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1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民國91年度簡字第13 48 號、91年度易字第4423號、92年度訴字第1010號、93年度訴字第1159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0月、1 年10月、3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分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0 號、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1 號等判決,各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部分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於98年6 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428-MH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同日11時20分許,轉入桂陽路149 巷後,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同路175 巷2 弄2 號處所,適因警方於該處所實施搜索,甲○○見狀,為免因另案通緝遭逮捕,遂急速自桂陽路149 巷由南向北方向倒車,欲離開現場,同時乙○正推資源回收手推車由北向南行經該處,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撞擊乙○,乙○當場倒地,並受有牙齒斷裂3 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作任何處置,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黃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且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其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