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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民國98年8 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13-B HZ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段與南華路口處,闖越紅燈,以55公里之時速超速(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XVE-975 號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建國二路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警察據報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前往現場處理時,乙○○當場坦承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處理車禍事故紀錄簿。(八)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屬無照駕駛無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貿然以闖紅燈、超速及跨越對向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致告訴人求償無門,雖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傷勢尚非重大,然處罰仍不宜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4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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