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1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他案被告林瑞賢、王光進、黃永裕、李清輝、黃啟彰就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意圖私慾假借徵信名目,明知前來委託之被害人因婚姻生變失所依靠,竟恣意妄為詐騙,甚至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喪失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不宜輕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金額、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