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即前科部份)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不宜輕罰;再者,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非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