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2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俊偉於民國98年3 、4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拾獲楊沛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未交予警察或自治機關為招領之揭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帶回詢問時,為脫免刑責持前揭拾獲之楊沛祥國民身分證冒用楊沛祥名義應訊,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所涉偽造署押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1號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附近路旁,拾獲被害人楊沛祥前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之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015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2 月9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於99年3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及前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互核參照,被告均係侵占被害人楊沛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雖前案與本案所記載之拾獲時間不同,然被告僅拾獲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乙次而予以侵占入己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另參諸被告嗣於98年8 月4 日持上開身分證冒被害人之名應訊一節,可徵被告應係於該日前拾獲前揭身分證較為合理,是縱前案認定被告係於98年9 月間某日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亦無礙前案與本案係同一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是前案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無疑,茲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