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維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維均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維均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洪維均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告 │(年月日)├────┬────┼────┬────┤ │ │號│ │ 刑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3 月│98.07.01│本院98年│99.01.15│本院98年│99.02.11│編號3 、4 │ │ │二級│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所示之二罪│ │ │毒品│ │ │第6913號│ │第6913號│ │,於判決時│ ├─┼──┼──┼────┼────┼────┼────┼────┤曾定應執行│ │2 │施用│5 月│99.01.25│本院99年│99.04.01│本院99年│99.05.10│刑5 月。 │ │ │二級│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 │毒品│ │ │第1446號│ │第1446號│ │ │ ├─┼──┼──┼────┼────┼────┼────┼────┤ │ │3 │施用│4 月│98.11.10│本院98年│99.05.18│本院98年│99.06.15│ │ │ │二級│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 │毒品│ │ │第2320號│ │第2320號│ │ │ ├─┼──┼──┼────┤ │ │ │ │ │ │4 │持有│3 月│98.11.11│ │ │ │ │ │ │ │二級│ │ │ │ │ │ │ │ │ │毒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