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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72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自97年5 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於駕照遭吊銷期間駕車,係無照駕駛之人。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鳥松鄉之記載,應更正為鳳山市。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1頁之問題5 以下),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駕照遭吊銷期間(詳卷附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本件被告並未積極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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