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20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運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運隆其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449 號2 樓之2 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間,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溫泉券、公仔、電腦記憶體等商品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洪銘宗、謝宜真、林詩韻、陳慧玲及吳佳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羅運隆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㈡於98年12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傳家,佯稱:其為林傳家之小姨子,需款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林傳家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172 號之安泰銀行匯款10萬元至羅運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運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洪銘宗、謝宜真、林詩韻、陳慧玲及林傳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洪銘宗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宜真及陳慧玲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林詩韻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佳林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洪銘宗、謝宜真、林詩韻、陳慧玲、吳佳林及林傳家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吳家林遭詐騙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洪銘宗、謝宜真、林詩韻、陳慧玲及吳家林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林傳家受有10萬元之損害,合計為10萬7,120 元,金額非少,且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稱大學畢業、現擔任醫院保全員、月薪約4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匯  款  時  間     │ 匯款金額 │
│號│      │                        │(新台幣)│
├─┼───┼────────────┼─────┤
│一│洪銘宗│98年12月23日下午3 時49分│  2050元  │
├─┼───┼────────────┼─────┤
│二│謝宜真│98年12月23日晚上10時35分│   930元  │
├─┼───┼────────────┼─────┤
│三│林詩韻│98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0分│  1920元  │
├─┼───┼────────────┼─────┤
│四│陳慧玲│98年12月24日下午5 時2 分│   560元  │
├─┼───┼────────────┼─────┤
│五│吳佳林│98年12月24日晚上8 時4 分│  166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6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