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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浙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浙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謝浙龍前於民國97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8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補充為「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第6 、7 、8 、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李婉菁」應更正為「李宛菁」;第8 行「簡婉萍」應補充為「簡婉萍之夫楊正郁」;第9 行「股山分行」應更正為「鼓山分行」;第10行「中港路分行」應更正為「中港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謝浙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簡婉萍及李宛菁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1 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分別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907號
    被      告  謝浙龍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1巷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浙龍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52號冠銘
    通信行申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辦理信
    用貸款之虛偽訊息,向簡婉萍及李婉菁訛稱得以快速核貸,
    致簡婉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李婉菁二人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於98年12月21日及98年12月23日而將簡婉萍及李婉菁各別
    所有之高雄銀行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港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真實年籍不
    詳,姓名為「陳安雄」、聯絡電話為前開謝浙龍所申辦門號
    之男子,嗣因簡婉萍及李婉菁遭詐騙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
    指定匯款之帳戶,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浙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供
    稱:當時因為沒有工作,也有欠債,是看報紙後,對方要其
    申辦電話,遂與對方一起去辦門號,總共辦了7、8支門號,
    對方共支付其新台幣2,000元,門號申租書都是對方填的,
    也是對方幫其簽名的等語,核與被害人簡婉萍、李婉菁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申租之0000000000門
    號以為聯絡等語相符,另有黑貓宅即便宅配單2紙及宇寬頻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Talk More行動電話服務申租書1紙在卷可
    查。是本件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一情,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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