51,結束時間為22:41:17) 〈前略〉肇事計程車於22:36:18出現在監視器畫面遠方直行,至22:36:30時,突然減速隨即左彎欲迴轉駛向對向車道……,而於迴轉過程行至車道中間時突然煞車,其左後方有一輛已開車頭燈之機車,因閃躲不及,於22:36:33和計程車左前方發生擦撞(該計程車前玻璃處有燈光一閃一閃),機車則彈飛至對向車道,計程車仍緩緩行駛、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至22:36:42整個車身已迴轉至對向車道,自始皆未下車查看,於22:36:47許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二、(RECO0094 畫面起始時間為22 :29:57,結束時間為22:40:33) 〈前略〉肇事計程車於22 : 36:28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方直行,至22:36:30時,突然減速隨即左彎欲迴轉駛向對向車道(因該計程車之車尾燈很亮,無法看出有無打方向燈),而於迴轉過程行至車道中間時突然煞車,其左後方有一輛已開車頭燈之機車,因閃躲不及,機車滑行向前,於22:36:33和計程車左前方發生擦撞,該機車往其左前方彈到對向車道,計程車仍緩緩行使、繼續迴轉往對向車道,並未下車查看,於22:36:40許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王智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其騎機車直行,經過事故地點時,有1 輛黃色計程車本停在旁邊,其要從左側經過,其將到該計程車停車處時,不知道計程車會突然迴轉,其煞車不及,機車前輪就撞倒該計程車,之後其就意識不清楚,無法動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另佐以卷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蒐證照片14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揭肇事計程車突然向左迴轉,以致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肇事計程車左前方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揭監視器所攝計程車可能不是其計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被告業自承其上揭時地曾駕車迴轉,並見到有1 部機車滑過來乙節,再查,證人即路過民眾張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未目睹到肇事情形,但見到1 部計程車出現在現場附近,該計程車之車號記在腦海唸唸後就變成為「811 -8U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而核之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為「811-XU」,二者間之不同僅在於第4 碼之不同,而「8 」「X 」之形狀甚為相似,案發當時係為夜間,證人張文安猝然目擊上揭計程車之際,甚有可將能「X 」誤認為「8 」,再者,經證人即路過民眾張文安將其所記之車號「811 -8U 」陳報予承辦員警丁保平後,該員警丁保平隨即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經其比對該等監視器所攝汽車之車牌,追查出被告之計程車涉嫌本案等節,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丁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該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復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於使用時大燈時,在該計程車汽車玻璃清潔劑噴出處,會有燈一閃一閃等語(見本卷第111頁),核與上揭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所攝肇事計程車之前檔風玻璃前有燈一閃一閃之情事相符,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再佐以,案發後經承辦員警前往調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811- XU 號計程車外觀時,該車之左前葉子板有遭撞擊刮痕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丁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有員警所攝該計程車之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2頁),核與案發時肇事現場監視器攝得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肇事計程車左前方乙事相合,綜合上情,可知上揭案發時肇事現場監視器所攝上肇事計程車為被告所駕駛車號811-XU號之計程車無疑,況查,被告經警播放肇事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供被告觀看後,於警詢、偵訊均不否認上揭肇事現場監視器所攝肇事計程車係為所駕駛之車號81 1- XU號之計程車乙節,益徵上揭案發時肇事現場監視器所攝肇事計程車為被告所駕駛車號811-XU號之計程車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揭所攝肇事計程車,非其計程車云云,並不足採。綜上可知,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應非虛妄。
2、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第106 條第5 款所明文。查被告係為計程車司機,並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所供承,復有公路監理機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依被告之關於駕車之經驗及智識,對於上開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惟觀之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2具所攝畫面結果(見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減速欲迴轉之際,並未確實注意後方是否來車,而隨即駕車迴轉之事實,是被告上揭駕車迴轉之方式,顯已未盡上揭規定所規範之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時雖屬深夜並為風大雨大之狀況乙情,固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丁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觀之該報告表(一)足知,當時路況係有照明、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障礙物等情狀,再參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現場時,其機車係處於開設大燈狀況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所攝畫面屬實在卷(見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則綜合上情,被告迴轉之際,若其能確實盡其注意後方是否來車之注意義務,自能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而來,而斷無貿然迴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是以本件車禍顯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遽然駕車迴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據此,被告顯然有過失之情,應無疑義。再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本件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計程車路邊起步迴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9年7 月16日高屏彭鑑字第0996002205號函本院所附之該委員會99年7 月14日高屏澎區990536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 頁、第15頁)在卷可按,灼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實堪認定;至本件被告迴轉肇事之地點係位於劃設黃虛線處乙節,固業經高雄縣鳥松鄉99年11月8 日以鳥松建字第0990019796號函復本院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本件現場圖雖將本件肇事處標記為雙黃線,且上揭鑑定意見書另認被告係於雙黃線迴轉有違規定等節,均屬有誤,然本件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迴轉之際,未確實遵守注意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所致,要與肇事現場究係雙黃線或虛黃線無關,是上揭現場圖、鑑定書雖有上揭錯誤,然猶要無據之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
3、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款 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70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29年上字第685 號、54年臺上字第169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6 、7 節骨折滑脫及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無力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8年9 月4日 診字第59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就診後之復原狀況結果,該醫院於99年7 月13日以(99)長庚院高字第965164號函復本院謂:「王君99年5月3 日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之診斷為脊椎第六、七節骨折滑脫術後,頸椎損傷、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雙手指內收,且雙下肢仍無恢復跡象(肌力0 分,滿分5 分),建議病患未來應續行復健治療以誘發神經功能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為行動不方便,無法走路,雙手無法拿筆寫字、拿筷子,也無法提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嚴重減毀其雙手、下肢之機能,且達難以治療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無訛。
(二)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佈,並自同年4 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觀之上揭案發當時之監視器2 具所攝畫面,可知告訴人之機車係撞擊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左前方乙節,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則考量被告當時係乘坐在該計程車左前方之駕駛座,衡情,應可見到該撞擊情形,始為合理,再者,細觀上揭案發當時之監視器2 具所攝畫面可知,被告在起步迴轉而告訴人之機車撞上被告所駕計程車前,被告所駕計程車有煞車停止之情,可徵被告在駕車起步迴轉之際,應係已見到其後方有機車騎來將撞及其計程車之情形,始有上揭突然煞車之舉,則被告自應對本件事故發生有所認識,始為合理,此由被告亦自承當時其有聽見聲響,且有1 部機車滑過來等語,益足證明此情,是則,被告自對機車騎乘者即告訴人可能因該車禍而受傷之情有所認識,而被告當時並未停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離開現場乙情,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承辦員警丁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見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從而,可證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既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復查,被告係為計程車司機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是其自屬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迴轉時未確實注意車後狀況,以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致使告訴人雙手、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毀,且於肇事後,不顧當時係為風大雨大之夜間,告訴人昏迷於道路上甚有可能遭後方來車碾壓之可能,仍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恣意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甚為惡劣,且犯後否認犯行,且經親見本件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尚不知有所悔悟,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狡辯,百般試圖推卸責任,態度甚為不佳,毫無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