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共同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己○○、丁○○係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竊盜犯行:
(一)民國98年9 月23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青海路口,由己○○持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3552-XQ號,銀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陳楊美鳳、使用人戊○○,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丁○○則在旁把風,2 人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於99年2 月22 日 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學府路口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扣得事實欄一(三)所載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上機(ETC )1 臺。
(二)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夜市停車場(下稱林園南路夜市停車場),由己○○持自備鑰匙正欲竊取車牌號碼7467-PY 號,白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劉秀英、使用人乙○○),丁○○則在旁把風時,適為林園南路夜市停車場管理員呂豐助發現而未得手。
(三)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2號前,由己○○持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626-XD 號,水藍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魏淑芳、使用人甲○○,價值20萬元)及放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上機(ETC )1 部,丁○○則在旁把風,2 人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林路口,為警尋獲上開車輛。
(四)98年10月11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06 之5 號旁之巷子,由己○○持石頭打破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牌號碼S5-8353 號,黑色喜美本田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丙○○),丁○○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8年11月13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53巷旁田地為警尋獲該車,並發覺車上懸掛為事實欄一(六)所載之車牌號碼YG-6693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S5 -8353號車牌2 面則未尋獲,且在車內扣得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汽車導航器1 臺。
(五)98年10月12日晚間7 、8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990巷內,由己○○持石頭打破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Toyota,車款Wish之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導航器1 臺,丁○○則在旁把風,2 人得手後,即將該導航器放置在車牌號碼S5-8353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開。
(六)98年10月12日晚間9 、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000巷6 號前,由己○○徒手拔取懸掛於車牌號碼YG-669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所有權人庚○○),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S5-8353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
二、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由己○○駕駛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得之車牌號碼3552-XQ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在林園南路夜市停車場正欲竊取車牌號碼7467- PY號,白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時,為該停車場管理員呂豐助發現,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3552-XQ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欲倒車逃逸,然其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撞擊在該車後駕駛車牌號碼OKC-512 號重型機車之李麗雲,致李麗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而當時在林園南路夜市停車場內之攤販見狀即高喊:「撞到人了」等語,丁○○在車內亦告知己○○:「好像撞到人了,要不要回去看」等語,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麗雲倒地受傷,竟又未及時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搭載丁○○逃離現場,李麗雲經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98年9 月28日凌晨2 時2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於查獲己○○、丁○○竊取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車牌號碼0626-XD 號自用小客車及設置於該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上機始循線查知上情,其後被告己○○更主動自首其與丁○○共同犯事實欄一(四)、(五)、(六)之竊盜犯行。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己○○、丁○○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丁○○對前揭犯行於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丙○○、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林園南路夜市停車場管理員呂豐助、證人即被害人李麗雲之子壬○○於警詢及偵訊時;目擊證人李 芬、張簡秀春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3-54、57-59 、61-63 、67-68 、71-72 、76-7 7、79-81 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871號卷一第17-18 、32-33 、49-51 、78頁,同卷三第27-2 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04 號卷,下稱偵卷,第30-32 頁),並有卷附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O98093CG21UGX8 號、Z00000 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0號)、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表、相驗照片、己○○、被告丁○○所繪現場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遠通電收傳真函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彩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證人李 芬於偵查中當庭所繪車牌號碼3552-XQ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離開之路線圖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11月3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80024802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99年2 月23日業字第0996001704號函、被告丁○○於99年3 月10日所畫3552─XQ自小客車於林園南路市場停放之位置圖、被告己○○於99年3 月11日偵訊所畫3552─XQ自小客車於林園南路市場停放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4、24-26 、32-33 、36-39 、47-48 、52、55-56 、60、64-66 、69-70 、73-75 、78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871號卷一第9-16、20-26 、36-47 、59-69 頁,同卷二第9-10、139 、146 頁,同卷三第7-19、25頁),足認被告己○○、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己○○、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丁○○就事實欄一(一)、(三)、(四)
(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己○○、丁○○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各次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間,及被告己○○所犯各次竊盜罪、竊盜未遂罪、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丁○○雖已著手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實施,但未生竊得車牌號碼7467-PY 號,白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又被告己○○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事實欄一(四)、(五)、(六)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辛○○坦承,業據證人即員警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68 頁),是被告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丁○○均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一再貪圖私利行竊車輛、車牌及車內財物,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己○○為逃逸追捕,竟輕忽他人之生命安全,於倒車之際造成被害人李麗雲傷重不治死亡,肇事後復逃離現場,行為顯然可議;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針對被告己○○所犯之竊盜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建請本院就竊盜部分共應量處有期徒刑3 年,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應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己○○之犯行,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予指明。扣案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上機(ETC )、汽車導航器各1 臺,均為被告己○○、丁○○所竊得之物,非其2人所有,爰不另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建請本院:因被告己○○、丁○○一再共同實施竊盜犯罪,顯有犯罪習慣,應諭知其2 人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己○○、丁○○雖均多次因竊盜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然其2 人均未執行任一所犯竊盜罪之刑完畢,尚難謂以刑之執行仍無從根治其2 人犯罪原因,及達預防犯罪之目的,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其2 人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