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其友人甲○○高雄縣鳥松鄉○○街132 巷4 弄16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址之NOKIA牌手機1 支、黑色外套1 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4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甲○○友人蔡松延發現乙○○穿著上開黑色外套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蔡松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㈣照片2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慾,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及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上開黑色外套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