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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9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偉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楊沛祥」之署名共柒枚及指印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三罪),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裁定第一、二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第三罪則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98年8 月4 日上午6 時20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80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查獲,嗣為脫免刑責,竟持渠前所拾獲侵占入己之楊沛祥國民身分證(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業據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本案就此部分之聲請另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68號為免訴判決),冒用楊沛祥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楊沛祥」之署名共7 枚及指印共20枚,足生損害於楊沛祥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偉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另案99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沛祥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0日刑紋字第09900795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楊沛祥」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楊沛祥」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為逃避刑事責任,竟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素不相識之「楊沛祥」之署名並捺印指紋,非但陷被害人楊沛祥於遭受刑事訴追之累,亦已妨害偵審機關辦理案件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已造成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沛祥」署名共7 枚及指印共20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名、指印    │
├──┼─────────────┼──────────┤
│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偽造「楊沛祥」之署名│
│    │營分隊98年8 月4 日11時50分│貳枚、指印捌枚      │
│    │至12時10分之警詢筆錄      │                    │
├──┼─────────────┼──────────┤
│ 2  │權利告知書                │偽造「楊沛祥」之署名│
│    │                          │壹枚、指印壹枚      │
├──┼─────────────┼──────────┤
│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偽造「楊沛祥」之署名│
│    │索扣押筆錄                │叁枚、指印玖枚      │
├──┼─────────────┼──────────┤
│ 4  │證物清單                  │偽造「楊沛祥」之署名│
│    │                          │壹枚、指印貳枚      │
├──┴─────────────┴──────────┤
│共計偽造「楊沛祥」之署名柒枚、指印貳拾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9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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