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月30日縮刑其滿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補充為「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9月30日縮刑其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