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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伍玖貳公克、壹點伍玖貳公克、壹點伍伍玖公克、零點柒玖捌公克、零點柒柒捌公克、零點捌壹柒公克、零點柒陸公克、零點柒肆公克、零點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98年2 月18日」更正為「99年2 月18日」;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9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592 公克、1.592 公克、1.559 公克、0.798 公克、0.778 公克、0.817 公克、0.76公克、0.74公克、0.317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 號 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