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 元、有期徒刑3 月、4 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86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1之6 號
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00號判決、99年度審
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14日16
時許起,在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監獄附近之檳榔攤飲用米酒半
瓶,於同日17時許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
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PJM-599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中正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6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1.06毫克乙節,此有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
,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
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
,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 毫克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
量已達每公升1.06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
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駕駛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情
形,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又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
無倫次之情形乙節,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亦
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4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