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45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03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書第四項命被告應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個月,參加法治教育3 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經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94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而於99年7 月9 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7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9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四、次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495 號」,惟被告於98年7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到庭陳明現居地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21號」並簽名確認,且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17日、98年9 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載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均為「高雄市○○區○○街21號」;另被告於98年9 月24日、98年12月17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緩起訴案件結案晤談評量報告表所填載之居住地址亦均為「高雄市○○區○○街21號」,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受通知參加三次法治教育課程亦均到場,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因此,本件之送達文書即應向被告上開居住地址送達,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僅向被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未向被告上開之居住地址為送達,即有疏漏。是檢察官既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應尚未生效,則原緩起訴處分應仍屬有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且於原緩起訴期間(98年8 月24日至99年8 月23日)屆滿後之99年9 月23日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98年6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大門口,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右昌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阿宏」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98年6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向購物台購
物繳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並隨即於當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
前揭丙○○郵局帳戶,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被
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