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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倍美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MBI33 」

壹盒,沒收之。

倍美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又被告甲○○係被告倍美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被告倍美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擅自販賣禁藥予他人使用,致有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MBI33」1盒,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仍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檢總管0322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62號偵查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毀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411號
    被    告    倍美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號5樓之4
    兼代表人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號5樓之4倍美愛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美愛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倍美愛
    公司前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藥品原料委
    請不知情之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所加工
    製造膠囊「BMI 33」含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
    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Sibutramine」西藥
    成分及經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Phenolphthalein」
    成分,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販賣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
    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將上揭「BMI 33」膠囊包裝成盒後
    ,以每盒新台幣1470元之價格販售12盒「BMI 33」予由不知
    情之陳明鳳所經營設於臺中縣大平市○○路○段241號之第一
    健保藥局,藉此牟利。嗣於98年3月26日,經臺中縣衛生局
    稽查人員至上址第一健保藥局抽查上開「BMI 33」產品1盒
    ,並送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含有「Sibutramin
    e」西藥成分及「Phenolphthalein」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明鳳、蔡順凱(昱沅公司副總經理)於本署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中縣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
    表、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5月11日藥檢參字第0980007
    038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衛生署95年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9
    50343867號公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及
    扣案之「BMI 33」1盒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嫌,而被告倍美愛公司依同法第87條規定亦應科以第83條第
    1項所定之罰金,請予依法論科。至扣案之「BMI 33」1盒,
    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爰不另行聲請
    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甲○○及倍美愛公司尚涉有輸入、製造禁
    藥罪嫌乙節。經查,倍美愛公司前委託昱沅公司產製之膠囊
    ,以「BMI 22」之產品形式販售予全國各地藥局,於97年10
    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在臺中市永泰大藥局抽檢發現含
    「Sibutramine」西藥成分及「Phenolphthalein」成分,認
    被告甲○○及倍美愛公司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製
    造禁藥之罪嫌(下稱前案),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卷宗可參,觀諸前
    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倍美愛公司於97年7月10日曾委
    託昭信檢驗公司針對「BMI 22」進行檢驗之結果,未檢出有
    何「Sibutramine」等成分,被告進口原料製造並販賣「BMI
    22」時,係基於信賴前述專業之檢驗結果,被告既事先已針
    對可能發生禁藥之情預作防範,並作西藥檢測,顯見被告主
    觀上應無明知或認識禁藥而輸入、販售之情;而前案所查扣
    之「BMI 22」與本案所查扣之「BMI 33」經檢驗均為黑色膠
    囊內裝褐色粉末,皆檢出「Sibutramine」、「Phenolphtha
    lein」成分,平均1顆重量僅差4.1毫克,此有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本
    案偵查中供稱:「BMI 22」、「BMI 33」所需原料,係倍美
    愛公司於97年5、6月間,同時向大陸深圳麗源科技有限公司
    進口,一併交與昱沅公司生產製造,前案永泰大藥局於97年
    10月20日遭查獲之「BMI 22」,係昱沅公司於97年7月中旬
    產製,而本案第一健保藥局於98年3月26日遭查獲之「BMI
    33」,則係昱沅公司於97年8月初所產製,包裝盒上生產日
    期標示98年1月份,係倍美愛公司將膠囊裝盒的時間,因倍
    愛美公司在前案發生後,回收各藥局「BMI 22」及退貨款的
    過程中,出現財務危機,急需資金,不得已才於98年1月13
    日將包裝及名稱改成「BMI 33」,銷售給第一健保藥局等語
    ,佐以證人蔡順凱證稱:本案查獲之「BMI 33」係97年間所
    生產,包裝盒標示生產日期為98年1月份,應係倍美愛公司
    之裝盒時間等語,足認被告甲○○所稱前案查扣之「BMI 22
    」與本案查扣之「BMI 33」,兩者實為相同產品,所需原料
    係同時進口,一併交與昱沅公司生產製造等情,應可採信,
    則本案函送被告甲○○及倍美愛公司輸入、製造禁藥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告輸入、製造禁
    藥事實應屬同一,故該部分已另行簽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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