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3 萬5000元至謝浙泉所有之上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內」應更正為「、3 萬3000元至謝浙泉所有之上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該帳戶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將自己及其弟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33 條第5 款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