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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維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1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洪維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刑確定,於
    100 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101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 巷00號2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後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所排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A000000 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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