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弟謝浙泉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分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2 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自己及其弟之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20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1巷3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
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
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先
於98年10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之7-11便
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
子,並告知帳戶密碼。復於同年11月12日15時許,在上開地
點,將其弟謝浙泉(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陽信商業銀行右昌
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
4000元代價出售與上開中年男子,並告知帳戶密碼。上開中
年男子購得上開2帳戶後,即供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
○,佯稱係被害人之妹婿張光榮,因交割股票急需現金,否
則會信用破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1分及13
時23分,分別匯款10萬元及8萬元至上開謝浙泉及丙○○申
辦帳戶內,後被害人撥打電話向其妹詢問始知受騙,報警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及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各1紙、上開楠梓右昌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上開陽信
商業銀行右昌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列印各1份在卷可
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