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64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下午2時55 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旗山鎮○○○路82巷1 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