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梅花扳手及扁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25日15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破壞剪、梅花扳手及扁型扳手各1 支,駕駛車牌號碼D2-7651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光明7 巷高分好漢38 號電線杆處之魚塭,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1 條(總長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纜線移置於前揭車輛旁,再以上開梅花扳手及扁型扳手為工具下手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適其已取下抽水馬達螺絲4 只之際,為乙○○發現同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 條、螺絲4 只及破壞剪、梅花扳手、扁型扳手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為證據等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有持破壞剪、梅花板手及扁型板手各1 支竊取抽水馬達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電纜線並非其所剪斷云云。經查,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足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經查,本案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9年3 月25日16時50分許養殖魚類友人來電告知有竊嫌下竊取電線,我即前往察看,並通知警方,我到達後目睹甲○○正行竊魚塭內水車馬達,我有親眼看到甲○○把電線拿到車旁等語,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次查,上開電纜線遭剪斷之痕跡與扣案之破壞剪齒痕相符,此有前揭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電纜線應為被告以扣案之破壞剪剪斷無疑,被告辯稱電纜線並非其所剪斷云云,顯然不足採信。綜合上述各項事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扣案之破壞剪、梅花扳手、扁型扳手均為金屬製,且既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梅花扳手及扁型扳手能鬆啟取下抽水馬達之螺絲,顯屬質地堅硬之物,並有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電纜線剪斷並將之移置於上開車輛旁,實已排除被害人對電纜線之支配而建立其自身對該電纜線之管領力,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電纜線及抽水馬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且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有檢討反省之心;惟考量其所竊得之電纜線及螺絲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梅花扳手、破壞剪、扁型扳手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