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0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刪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旋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復考量其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