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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4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參公克、零點肆柒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參公克、零點肆柒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武德街某公園旁之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三ㄚ」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予以持有。旋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國軍802 醫院側門,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當場自其長褲左口袋內扣得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0.283 公克、0.474 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 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15頁、偵卷第11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指98年11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無職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0.283 公克、0.474 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 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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