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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9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6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6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起訴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該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後再因犯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5 日;而上開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罪行又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毒品等罪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減刑後之殘刑為1 年5 月5日,上開各罪及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上述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04
                        之4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2月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
    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
    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
    經法院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
    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3日21至22時之間,在其高雄
    市○○區○○里○鄰○○路104之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4日0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專-9925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L專-99253)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7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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