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799號),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陳文成於96年間,因犯竊盜(共2 件)、施用毒品(共2 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縣政府高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三、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與施用毒品等案件,方於99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其仍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私欲,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作代步使用,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然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爰不另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958號
被 告 陳文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路82巷
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聲字第12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8
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99年6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天天釣
蝦場」前,見蘇墾顯使用之車牌號碼KM5-158號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蘇墾顯遺留之機車鑰
匙啟動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9年7月8日
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市,於將機車停放
屏東市○○路143之6號前,前往信義路143-7號購買飲料時
,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鑰匙1支。
二、案經蘇墾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文成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扣│
│ │白。 │案車牌號碼KM5-158號重型機 │
│ │ │車之事實,及於上開時地為警│
│ │ │扣得車牌號碼KM5-158號重型 │
│ │ │機車1台連同鑰匙1支之事實。│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蘇墾顯於警│證明扣案機車為告訴人使用,│
│ │詢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 │
├──┼───────────┼─────────────┤
│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證明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KM│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5-158號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
│ │輸入單。 │。 │
│ │ │ │
├──┼───────────┼─────────────┤
│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扣│
│ │表、現場查獲照片。 │得告訴人失竊之車牌號碼KM5-│
│ │ │158號重型機車之事實。佐證 │
│ │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