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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60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 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6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之1 樓賣場,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890 元之Hiplus HRM-360多媒體播放機(下稱多媒體播放機)1 台,隨即持該多媒體播放機前往該賣場手提袋區並將外包裝拆開丟棄後將之置入於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甲○○於收銀區結帳時僅購買總價值153 元之3 項物品,未將多媒體播放機自其背包內取出結帳,於其步出收銀區準備離開之際,適為乙○○所發覺,上前攔阻甲○○,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多媒體播放機1 台,始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詞。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扣案物品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多媒體播放機價值2,890元,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6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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