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齊
- 被告
- 潘峻瑩
- 被告
- 劉德順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何俊墩律師
- 被告
- 洪忠成
- 選任辯護人
- 郭國益律師
- 被告
- 林昌政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
- 被告
- 潘菊枝
- 被告
- 潘勳安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廖頌熙律師
- 被告
- 陳文成
- 指定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 被告
- 葉佩君
- 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律師
- 被告
- 潘炫吉
- 選任辯護人
- 王叡齡律師
- 被告
- 柯世挺
- 選任辯護人
- 楊譜諺律師
- 被告
- 湯錦明
- 被告
- 謝振華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82號、第9114號、第9489號、第10337 號、第10338 號、第15105 號、第18089 號、第19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貳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六一二一六二八號SIM卡壹枚)與林昌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林昌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一七九九四00號SIM卡壹枚)與湯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湯錦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潘菊枝、潘勳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菊枝、潘勳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洪忠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忠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文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昌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昌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湯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湯錦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柯世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世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菊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家齊、潘勳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潘勳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勳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家齊、潘菊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潘菊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忠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文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昌政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六一二一六二八號SIM卡壹枚)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陳家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湯錦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一七九九四00號SIM卡壹枚)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陳家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柯世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葉佩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峻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炫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德順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振華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判處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判處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拾玖年,禠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門號0九一二九四六一四九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事實欄所載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事實欄所載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家齊(綽號「阿齊」)、葉佩君、潘峻瑩(綽號「瑩仔」)、謝振華(綽號「阿華」),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潘菊枝、潘勳安(綽號「阿安」)、洪忠成(綽號「細子仔」)、陳文成(綽號「成仔」)、林昌政(綽號「昌仔」)、湯錦明(綽號「添仔」)、柯世挺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陳文旗(另經通緝)、潘炫吉、劉德順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詎渠等竟分別基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與交易價格,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毒品販賣予各該購毒者以營利。嗣因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之物品,且陳家齊、洪忠成、陳文成、湯錦明、柯世挺、潘炫吉、劉德順為警查獲後,各就渠等所為前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而本案被告洪忠成、陳文成、柯世挺及其辯護人雖分別辯稱:被告洪忠成、柯世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陳文成於偵訊中之供述,皆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見院二卷第14頁)。惟查:
一、被告洪忠成部分:被告洪忠成雖辯稱:伊於100 年3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員警曾告知伊:如不配合辦案,就有可能會遭到收押云云(院四卷第5 頁至第9 頁)。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資料,警詢筆錄之製作係連續錄音,且有其他警局相關人員在場對話或接聽無線電、行動電話,而被告洪忠成於警詢過程中,並未經員警帶往驗尿,員警亦無提及被告洪忠成可能遭到收押等類此言語,再被告洪忠成回答時之語氣從容自然,並無可疑為唸稿或害怕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院四卷第62頁),復被告洪忠成就本院之勘驗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洪忠成辯稱遭到員警不正方法詢問云云,實無足採。
二、被告柯世挺部分:被告柯世挺之辯護人雖曾一度陳稱有遭受不正方法詢問之情,惟其辯護人嗣後表示就前揭非任意性之抗辯,不再爭執(見院二卷第62頁、第180 頁,院三卷第180 頁、第266 頁反面),且卷內亦查無何等事證足以顯示被告柯世挺有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足認被告柯世挺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而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就被告陳文成部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文成表示前揭非任意性部分,係針對另案林永聰、李宏昌、柯子群部分,至涉及本案證人方春全部分,則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等語(見院三卷第272 頁),是被告陳文成就本案所涉部分,既已陳明其供述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且卷內查無跡證顯示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之舉,堪見被告陳文成之偵訊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次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則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應予排除,但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影響供述之任意性,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具結之效果,依法進行具結程序者,證人再為內容相同之供述,則此次證述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證述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易言之,檢察官之偵訊,相對於先前之調查詢問,乃一個別獨立之合法偵訊程序,二者間不具有密切結合之關聯性,本無延續證人於調查中所受脅迫、利誘,致未能自由陳述可言;如調查人員在詢問時或詢問前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該次詢問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證述,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當時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97號判決均類此意旨)。經查:
一、證人潘峻瑩部分:證人潘峻瑩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陳文旗並未交付毒品予伊,伊於警詢時陳述有拿到毒品,係因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察要伊這樣講,員警並叫伊要指認4 個人出來,說這樣到時會被判得比較輕云云(見院四卷第274 頁至第276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潘峻瑩之警詢錄音光碟,查無證人潘峻瑩所述之情節,且員警詢問態度懇切,並無要求證人潘峻瑩需指出4 位同案被告之言詞,又證人潘峻瑩回答時之語氣自然、語調清晰,偶有停頓思考,尚無可疑為唸稿之情,而員警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院六卷第頁至第276 頁至第279 頁),足見證人潘峻瑩於審理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並非屬實,尚無可採。況且,綜觀證人潘峻瑩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證人潘峻瑩就其是否於99年12月26日與陳家齊進行毒品交易、是否於100 年1 月30日與葉佩君進行毒品交易等節,均為否定之回答,此有證人潘峻瑩之前揭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六卷第131 頁、第132 頁),足見證人潘峻瑩得按其意思而為否定之陳述,其意思表示之自由並未受到員警左右,堪認員警未對證人潘峻瑩施以何等不正詢問方式,迫其作出違反其意志之陳述。從而,證人潘峻瑩之該次警詢陳述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二、證人陳文旗部分:證人陳文旗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伊於警詢中之回答,都是員警寫好筆錄後,再問伊是不是,並非伊自己陳述的云云,惟證人陳文旗旋又改稱:伊現在記不起來為何自己的警詢陳述與審理中之陳述不一云云(見院六卷第86頁),足見證人陳文旗之證詞閃爍不定,是否確有其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已非無疑。復酌以證人陳文旗一再陳明:伊並無遭受警方暴力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等語在卷(分見警六卷第108 頁、第119 頁、第122 頁),並於警詢中曾陳述:時間伊不太清楚、伊沒有要供出何犯罪行為、伊無販賣毒品、沒有拿錢、沒有交易成功、數量不清楚等言語(見警六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苟該警詢筆錄係由員警事前製作完畢,豈有前開諸多不確定或否認之語句。再衡以證人陳文旗嗣於審理中供明: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在卷(見院六卷第89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跡證可資證明證人陳文旗之警詢陳述有何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是證人陳文旗前開陳述應非可採,從而,證人陳文旗之警詢陳述既係出於其任意性,自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三、證人朱寶蓋部分:查證人朱寶蓋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無遭受何等不正方法之訊問,檢察官之態度懇切,亦有切實遵守具結程序之相關規定,且證人朱寶蓋於偵訊過程中之回答,態度均屬肯定、清晰,並無遲疑或模擬兩可之狀,復未曾提及其於警詢時所為指認並不確定或有所懷疑之言語,又證人朱寶蓋應訊時之神情自然,時而配合肢體動作,回答流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音光碟資料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院五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足見證人朱寶蓋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陳稱:警察口氣不太好,伊有一直跟警察講說伊不敢確定,且要求記明筆錄,之後伊也有向檢察官表示過此情,有告訴檢察官伊對於指認照片並不確定,偵訊時伊會害怕云云(見院五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顯無可採。是證人朱寶蓋之偵訊內容既係出於任意性,且證人朱寶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前揭非任意性情狀,經本院查證係屬虛妄,再被告林昌政及其辯護人均明確捨棄勘驗證人朱寶蓋之警詢過程(見院五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又別無其他跡證足以證明證人朱寶蓋之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循此,證人朱寶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任意性,均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叁、再按,被告之陳述,如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本人案件之證據時,不論是居於被告或證人之地位所為,概屬自白,依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倘係資為證明他人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或可稱之為「他白」,自應依人證之證據方法處理,否則其陳述因欠缺法定之程序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被告於其本人案件,就被告以外之人之事項受訊問,乃居於證人之立場,如未令其具結而為證言,縱令嗣後在該被告以外之他人被告案件,另依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仍難謂該原本不得為證據之先前陳述因此而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於100 年8 月3 日就其他共同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所為之供述(見偵九卷第31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昌政於100 年3 月22日就其他共同被告陳家齊所為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世挺於100 年6 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見偵三卷第239 頁)、證人林夜明於100 年5 月13日就其他被告陳家齊、林昌政所為之供述(見偵三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均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家齊、林昌政、柯世挺於上開各該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屬被告陳家齊、林昌政、柯世挺之自白,無具結與否之問題,又係出於渠等之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潘峻瑩,及證人林永聰、朱寶蓋於偵訊時,就被告洪忠成、林昌政、葉佩君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始為結證,有渠等之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九卷第153 頁、第157 頁、第202 頁反面、第143 頁、第195 頁),復被告洪忠成、林昌政、葉佩君及渠等之辯護人,皆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渠等於偵訊中之證詞,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訊時,就被告洪忠成、林昌政、葉佩君所為之證詞,皆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洪忠成、林昌政、葉佩君之辯護人各自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潘峻瑩,證人林永聰、朱寶蓋之偵訊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分見院二卷第181 頁;院二卷第180 頁,院三卷第318 頁;院二卷第22頁,院三卷第280 頁),被告洪忠成之辯護人並含混辯稱:證人陳家齊、林永聰之偵訊陳述,如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四卷第4 頁),均非可採。
三、被告柯世挺之辯護人原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證人方春全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14頁),惟其後被告柯世挺之辯護人表示就前揭證人之偵訊內容,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62頁、第180 頁,院三卷第180 頁、第266 頁反面),而卷內亦無何等事證顯示證人陳家齊、方春全於偵訊中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之虞,是證人陳家齊、方春全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柯世挺之證述,既經具結,又係出於任意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1) 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2)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是否充分為判斷;又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客觀因素,為整體之考量。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至於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第10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證人鄭奇易於警詢時,就被告謝振華所為之證述,核與審判中之結證內容相符,又經被告謝振華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4頁,院七卷第71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家齊、陳文旗、潘峻瑩、林永聰、方春全、朱寶蓋、鄭麗鳳、戴義誠於警詢時,就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葉佩君、謝振華所為之陳述,核與證人渠等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均有所歧異,詳簡不一,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且證人陳家齊、潘峻瑩、林永聰、朱寶蓋、鄭麗鳳於本院審理中,均有陳明其「忘記了」、「沒有印象」,並表示時間經過已久,有些細節渠等已經不復記憶等情(陳家齊部分,見院六卷第46頁、第48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院五卷第195 頁至第213 頁;潘峻瑩部分,見院四卷第284 頁、第286 頁、第290 頁、第292 頁;林永聰部分,見院五卷第219 頁至第228 頁;朱寶蓋部分,見院五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8頁;鄭麗鳳部分,見院四卷第202 頁至第213 頁),本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又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證明上開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復審酌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再證人陳家齊客觀上為共同被告,與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間分別各具共同正犯之關係(詳後述),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之證詞,亦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均已踐行告知義務,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另衡以證人渠等於警詢時並未面對前開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故本院依證人渠等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因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上揭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潘菊枝、潘勳安之辯護人辯稱:陳家齊、陳文旗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七卷第14頁、第29頁),被告洪忠成之辯護人辯稱:陳家齊、林永聰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四卷第4 頁);被告陳文成之辯護人辯稱:陳家齊、方春全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14頁);被告林昌政之辯護人辯稱:陳家齊、林永聰、朱寶蓋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180 頁,院三卷第318 頁,院七卷第14頁、第51頁、第71頁);被告湯錦明之辯護人辯稱:鄭麗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14頁);被告葉佩君之辯護人辯稱:潘峻瑩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22頁,院三卷第280 頁);被告謝振華之辯護人辯稱:戴義誠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14頁,院七卷第69頁),均非可採。
伍、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所載部分,係經法官審核後,依法進行監聽,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通訊監察號碼,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又本案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分見譯一卷第6 頁、第58頁、第195 頁、第475 頁至第476 頁),其內容分別包含被告洪忠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永聰、共同被告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永聰、被告陳文成與共同被告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佩君與同案被告潘峻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商討如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買賣事宜,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屬被告洪忠成、陳文成、葉佩君以外之人,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是以,被告洪忠成、陳文成、葉佩君之辯護人各自辯稱: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分見院四卷第4 頁至第5 頁,院三卷第272 頁、第280 頁,院二卷第22頁),均無足採。
㈡再者,被告陳文成固一度辯稱檢警所監聽之通話內容非伊之聲音,譯文中所提及之「成仔」應為同案被告洪忠成云云(見院二卷第179 頁,院三卷第271 頁,院四卷第126 頁)。惟查,經本院勘驗後,認本案相關監聽錄音資料(即譯一卷第195 頁編號2048號)之聲音,核與其他監聽資料之聲音(即譯一卷第197 頁編號079 號)相符,且被告陳文成亦承認譯一卷第197 頁編號079 號所示之監聽資料,確為伊之聲音乙情(見院四卷第124 頁),又衡以被告陳文成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見院五卷第34頁),此外,共同被告陳家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100 年1 月5 日17時51分1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曾供陳上開譯文中所稱之「成仔」即為被告陳文成乙情明確(見警六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見被告陳家齊確有以「成仔」稱呼被告陳文成之情。循此,足認上開監聽譯文,確為被告陳文成與共同被告陳家齊、證人方春全間之通話內容無訛。是被告陳文成此部分之辯解,均非可採。
㈢另外,被告葉佩君及其辯護人固辯稱:通話內容與監聽譯文不符,員警可能僅截取部分對話,而省略對被告葉佩君有利之通話內容云云(見院二卷第21頁,院三卷第283 頁)。惟查,被告葉佩君業已陳明:譯文的內容並沒有錯,伊的確有說過如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乙情(見院三卷第283 頁),且經本院勘驗後,確認監聽錄音資料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刻意省略對被告葉佩君有利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院四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可見被告葉佩君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同無足採。
二、次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第7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警於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1 月28日期間,經法院審核,以共同被告陳家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通訊監察號碼,惟經警於監察期間內,偶然發現被告陳文成涉有與共同被告陳家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相關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78頁、第79頁,譯一卷第195 頁),檢警因認被告陳文成於100 年1 月8 日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而對被告陳文成開啟調查程序,則被告陳文成所涉上開罪嫌既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得容許將該偶然獲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被告陳文成辯稱:本案相關通訊監察期間係100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25日,但伊於同年1 月26日即入監服刑,故監聽程序違法云云(見院三卷第271 頁),非但有所誤會,亦無可採。
陸、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甲、壹至伍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分別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院二卷第13頁、第14頁、第22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180頁,院三卷第180 頁、第266 頁反面、第272 頁、第318 頁,院四卷第4 頁,院五卷第55頁),又當事人、辯護人就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查現今第二級毒品非法交易所購得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亦均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各詳如附表七至十五所示),是就本案被告及證人筆錄中全部關於「安非他命」之陳述,實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壹、被告陳家齊(綽號「阿齊」)部分: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全部坦認不諱(分見警六卷第4 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偵三卷第252頁至第253 頁,院二卷第9 頁,院五卷第129 頁,院六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陳文旗、柯世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內容大致相符(潘菊枝部分,見警六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4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236 頁至第239 頁;潘勳安部分,見警六卷第92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6 頁;洪忠成部分,見警六卷第169 頁至第179 頁,偵二卷第252 頁至第255 頁;陳文成部分,見警六卷第96頁至第103 頁,偵一卷第203 頁至第207 頁;林昌政部分,見警六卷第180 頁至第189 頁;陳文旗部分,見警六卷第104頁至第123 頁,偵二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第228 頁至第231 頁;柯世挺部分,見警六卷第262 頁至第270 頁),亦與證人林永聰、方春全、朱寶蓋、潘峻瑩、鄭麗鳳、林夜明之證詞互可勾稽(林永聰,見警七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方春全,見警七卷第122頁至第134 頁,偵三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朱寶蓋,見警七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偵三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潘峻瑩,見警六卷第128 頁至第137 頁、第142 頁,偵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鄭麗鳳,見警七卷第55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林夜明,見警六卷第204 頁至第242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分見譯一卷第6 頁、第58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08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95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421 頁至第424 頁,譯二卷第578 頁至第579 頁)。再者,被告陳家齊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各交付予共同被告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陳文旗、湯錦明、柯世挺,經由上開共同被告分別將毒品送交予各該購毒者,而共同被告潘菊枝則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居中通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等節,亦均堪認定(各詳如後述)。是以,被告陳家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貳、被告潘菊枝、潘勳安(綽號「阿安」)部分:訊據被告潘菊枝固坦承:伊有幫忙打電話聯絡潘勳安乙節(見院二卷第11頁),被告潘勳安則坦認:伊於接獲電話之後回去,陳家齊拿1 包東西要給陳文旗,伊就拿去交給陳文旗等情(見院二卷第11頁),惟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均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潘菊枝並辯稱:伊不知道陳家齊要伊撥打電話給潘勳安回來是要拿什麼東西云云,至被告潘勳安則辯以:陳家齊將該物品用衛生紙包著,伊不知道裡面包的是什麼云云(分見院二卷第11頁,院七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經查:
一、證人陳文旗欲向被告陳家齊購買重量約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乃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潘菊枝接聽,雙方進行通話後,被告陳家齊續於同日10時36分46秒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文旗聯繫並確認海洛因數量,另指示被告潘菊枝聯繫被告潘勳安,嗣被告潘勳安即與證人潘炫吉一同前往被告陳家齊之住居處,被告潘勳安向被告陳家齊拿取海洛因後,即前往轉交予證人陳文旗等節,業經證人陳文旗、潘炫吉證陳在卷(陳文旗部分,分見警六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偵九卷第177頁正面,院六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潘炫吉部分,分見警六卷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偵九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院四卷第269 頁至第27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勳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若合符節(見院四卷第192 頁至第200 頁)。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於警詢中亦證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伊曾販賣毒品予陳文旗,且伊有叫潘菊枝幫忙接聽電話,潘菊枝曾跟伊一起去交易毒品,而潘菊枝於上開時間接聽電話,並居中聯繫要潘勳安前往伊住處拿取毒品交給陳文旗乙節屬實,又伊確有叫潘勳安送毒品海洛因給陳文旗等語明確(見警六卷第5 頁至第7 頁正面、第21頁至第25頁),並於偵訊中證述:伊於上開時間有叫潘勳安回家拿海洛因販賣予陳文旗,當日潘菊枝有幫伊接聽電話,潘菊枝知道伊有在賣毒品,都是順著伊的意思主動去接電話,並按照伊的意思去回答電話等情在卷(見偵九卷第155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文旗、潘炫吉之前揭證述,互可勾稽,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據(見譯一卷第421 頁至第424 頁),是以,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雖分別辯以前詞,惟查:
㈠證人陳文旗持用前揭門號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稱「你們勳安在美濃呢」,被告潘菊枝答以「走了呢」,經證人陳文旗回稱:「叫他們回去拿就好了」,並告知被告潘菊枝:伊甫與潘勳安等人聯繫,潘勳安等人應尚在美濃乙情,被告潘菊枝遂回答「好啊!叫他過來拿啊」,上述諸節有前開譯文內容1 紙在卷可考(見譯一卷第422 頁編號031 號),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勳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日係潘菊枝打電話說陳家齊在找伊,叫伊過去一下,伊遂為前往乙節明確(見院四卷第195 頁),是依證人陳文旗、被告潘菊枝間通話內容之前言後語以觀,證人陳文旗應係表明要求被告潘勳安特地前往被告潘菊枝所在處所拿取某種物品之意,而被告潘菊枝在客觀上非但未於通話中向證人陳文旗表示:陳家齊在忙,會請陳家齊再回電話等類此言語,甚且於未經詢問共同被告陳家齊之情況下,即逕自依自己之意思而為答覆應允,就該等物品究係為何,絲毫未有提問,與證人陳文旗間之對答流暢,毫無窒礙之情,嗣後甚且進而要求被告潘勳安前往被告陳家齊之住居處,足見被告潘菊枝主觀上就證人陳文旗所欲取得之物品究係何物,應屬知悉,且非僅係單純幫忙共同被告陳家齊接聽電話。
㈡再者,被告潘菊枝在警詢中陳稱:「查甫」、「甜的」、「糖」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查某」則為海洛因等情(見警六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可見被告潘菊枝就毒品之暗語代號均甚為瞭解。又酌以證人陳文成於警詢時證陳:伊向陳家齊購買毒品時,被告潘菊枝曾在現場乙情(見警六卷第101 頁),證人陳家齊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潘菊枝曾與伊一起去交易毒品此情在卷,業如上述,而被告潘菊枝就此亦為供認(見警六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潘菊枝雖無相關毒品前科紀錄,惟對於各該毒品之代稱暗號甚為瞭解,甚至曾親自與共同被告陳家齊一同參與交易毒品之過程,益徵被告潘菊枝主觀上明知共同被告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舉,亦知悉證人陳文旗於前開來電通話中所欲取得之物即係毒品海洛因,證人陳文旗有向共同被告陳家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始得於通話中率即應允證人陳文旗。況且,被告潘菊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承:伊知道陳家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亦有幫陳家齊接聽電話,伊有要幫助陳家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意思,且伊於100 年1 月29日確有聯繫潘勳安回陳家齊之住處,拿毒品送交予陳文旗,此事係陳家齊叫伊做的,陳文旗等人均係向陳家齊購買毒品等情明確(分見警六卷第63頁、第51頁正面,偵九卷第145頁、第212 頁反面),足見被告潘菊枝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始逕自應允證人陳文旗,並向共同被告陳家齊轉告此情,進而居中聯繫被告潘勳安拿取毒品海洛因。
㈢從而,被告潘菊枝辯稱:伊不知道陳家齊要賣毒品給陳文旗,亦不知道陳家齊要伊撥打電話給潘勳安回來要拿什麼東西,與陳家齊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而證人陳家齊、陳文旗於本院審理中忽而一致證述:被告潘菊枝並不知情云云(分見院六卷第48頁、第87頁、第89頁),均非可採。至證人潘勳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潘菊枝並未告知陳家齊找伊何事云云(見院四卷第195 頁),但查,被告潘勳安亦為本案共同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且其與被告潘菊枝為血緣至親,所述復與前揭事證不符,是證人被告潘勳安此部分之證述,僅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及至親情誼下所為迴護之詞,亦無足採。
㈣次查,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譯一卷第421 頁編號028 號、第424 頁編號038 號、039 號),證人陳文旗於同日10時33分46秒許,持用上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聯繫,表明「回來拿【號仔】給我啦」之意,該門號持有人遂為允諾,其後,證人陳文旗復於同日11時38分50秒許,再次與該門號持有人聯繫,詢問「有幫我拿嗎」,該門號持有人回答「有啊」,證人陳文旗並於通話中表明不適之意,該門號持有人乃詢問「你需要嗎?」,證人陳文旗遂稱「在難過啦」,而該門號持有人並未接著詢問證人陳文旗何以不適之緣由,僅稱「好啦,等一下我跟他講」,嗣於同日12時53分58秒許,該門號持有人撥打證人陳文旗所持用之前開門號,向證人陳文旗詢問人在何處,證人陳文旗表示在家,該門號持用人遂即稱「要到了」、要在「他們庫房」等語。是以,依前開通話內容過程以觀,並酌以「號仔」(台語發音)為海洛因之常見代稱,且證人陳文旗於當日係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業如上述,足認該門號持有人知悉證人陳文旗所欲取得之物品即係海洛因,又證人陳文旗之所以身體不適,係因毒癮發作。而該門號持有人既已應允證人陳文旗要告知他人,嗣後亦陳稱「要到了」乙詞,可見該門號持有人確已告知他人,且他人已自被告陳家齊處取得毒品海洛因,而欲交予證人陳文旗。至證人陳文旗於審理中固證述:伊不曾用「號仔」稱呼海洛因,伊應係說「好啦」云云(見院六卷第90頁),惟依前開譯文內容所示,「號仔」應係指物品,而非僅為語氣用詞,苟證人陳文旗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則其於該次通話中將係陳稱「好啦!回來拿【好啊】給我啦」,此等語句核與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之通順有違,足見證人陳文旗此部分之證詞,非有可採。
㈤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潘炫吉所持用,當日證人潘炫吉適與被告潘勳安同在一地,而被告潘勳安於接獲被告潘菊枝之電話聯繫後,即與證人潘炫吉一同前往共同被告陳家齊處拿取毒品海洛因,再交付予證人陳文旗等節,俱如前述,是依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及證人潘炫吉、陳家齊、陳文旗等人間之行為舉措以觀,復衡以被告潘勳安為被告潘菊枝之胞弟,被告陳家齊又與潘菊枝為男女朋友,而被告潘勳安與證人潘炫吉既同在一地,自有情誼關係,渠等互為聯繫往來,焉有僅獨被告潘勳安一人就證人陳文旗所欲取得之物品、被告陳家齊及潘菊枝所欲交付之物品即為海洛因乙節,毫無所知之理。況且,證人陳家齊於審理中結證:伊曾販賣海洛因予潘勳安,潘勳安與陳文旗彼此認識,潘勳安知道陳文旗有在施用海洛因等語在卷(見院六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菊枝亦於警詢中證陳:陳文旗曾有向潘勳安拿毒品之舉(見警六卷第49頁正面),再證人陳文旗於審理中證述:伊與潘菊枝、潘勳安是同鄉,彼此認識很久了,小時候就認識乙情(見院六卷第85頁),並於警詢時供陳:潘勳安曾向陳家齊購買毒品海洛因,陳家齊叫伊拿海洛因過去給潘勳安等語(見警六卷第107頁正面),而被告潘勳安則於偵查中供承:伊曾有多次向陳家齊購買毒品之經驗,購買毒品種類包含海洛因,伊自身甚且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文旗之舉,又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即係陳家齊等情(分見偵九卷第133頁正面,警六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堪認被告潘勳安與證人陳家齊、陳文旗之間,互為熟識,彼此間有相互流通交易、交付毒品之情,且被告潘勳安明知共同被告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舉,亦知悉證人陳文旗所施用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而被告潘勳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年約2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六卷第175頁),且為國中畢業,曾做過生意等情,此經被告潘勳安陳明在卷(見院七卷第312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男子。循此,上開毒品海洛因縱係以衛生紙包裹,惟衡諸情理,證人陳家齊、潘菊枝既係特地聯繫被告潘勳安前來其住居處拿取該物品,並指示被告潘勳安專程前往甲仙地區交付該物品予證人陳文旗,依被告潘勳安之年齡、生活經驗、智識能力,及其與證人陳家齊、陳文旗間之往來互動與情誼關係,自當知悉該等物品即係海洛因,遑論證人陳文旗於通話中業已表明「號仔」、「在難過啦」等言語。從而,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怕潘勳安不願意幫忙拿毒品給陳文旗,才用衛生紙、膠帶加以包裝,潘勳安並不知情云云(見院六卷第52頁),證人陳文旗於審理中證稱:潘勳安拿海洛因給伊時,是用衛生紙包著,潘勳安不知道衛生紙內包著海洛因云云(見院六卷第86頁、第89頁),而被告潘勳安辯以:陳家齊將該物品用衛生紙包著,伊不知道裡面包的是什麼云云(見院二卷第11頁,院七卷第325頁、第339頁反面),均無足採。
三、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伊事後回想,伊當日僅係用衛生紙包好毒品,請潘勳安回甲仙時順便拿給陳文旗,潘勳安不知道伊要拿毒品給陳文旗,當天並非販賣毒品,伊跟陳文旗之間交情很好,大部分都是請客云云(見院六卷第46頁至第49頁),惟查,證人陳家齊亦證述: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些細節已經遺忘乙情在卷(見院六卷第46頁),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此於細部事項尤然,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往往接近案發之初,記憶應較為深刻,再證人陳家齊亦自陳:伊之記憶力越來越差,日常生活中之瑣事就比較容易忘記乙情(見院六卷第53頁),是證人陳家齊之記憶狀況應與常人無異,苟證人陳家齊於警詢中業已遺忘,豈有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忽而清晰憶起該次交易細節之理,故證人陳家齊前開證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此外,證人陳文旗於案發當日10時36分4 秒許,持用前揭門號與被告潘菊枝聯繫後,證人陳家齊旋即於同日10時36分46秒許,主動撥打證人陳文旗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詢問「你錢交給勳安了嗎」,證人陳文旗答以「還沒,在我這裡啦」,證人陳家齊乃接著詢問「你那裡多少」,證人陳文旗回稱「2 千而已」,上述通話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憑(見譯一卷第422 頁),足見證人陳文旗來電詢問毒品事宜後,證人陳家齊未及數秒隨即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陳文旗其所有之金錢數額多寡,苟僅係單純轉讓,何來談論金錢款項之情,再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證人陳家齊豈願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文旗,甚且指示被告潘勳安特地前往甲仙地區交付毒品,僅為無償轉讓之理。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譯文,證人陳家齊就上開談論金錢款項乙情,忽又稱伊忘記了云云(見院六卷第48頁),惟金錢財物多為常人所重視,證人陳家齊焉有就此等涉及財物款項之重要事項業已遺忘,然就該次毒品係以衛生紙包裹此一細節卻反而記憶深刻之理,遑論證人陳家齊與被告潘菊枝之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潘勳安為被告潘菊枝之胞弟,證人陳家齊與被告潘勳安間之感情很好等節,此經證人陳家齊陳明在卷(見院六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證人潘勳安亦於審理中證述:共同被告陳家齊與被告潘菊枝原為國中同學,後為男女朋友乙情(見院四卷第196 頁),堪認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僅係考量渠等間之情誼關係及與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同庭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並非足採。
四、至譯文中所載之金錢數額固係「2 千」,且未提及毒品數量為八分之一錢,惟觀諸該次通話之前言後語,證人陳家齊係詢問證人陳文旗「你那裡多少」,證人陳文旗答以「2 千【而已】」,是依渠等之言談語氣,證人陳文旗應有所持金錢數額不足之情,再酌以證人陳文旗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陳:伊要向陳家齊拿「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應該】要拿3,000 元給陳家齊等語在卷(見警六卷第115 頁),並於偵訊中結證:伊有向陳家齊購買「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乙節(見偵九卷第177 頁正面),復參以證人暨共同被告潘勳安曾於警詢及偵訊中指明:伊向陳家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八分之一錢(0.9 公克)約3,500 元乙節(見警六卷第94頁正面,偵九卷第133 頁正面),且證人陳家齊亦陳明:伊與陳文旗交情很好等語(見院六卷第49頁),而衡諸毒品交易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被告陳家齊因其與陳文旗間之情誼關係而有所調整降低交易金額,亦在情理之內,是該次海洛因交易之數量應為「八分之一錢」,且實際交易金額則為2,000 元等節,應堪認定。另毒品買賣為我國檢警全力查緝之犯罪行為,毒品之交易通話交談往往甚為隱晦,以防遭到檢警查緝,多無於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種類及數量之情,自難以此情置辯。是以,堪認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見院六卷第51頁),均無足採。
五、此外,證人陳文旗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於警詢中毒癮發作云云(見院六卷第86頁),惟觀諸證人陳文旗之警詢筆錄記載,其內容均甚為連貫清晰,顯非於藥癮發作時所為之陳述。至證人潘勳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家齊將東西交給伊時,被告潘菊枝並未在場,被告潘菊枝當時在忙自己的工作,伊與被告潘勳安未再有任何交談云云(見院四卷第194頁至第195 頁),惟查,被告潘菊枝確有代共同被告陳家齊接聽電話之舉,並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允證人陳文旗,而與證人陳家齊共同販賣海洛因等節,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潘菊枝是否在場親見證人陳家齊將海洛因交予證人潘勳安,均無礙其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潘菊枝之辯護人另辯稱:潘菊枝不確定潘勳安有無回來並送毒品予陳文旗云云(見院七卷第339 頁),尚無足採。又證人潘勳安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伊使用云云(見院四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然查,證人被告潘勳安亦證稱:伊係當日晚上使用,至於當日早上、中午、下午係由何人持用,伊不確定等語(見院四卷第200 頁),再觀以該門號之持用人於當天上午10時33分46秒許,係向證人潘炫吉詢問「阿安勒」,有尋找證人潘勳安之意,復證人陳文旗、證人潘炫吉均一致證述該門號當日係由證人陳文旗所持用乙節,亦如上述,是證人潘勳安此部分之證述,顯無足採。此外,證人陳文旗於偵訊時雖一度陳稱:伊係請潘勳安及「潘峻瑩」去向陳家齊拿毒品云云(見偵九卷第177 頁正面)。惟查,證人陳文旗於警詢中業已證述:伊係請潘勳安、「潘炫吉」前去向陳家齊拿取毒品,而「潘炫吉」係因為伊撥打潘勳安的手機不通,伊才打給「潘炫吉」聯絡等情(見警六卷第115 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日「潘峻瑩」並未在場,係另一個人跟被告潘勳安在一起,卷附相關譯文係伊與「潘炫吉」之通話等語(見院六卷第87頁、第90頁),且衡以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文旗時,係問以「當天有請潘勳安跟【潘峻瑩】去向陳家齊拿毒品?」,證人陳文旗始答稱「是,是我要買毒品,請潘勳安跟【潘峻瑩】去向陳家齊拿毒品」,故綜觀證人陳文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陳文旗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完整綦詳,亦甚為連貫,偵訊中之回答則相對簡單,再衡以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同案被告潘炫吉所持用,此經證人潘炫吉於偵查中一再證述明確(見警六卷第150 頁正面,偵九卷第203 頁反面),且證人潘炫吉就該次交易過程亦證陳詳實,已如前述,復辯護人詢問證人陳文旗:該人是否即為潘炫吉等語,證人陳文旗忽而又稱伊記不起了,伊不知道潘峻瑩、潘炫吉是否在場云云(見院六卷第88頁),核與證人陳文旗先前明確證述有所不一,證人陳文旗於審理中之此部分陳述,應僅係出於顧慮迴避之意。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當日應係證人潘炫吉與被告潘勳安一同前往證人陳家齊住居處拿取毒品,嗣由被告潘勳安送交予證人陳文旗,而與同案被告潘峻瑩無涉。而證人陳文旗之陳述雖前後略有歧異,但尚不得執此即遽認證人陳文旗於警詢過程中有何精神不濟之情,從而,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見院六卷第91頁),應屬無據。至證人被告潘勳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伊係一個人,未與潘炫吉一同前往找陳家齊云云(見院四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核與上揭證人陳文旗、潘炫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事證,顯有歧異,同無足採。
六、另外,經證人陳文旗電聯催促後,證人潘炫吉於當日12時53分58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文旗聯繫,證人潘炫吉詢問證人陳文旗身在何處,證人陳家齊表明伊人在家,證人潘炫吉遂表明「要到了」,證人陳文旗則問以「還是我叫人家過去拿」,並詢問交付地點欲在何處,嗣證人潘炫吉陳稱「他們庫房」等語,其後,證人潘炫吉於同日12時55分1 秒許,再次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係由證人陳文旗以外之男子所接聽,雙方議定「溪舖」的「寮阿」乙節,上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考(見譯一卷第424 頁編號038 號、039 號、041 號),足見當日毒品之交付地點並非在證人陳文旗之家中,且證人陳文旗有委託他人前往拿取毒品之舉,核與證人潘炫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毒品係拿到潘勳安的工寮,由陳文旗之朋友前往拿取毒品,再交予陳文旗等節(見院四卷第273 頁),互可勾稽。是證人陳文旗於審理中證稱:當日毒品是拿到伊家等語(見院六卷第88頁),尚非可採。
七、循此,被告潘菊枝明知共同被告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仍代為接聽購毒者陳文旗之來電,被告潘菊枝知悉證人陳文旗來電係為購買海洛因,竟在未經詢問證人陳家齊之情況下,即逕自在通話中應允證人陳文旗,甚而進一步居中聯繫被告潘勳安,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又被告潘勳安明知共同被告陳家齊所交付之物品即為海洛因,竟仍代共同被告陳家齊將毒品送交予證人陳文旗,不問被告潘勳安是否同時有幫助證人陳文旗取得毒品施用之意,實質上均已實施販賣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潘勳安之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潘勳安之行為僅係「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云云(見院六卷第91頁,院七卷第325 頁、第339 頁反面),顯非足採。
叁、被告洪忠成(綽號「細子仔」)部分:訊據被告洪忠成固坦承: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各將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永聰,交易價格均為1,000 元,且卷附監聽譯文確為伊與陳家齊、林永聰等人間之通話內容等節(院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因陳家齊無交通工具,陳家齊才將電話交給伊以方便聯繫,通話內容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伊答應將毒品海洛因「借」給陳家齊,並由伊將毒品轉交予林永聰,林永聰並未將錢給伊,應僅屬轉讓海洛因行為;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伊與林永聰合資,由伊出資300 元,林永聰則出資700 元,共同向陳家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伊將錢交給林永聰後,由林永聰與陳家齊進行接洽,陳家齊後來就把毒品海洛因交給林永聰,錢也是林永聰交給陳家齊,伊均無出面云云(見院二卷第10頁,院四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2頁,院七卷第321 頁)。經查:
一、證人林永聰自99年3 月起,開始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曾向被告陳家齊購買毒品,又證人林永聰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與被告陳家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市旗山區一帶,金額皆為1,000 元,再證人林永聰向被告陳家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陳家齊有時會經由被告洪忠成送交毒品予證人林永聰,復證人林永聰於同年月7 日20時59分52秒許,撥打前揭電話與被告陳家齊進行聯繫,其後即由被告洪忠成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樂樂龍遊藝場送交海洛因予證人林永聰,交易價格為1,000 元,證人林永聰實際交付金額則為700 元;又證人林永聰於99年12月3 日5 時6 分24秒許,撥打被告陳家齊所持用之上揭門號,斯時由被告洪忠成(綽號「細子仔」)接聽,雙方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嗣後被告洪忠成、證人林永聰即於同日5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地區某處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標的為1,000 元之海洛因等節,業據證人林永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警二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偵一卷第14頁,院五卷第217 頁至第22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於偵查中證陳:洪忠成有幫伊送毒品海洛因並收取金額,洪忠成自己願意幫伊送毒品的,洪忠成將毒品拿去販賣,才拿錢給伊,並非以販賣毒品錢抵扣購買毒品錢,且交易對象包含林永聰,伊係販賣海洛因予林永聰等情(見警六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九卷第151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林永聰多以撥打伊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且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洪忠成,請他拿毒品給證人林永聰,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伊有販賣毒品予林永聰等節(見院五卷第196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均屬相符,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分見譯一卷第6 頁、第58頁),皆互可勾稽。另參以被告洪忠成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自陳:陳家齊係伊之上游毒品供應者,陳家齊接完電話就叫伊過去賣毒品,毒品包含海洛因,伊知道林永聰亦為購毒者;又伊與林永聰於99年12月7 日23時許、同年月3 日5 時許,確均為交易毒品,伊皆係依照陳家齊之指示而前往交付毒品,並於同年月7 日收取700 元等節在卷(分見警六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偵二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99年12月7 日,在樂樂龍遊藝場,有交付毒品予林永聰,並於同年月3 日,將毒品送去林永聰位於旗山區圓潭地區之住處等節明確(見院四卷第10頁),足見被告洪忠成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明知共同被告陳家齊係欲販賣各該毒品予證人林永聰,仍分別依共同被告陳家齊之指示,將毒品海洛因各1 包送交予林永聰,參與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並實施販賣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都是親手交毒品給林永聰云云(見院五卷第199 頁),自非可採。
二、至被告洪忠成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被告洪忠成先辯稱:伊於99年12月3 日係與林永聰合資購毒,伊並無出面,毒品海洛因與金錢之交易以及相關電話聯繫,均由林永聰處理云云(見院四卷第4 頁至第5 頁),後又改稱:伊於99年12月3 日有將毒品海洛因送去林永聰位於圓潭地區之住處等語(見院四卷第10頁),其後復稱:伊僅係代墊毒品云云(見院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洪忠成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洪忠成辯稱伊於99年12月3 日將海洛因送至證人林永聰位於圓潭地區住處,係因合資購買毒品,由伊出300 元,林永聰則出資700 元云云(見院四卷第5 頁、第10頁),被告洪忠成此部分之辯解,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多次向其確認辯解意旨無誤,惟查,證人林永聰交付購買毒品價金700 元之時間為同年月7 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載部分),該次交易地點為高雄市旗山區「樂樂龍遊藝場」,俱如前述,顯見被告洪忠成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過程,其供述混淆不清,苟被告洪忠成確係與證人林永聰合資購買抑或無償轉讓,則對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應無此等凌亂拼湊之情,遑論被告洪忠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一度坦認犯行(見院五卷第191 頁),益徵被告洪忠成之辯解僅係事後飾卸之詞,難認可採,。
㈡次查,觀諸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見譯一卷第58頁),證人林永聰於99年12月7 日20時59分52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家齊,告知伊僅餘700 元乙情,被告陳家齊即回稱「我叫【細子仔】過去,你在【樂樂龍】那等他,我拿1 仟的給你」,證人林永聰應之。是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林永聰應係欲以700 元之代價向被告陳家齊購買毒品,證人林永聰未曾提及其欲無償借用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等類此言語,再證人林永聰係逕與被告陳家齊討論毒品交易事宜,於通話過程中未曾與被告洪忠成有所交談,被告陳家齊亦係直接應允證人林永聰,並無表示須另行詢問他人是否有毒品可供交付等情,足見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陳家齊、證人林永聰直接洽談議定,證人林永聰或被告陳家齊均無向被告洪忠成借用毒品之舉措。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麻煩洪忠成先幫伊代墊毒品給林永聰云云(見院五卷第196頁),而被告洪忠成辯稱:在「樂樂龍遊藝場」那次,係因為陳家齊向伊借毒品,伊有答應借給陳家齊,才轉交海洛因予林永聰云云(見院四卷第4 頁),均無可採。
㈢再查,證人林永聰於99年12月3 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對方之身分為「細子仔」後,即逕予詢問「你有空送過來嘛」,並無表示其因金錢不足而欲合資購買毒品等類此之語,此有卷附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譯一卷第6 頁)。又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是衡諸常情,施用毒品者如欲以合資方式共同購買毒品,則渠等就各自之出資比例、分配後可取得之毒品份量,自當予以明確約定,以求公平,且渠等就實際交易毒品之份量、純度為何,及負責購買毒品者有無事先抽取部分毒品,或混入其他添加物品藉以換得毒品,抑或謊稱價格以賺取差價等節,應多所在意。但觀諸前揭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洪忠成於接聽上開通話後,僅向證人林永聰詢問人在何處,毫無討論上述諸節之相關言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洪忠成有講過要與林永聰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見院五卷第197 頁),自難認被告洪忠成與證人林永聰間有何合資之舉。況且,苟被告洪忠成辯稱:圓潭區那次,伊係與林永聰合資,由林永聰負責與陳家齊聯繫,且陳家齊係將毒品交予林永聰,伊並無出面云云為真(見院四卷第4 頁),則毒品海洛因自應由證人林永聰交予被告洪忠成,焉有反由被告洪忠成送交毒品至證人林永聰位於圓潭地區住處之理。足認被告洪忠成辯稱伊係與林永聰合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海洛因云云,同無足採。至證人林永聰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係伊與被告洪忠成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院五卷第222 頁),惟嗣後改稱:時間久了,伊講錯了等語在卷(見院五卷第222 頁),足見證人林永聰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尚難以證人林永聰此等含混不清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洪忠成之認定。
三、從而,證人林永聰各向被告陳家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陳家齊分別指示被告洪忠成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永聰,並各收取價金700 、1,000 元等節,應堪認定。被告洪忠成既已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被告洪忠成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洪忠成就證人陳家齊與林永聰間之關係為何,一概不知,被告洪忠成之行為頂多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見院七卷第321 頁),不足採信。至被告洪忠成於警詢時雖辯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為900 元云云(見警六卷第174 頁),惟經員警提示證人林永聰之警詢筆錄加以詢問後,被告洪忠成亦供承:林永聰證述交易金額為1,000 元乙節,係屬實在等語(見警六卷第175 頁),又衡以證人林永聰證述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乙情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洪忠成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肆、被告陳文成(綽號「成仔」)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分見警六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 頁,偵九卷第166 頁反面,院五卷第34頁,院六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證人方春全於警詢、偵訊時所證陳之內容互可勾稽(陳家齊部分,分見警六卷第27頁,偵九卷第155 頁正面;方春全部分,見警七卷第123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偵九卷第197 頁),復有被告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方春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 月8 日15時15分36秒、15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譯一卷第195 頁)。又衡以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我國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且現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容可能遭到他人監聽乙情,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多以暗示、隱晦之方式談論相關毒品買賣內容,以免遭到查緝,而觀諸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陳文成、陳家齊與證人方春全間,係以「一五包」、「散包」、「一五」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言談有異,益見情虛。職是,被告陳文成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被告陳文成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文成就陳家齊與方春全間有交易毒品之合意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見院七卷第325 頁),顯不足採。至被告陳文成雖曾辯稱:陳家齊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伊,要伊拿去給方春全,但伊拿回家之後,就跟伊太太施用完畢,並未交付予方春全,且伊於100年1 月8 日並未接獲陳家齊之電話,亦未與陳家齊有何聯繫云云(見院二卷第11頁、第179 頁),惟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方春全向被告陳文成表示「他人在這裡,你跟他講」,被告陳家齊遂於電話中,向被告陳文成指示「成仔,你拿2 包給他」,足見被告陳文成確與證人方春全見面,並曾與共同被告陳家齊通話,而衡諸常情,被告陳文成既與證人方春全業已見面,共同被告陳家齊復向被告陳文成指示毒品之交付,則被告陳文成應無率予在證人方春全面前自行施打毒品之理,故被告陳文成前揭辯稱,皆無可採,併予指明。此外,被告陳文成既係依照共同被告陳家齊之指示,而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方春全,業已實施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成之辯護人認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云云(見院七卷第325 頁),同無足採。
伍、被告林昌政部份(綽號「昌仔」):訊據被告林昌政固不爭執: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1 包交予朱寶蓋等節,惟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一編號6、5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朱寶蓋部分,係伊先向陳家齊借毒品,後因陳家齊要求伊將毒品歸還並交予他人,伊才將毒品海洛因拿給朱寶蓋,伊不知陳家齊與朱寶蓋間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亦無再將其餘毒品補予朱寶蓋,伊不認識朱寶蓋,伊將毒品交付予朱寶蓋僅屬「幫助施用」;至林永聰部分,伊甫交保,不了解共同被告陳家齊生活狀態,共同被告陳家齊未打電話予伊,並未交代伊何事,伊亦不知共同被告陳家齊與林永聰間之交談內容,伊與林永聰之間無任何接觸,未將毒品交予林永聰云云(見院二卷第10頁、第178 頁,院三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院五卷第12 3頁,見院六卷第206 頁至第215 頁,院七卷第321 頁至第323 頁、第330 頁)。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證人朱寶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陳:伊有施用海洛因,並藉由撥打陳家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陳家齊購買毒品,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係進行毒品交易,當時由林昌政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價值1,000 元海洛因予伊,其後,伊發現與陳家齊之毒品交易不符,才打電話給陳家齊,林昌政遂補足交付500 元的海洛因給伊等節明確(分見警七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偵九卷第194 頁),核與證人朱寶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院五卷第35頁至第52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可勾稽(分見警六卷第35頁至第36頁,院五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且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當日不在旗山,並未親自將毒品交予朱寶蓋,而係叫被告林昌政拿毒品給朱寶蓋乙情明確(見院五卷第211 頁),而酌以被告陳家齊於當日7 時2 分9 秒許,向證人朱寶蓋告知「我叫人家拿出去給你,我人在甲仙了」,並旋即於同日7 時2 分58秒許,指示被告林昌政前往「樂樂龍」附近與「寶蓋」見面等語,此節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譯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陳家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並未在高雄市旗山區,遂指示「昌阿」與證人朱寶蓋交易毒品。另參以被告林昌政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伊有答應陳家齊要拿海洛因給朱寶蓋,實際上有將毒品交付予朱寶蓋等節明確(見院二卷第10頁、第178 頁,院三卷第318 頁),並曾一度坦認全部犯行在卷(見院一卷第227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昌政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林昌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陳稱:伊以為是陳家齊跟伊要毒品,伊遂將毒品拿給朱寶蓋,再由朱寶蓋將毒品交予陳家齊,伊認為這是「借毒品」云云(見院二卷第10頁),其後改稱:伊先向陳家齊借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但因陳家齊要去甲仙,不在旗山,希望伊將毒品「還」給他,並麻煩伊將毒品交給他人云云(見院二卷第178頁),足見被告林昌政究係將海洛因「借」予共同被告陳家齊,抑或僅係「歸還」,前後辯稱已有不一,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再者,證人朱寶蓋係向證人陳家齊購買海洛因乙節,業據證人朱寶蓋、陳家齊一致證陳明確,已如上述,又觀諸證人陳家齊與朱寶蓋間之前揭通話內容,證人陳家齊僅於通話中告知證人朱寶蓋「我叫人家拿出去給你」,並要求證人朱寶蓋直接撥打「昌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語,絲毫未有任何委託證人朱寶蓋代為向被告林昌政拿取毒品之意,益徵被告林昌政上開辯稱:伊將毒品交予朱寶蓋,再由朱寶蓋轉交予陳家齊,伊認為這是「借」毒品云云,非有可採。復按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為我國檢警全力查緝之違禁品,故販賣毒品者就毒品之實際交易數量自是甚為在意,而持有毒品者亦無長期、習慣性地任意轉讓之可能,且毒品之交易或轉讓數量並非固定不變,衡情論理,苟證人陳家齊僅係要求被告林昌政「歸還」毒品並以之交付予證人朱寶蓋,則證人陳家齊自當向被告林昌政告知所應「歸還」之毒品數量多寡,以求交付予證人朱寶蓋之毒品數量不至於超乎交易價格,而被告林昌政對於自身究應「歸還」之實際毒品數量為何乙節,亦應甚為關心而有所詢問,惟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譯一卷第66頁編號029 號),被告林昌政與證人陳家齊間之通話內容,悉皆未有此情,證人陳家齊於通話之初,即逕予指示被告林昌政前往「樂樂龍」,並於確認被告林昌政認識證人朱寶蓋後,亦僅稱「旗山ㄟ」等語,而被告林昌政則率為應允,雙方均未提及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且渠等之通話內容甚為簡短,可見證人陳家齊、林昌政之間具有相當之默契,方得以此等隱晦、含混方式進行對答,苟被告林昌政僅係單純「歸還」毒品予證人陳家齊,雙方之間焉得有此等默契,復酌以證人陳家齊嗣後又指示被告林昌政補足符合交易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朱寶蓋(詳後述),益徵證人陳家齊並非僅係單純要求被告林昌政「歸還」海洛因。
⒉此外,被告林昌政曾向證人陳家齊購買毒品,被告林昌政以前就知道證人陳家齊有在販賣毒品,被告林昌政應該知道證人陳家齊係販賣毒品給證人朱寶蓋等情,亦經證人陳家齊證述在卷(見院五卷第210 頁、第208 頁),是被告林昌政就共同被告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之行為,自難諉稱不知。又衡以被告林昌政早於83年起即開始有接觸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見院六卷第279 頁至第296 頁),且被告林昌政亦自陳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見院七卷第313 頁),故被告林昌政對於毒品之交易往來,自當甚為敏感,而海洛因物稀價昂,證人陳家齊豈有無故交予證人朱寶蓋之理,遑論被告林昌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有答應陳家齊要交毒品給朱寶蓋,且伊實際上有將毒品拿給朱寶蓋等情,並曾一度坦認全部犯行,俱如前述。從而,被告林昌政主觀上明知共同被告陳家齊係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寶蓋,客觀上仍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朱寶蓋,而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⒊實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昌政主觀上既已認知證人陳家齊欲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朱寶蓋,就犯罪之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構成要件事實,俱已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昌政自有犯罪之故意,此不因被告林昌政主觀上究係基於「歸還」,抑或「借」毒品予陳家齊之動機而有異。
⒋另外,被告林昌政既係接受共同被告陳家齊之指示,始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朱寶蓋,復被告林昌政甚至辯稱伊不認識朱寶蓋云云(詳後述),則被告林昌政主觀上應無幫助證人朱寶蓋施用毒品之意,亦可認定。故被告林昌政辯稱:伊僅係單純欲將毒品「還」給陳家齊,無意中轉交海洛因予證人朱寶蓋,伊不知陳家齊與朱寶蓋間有毒品交易之合意,應屬「幫助施用」云云,均無可採。而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昌政只是將毒品歸還給伊,而由伊請別人去跟被告林昌政拿該毒品,伊不知道被告林昌政欠伊多少份量之毒品,伊只是叫被告林昌政「隨便包一包」來還伊,然後拿給朱寶蓋,伊並未向被告林昌政告知伊要販賣海洛因予朱寶蓋,亦無要求被告林昌政幫伊運送毒品云云(見院五卷第203 頁至第210 頁),不僅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亦與情理顯然有悖,同無可採。
㈢次查,證人朱寶蓋係向被告陳家齊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於同日7 時17分23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陳家齊,向被告陳家齊陳稱:「我說一仟的勒,他拿五百的而已」,表明交易毒品之數量有所不足,被告陳家齊遂稱「好啦,我打電話給他啦!」,其後,被告陳家齊於同日7 時20分14秒許,主動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朱寶蓋,詢問「拿給你了嘛?」,證人朱寶蓋回稱「ㄟ!」而為肯定之意,上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佐(見譯一卷第67頁編號037 號、第68頁編號040 號),再衡以證人朱寶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日毒品交易有不足之情,經伊聯繫陳家齊後,即取得足量之海洛因等情,亦如上述,堪認證人朱寶蓋向被告陳家齊質疑交易毒品數量不足後,被告陳家齊旋即透過某種方式聯繫被告林昌政,令其接續交付毒品補予證人朱寶蓋。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無被告陳家齊聯繫被告林昌政,並進而指示被告林昌政接續交付毒品予證人朱寶蓋以補足數量之紀錄,惟此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陳家齊藉由其他方式聯繫被告林昌政之可能,否則證人朱寶蓋焉得於向被告陳家齊表示質疑後,隨即自被告林昌政處取得足量毒品之理。況乎證人陳家齊原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林昌政有無補不足毒品的量給朱寶蓋云云,隨即又稱被告林昌政「沒有」再交付毒品予朱寶蓋云云(見院五卷第207 頁),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歧異,難以遽予採信。是被告林昌政辯稱:伊未將其餘毒品補交予朱寶蓋云云,而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9 日7 時2 分58秒許與被告林昌政聯繫後,再也沒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昌政,要求被告林昌政補足毒品數量云云(見院五卷第206 頁),均無可採。
㈣被告林昌政另猶辯以:伊並不認識朱寶蓋云云。但查,證人朱寶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證交易當日係被告林昌政交付海洛因予伊,業如前述,又衡以證人朱寶蓋於偵訊時,就被告林昌政部分,係明確證述,並未有任何遲疑或模擬兩可之情,惟針對林夜明之部分,則證稱:伊有看過,印象我們是同一個地區的人等語,此有卷附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偵九卷第194 頁,院五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是依證人朱寶蓋之整體供述情形以觀,證人朱寶蓋就其對被告林昌政與林夜明之證述,係依其記憶加以區分,並無任意誣指他人之情。再酌以被告陳家齊於通話中向證人朱寶蓋陳稱「不然你去他家找他」,證人朱寶蓋隨即回答「喔!好!」,未向被告陳家齊有任何詢問被告林昌政住址何處之言語,此有前開卷附監聽譯文可查(見譯一卷第67頁),復被告林昌政於警詢時供承:伊於當日曾與陳家齊通話,並與朱寶蓋見面對話乙情(見警六卷第184 頁),足見證人朱寶蓋確實知悉被告林昌政之住處,始得前往該處與被告林昌政見面。另衡以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屬我國嚴格查緝之違禁品,但凡持有者即已屬構成犯罪,苟被告林昌政與證人朱寶蓋素不相識,豈願將海洛因率爾交予證人朱寶蓋,反致自身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理。循此,被告林昌政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朱寶蓋云云,證人朱寶蓋於本院審理時亦忽而證稱:伊有見過被告林昌政,但不認識云云(見院五卷第37頁、第44頁),均無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證人林永聰自99年3 月起,開始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曾向被告陳家齊、林昌政購買毒品,又證人林永聰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與被告陳家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市旗山區一帶,金額皆為1,000 元,再證人林永聰向被告陳家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陳家齊會經由被告林昌政送交毒品予證人林永聰,復證人林永聰於99年12月9 日7 時11分50秒許,持用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家齊,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其後,即由被告林昌政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樂樂龍遊藝場」,將交易價格為1,000 元之海洛因,送交予證人林永聰而完成毒品交易等節,業據證人林永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陳在卷(分見警二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頁反面,偵一卷第1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院五卷第224 頁至第231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陳:林昌政有幫伊運送毒品,伊所稱呼之「昌仔」即係林昌政,且伊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永聰等節(分見警六卷第35頁,偵九卷第151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係由伊接聽,該交談內容確為林永聰欲向伊購買海洛因,而通話過程中所提及之「昌仔」即為林昌政,林昌政應該知道伊係販賣毒品給林永聰,伊於99年12月9 日因故不在旗山,適林永聰欲向伊購買毒品,伊就叫林昌政拿毒品給林永聰等節明確(見院五卷第201 頁至第212 頁),亦與證人林永聰之上開證述互可勾稽。再者,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譯一卷第66頁編號033 號),證人林永聰於99年12月9 日7 時11分50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家齊,被告陳家齊要求證人林永聰前往「樂樂龍」,表示「會叫人拿過去」,並告知「昌仔」之行動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使證人林永聰得與「昌仔」聯繫,又前揭門號於99年12月7 、8 日至100 年1 月23日之期間內,確由被告林昌政所使用乙節,亦據被告林昌政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六卷第180 頁),足見被告陳家齊應係欲指示被告林昌政前往送交毒品予證人林永聰。是前開譯文內容與證人林永聰、陳家齊之證述,互核相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昌政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證人林永聰於警詢時證陳:當日是林昌政送達與伊交易乙節明確(見警二卷第52頁反面),並於偵訊時結證:林昌政是幫陳家齊送毒品給伊之人乙節(見偵一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屬實,並無誣告或作偽證之意,且陳家齊曾指示林昌政拿毒品給伊,伊有拿到毒品等情在卷(見院五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家齊於99年12月9 日7 時18分42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林永聰,證人林永聰曾向被告陳家齊表示「他【那個】不太夠」,此有相關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譯一卷第68頁編號038 號),而證人林永聰亦證稱:此通話係延續前揭毒品交易之對談等語(見警二卷第53頁正面),足見證人林永聰應有取得毒品,方得知悉毒品重量是否足夠,復參以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日不在旗山,就叫林昌政將毒品交予林永聰,伊並非親自將毒品交予林永聰乙情明確(見院五卷第211 頁),而被告林昌政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答應陳家齊要交東西給林永聰等語(見院二卷第10頁),可見交易當日被告陳家齊確已藉由某種方式聯繫被告林昌政,被告林昌政始得向被告陳家齊應允送交毒品予證人林永聰乙事,此不因被告陳家齊、林昌政之間,究係經由撥打行動電話抑或其他方式互為聯繫而有異,況乎被告林昌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林永聰於99年12月9 日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乙情明確(分見警六卷第182 頁,偵二卷第34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並曾就全部犯行坦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27 頁),益徵證人林永聰、陳家齊上開所述,均非虛妄,否則被告林昌政焉得知悉此情。是以,被告林昌政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依照被告陳家齊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永聰等節,堪可認定。而證人林永聰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述:伊不敢確定林昌政當天是否有送毒品予伊云云,後又稱伊忘記了云云(見院五卷第227 頁)其證詞略有遲疑,惟其前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且與證人陳家齊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互可勾稽,是證人林永聰前揭遲疑之情,尚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林昌政之認定。是被告林昌政辯稱:伊與林永聰之間亦無任何接觸,未將毒品交予林永聰云云,皆非可採。至證人陳家齊固陳稱:林昌政並未將毒品交予林永聰云云(見院五卷第208 頁、第212 頁),惟證人陳家齊亦陳明此僅係伊之判斷(見院五卷第212 頁),並非伊之親身見聞,復與上開卷證不符,同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陳家齊透過其他方式聯繫被告林昌政,令被告林昌政補足交付毒品予證人朱寶蓋,而被告林昌政前亦自承:伊有答應陳家齊要交東西給林永聰、林永聰於99年12月9 日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等情,俱如上述,足認被告陳家齊與被告林昌政之間,並非僅得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況被告林昌政如非接獲被告陳家齊之指示,焉得向被告陳家齊允諾送交毒品之事,亦無無故前往送交毒品予證人林永聰之理。又衡以販毒者為躲避檢警查緝,往往持有多數之行動電話或人頭卡,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無被告陳家齊指示被告林昌政送交毒品予證人林永聰之紀錄,惟此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陳家齊得經由使用其他門號或聯繫方式,而與被告林昌政互為通訊之可能,是上情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林昌政之認定,故被告林昌政辯稱:陳家齊並未交代伊何事云云,而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昌政當天關機,根本不知道伊與林永聰間有毒品交易云云(見院五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均無足採。
⒊另被告林昌政曾向證人陳家齊購買毒品,被告林昌政以前就知道證人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等情,業經證人陳家齊證述在卷(見院五卷第210 頁、第208 頁),是被告林昌政就證人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又衡以被告林昌政前於83年起即開始有接觸毒品之紀錄,且被告林昌政自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俱如上述,故被告林昌政對於毒品之交易往來情形,應甚為知悉,而海洛因物稀價昂,證人陳家齊自無無故指示被告林昌政交予證人林永聰之理,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昌政所辯僅止於伊客觀上未交付毒品予林永聰云云,並未爭執伊主觀上明知證人陳家齊、林永聰間有交易毒品合意乙情(見院二卷第10頁),苟被告林昌政確實毫無所知,豈有就此一極度有利於己之事項,均未加予抗辯之理,循此,被告林昌政主觀上明知被告陳家齊與證人林永聰間有交易毒品之合意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林昌政辯稱:伊亦不知陳家齊與林永聰間之交談內容云云;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林昌政告知伊要販賣海洛因予林永聰,林昌政根本不知道伊與林永聰之間有毒品交易云云(見院五卷第205 頁至第210 頁),均無足採。至被告林昌政是否甫獲交保、是否了解共同被告陳家齊生活狀態等情,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尚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林昌政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循此,被告林昌政既受共同被告陳家齊指示,將海洛因分別交付予證人林永聰、朱寶蓋,業已實施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昌政於警詢時雖陳稱:伊於99年12月6 日,因感情糾紛而與被告陳家齊間有仇恨云云(見警六卷第185 頁),惟被告林昌政旋又稱:伊與被告陳家齊是很久的朋友,不好意思婉拒被告陳家齊,才將朱寶蓋帶至伊家門口等語(見警六卷第185 頁),復觀以被告陳家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多有迴護被告林昌政之意,堪認被告林昌政與被告陳家齊間之關係尚非極惡,難認被告陳家齊於偵查中有何基於仇恨而惡意攀誣被告林昌政之情,是證人陳家齊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昌政之證述,應可採信,併予指明。
陸、被告湯錦明(綽號「添仔」)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錦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院五卷第191 頁、第192 頁,院二卷第10頁,院六卷第11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警六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院五卷第213 頁至第216 頁)。再者,證人鄭麗鳳(綽號【小鳳】)於99年12月14日,向被告陳家齊購買海洛因,被告陳家齊遂指示被告湯錦明攜帶海洛因1 包前往證人鄭麗鳳之住居處進行交易,嗣被告湯錦明即依令為之等節,業據證人鄭麗鳳於警詢時證陳在卷(分見偵二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並於偵訊時結證當日確有向被告陳家齊購買海洛因乙節明確(見偵二卷第165 頁)。又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譯一卷第108 頁),證人鄭麗鳳於99年12月14日11時57分59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被告陳家齊是否在旗山,被告陳家齊稱「有」,證人鄭麗鳳隨即表示「拿【一張】來給我」,並於同日12時16分4 秒許,再次持前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陳家齊,要求被告陳家齊本人過去,被告陳家齊答以:「【添仔】拿過去的啦!他開我的車出去啦!」,證人鄭麗鳳遂表示:你都經別人的手,我不敢啦,都要針對別人等語,表明擔憂之意,並詢問【添仔】出來多久了等詞,被告陳家齊回稱「他差不多再3 分鐘就到了」,嗣被告陳家齊於同日12時21分15秒許,持上開門號詢問被告湯錦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你還有在【小鳳】那一邊嗎?」,被告湯錦明回答「我剛走而已」,被告陳家齊旋即詢問「他拿多少給你?」,被告湯錦明答以「850 !他說剛跟你說而已」。上述諸節,核與證人鄭麗鳳、陳家齊前開證詞,均互可勾稽,是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湯錦明雖一度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拿到毒品後,就自行將該毒品施打完畢,並未將毒品交給鄭麗鳳,至多僅構成轉讓未遂云云(見院二卷第10頁、第179 頁)。而證人鄭麗鳳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湯錦明「好像」沒有將1 包海洛因交給伊,【添仔】後來「好像」沒有來,應該是陳家齊本人前往伊之住居處云云,後改稱:湯錦明當日有來,但是因為伊錢不夠,所以毒品沒有給伊云云(見院四卷第202 頁至第206 頁)。惟查:
㈠被告陳家齊當日指示【添仔】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鄭麗鳳,且於證人鄭麗鳳詢問「他出來多久了」時,被告陳家齊僅回稱「他差不多再3 分鐘就到了」,表明被告湯錦明已經前往證人鄭麗鳳之住居處,且即將抵達之意,其後,被告湯錦明更向被告陳家齊回報:伊甫離開證人鄭麗鳳之住處等語,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考,又酌以證人鄭麗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明【添仔】即係被告湯錦明乙節明確(見偵二卷第73頁反面、院四卷第202 頁、第207 頁),衡情論理,苟當日係被告陳家齊本人前往證人鄭麗鳳之住居處進行交易,則被告陳家齊何須無故向證人鄭麗鳳諉稱:被告湯錦明已開車出去,再約3 分鐘許即可抵達等語之理,又焉有再向被告湯錦明確認交易金額多寡之理,而被告湯錦明豈有事後向被告陳家齊答稱「我剛走而已」之可能。是以,足認當日被告湯錦明確依照被告陳家齊之指示而前往證人鄭麗鳳之住處,而證人鄭麗鳳於審理中陳稱:當日係陳家齊本人前往伊之住處交付毒品云云,顯無足採。
㈡再者,證人鄭麗鳳於警詢時明確指陳被告湯錦明即係當日送交毒品到伊住處之人在卷(見偵二卷第72頁正面、第73頁反面),且衡以被告陳家齊於當日12時16分4 秒許,即向證人鄭麗鳳陳明:將由【添仔】送交毒品前往其住處等語,並於約5 分鐘後(即12時21分15秒許),隨即向被告湯錦明詢問是否仍在證人鄭麗鳳之住居處、相關交易金額多寡等語,斯時被告湯錦明表示:「850 」、「【他說】剛跟你說而已」等詞,此有上揭譯文內容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陳家齊應有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湯錦明,始對於被告湯錦明是否依照指示前往證人鄭麗鳳之住居處、實際收取金錢之多寡等節,甚為在意,並可徵被告湯錦明不僅向證人鄭麗鳳收取款項850 元,甚且與證人鄭麗鳳有所交談,況且,被告湯錦明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伊於當日去找陳家齊,陳家齊叫伊拿1 包毒品去給鄭麗鳳,陳家齊亦有將毒品交給伊等情在卷(見院二卷第10頁),苟被告湯錦明自行將該毒品施打完畢,則其何須仍親自前往證人鄭麗鳳之住居處,而證人鄭麗鳳又豈願交付買賣金錢予被告湯錦明。再者,證人鄭麗鳳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交易海洛因之重量不清楚,只知道「一點點,是用夾鏈袋裝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65 頁),苟被告湯錦明當日並未前往交付毒品,則證人鄭麗鳳焉得知悉當日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僅為些許,且以夾鏈袋盛裝等細部事項,凡此種種,均悖於情理。另證人鄭麗鳳於警詢時,表示伊所言皆實在,伊希望伊都說實情乙情在卷(見偵二卷第7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屢屢表示:伊忘記了,伊怕伊會講錯話,伊以前於警詢時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院四卷第202 頁至第213 頁),足見證人鄭麗鳳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湯錦明之判斷。從而,被告湯錦明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而證人鄭麗鳳證稱:因為伊錢不夠,所以毒品沒有給伊云云,同無足採。
三、此外,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該次交易金額應為1,000 元等語(見院五卷第215 頁),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陳家齊向被告湯錦明詢問收取交易價金為何,被告湯錦明答以「850 !他說剛跟你說而已」,且證人鄭麗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日錢不夠乙情(見院四卷第208 頁、第209 頁),復審酌證人鄭麗鳳於通話過程中係表示欲購買【一張】等語,而證人鄭麗鳳於警詢時曾表示:伊於100 年1 月1 日向陳家齊所購買毒品為【一張】,即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73頁正面),另參以被告陳家齊與證人鄭麗鳳間之通話內容,均以簡短、隱晦方式進行交談,雙方前後通話對談皆以【一張】作為交易標的,是依雙方之往來默契,【一張】此一暗語所指之意涵,應無忽生歧異之理,足見該次毒品之交易金額原為1,000 元,惟因證人鄭麗鳳所備金錢不足,致被告湯錦明實際收取之價金僅為850 元。故證人鄭麗鳳陳稱該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云云(見偵二卷第71頁反面、第165 頁,院四卷第202 頁),尚非可採。
四、循此,被告湯錦明依共同被告陳家齊之指示,前往證人鄭麗鳳之住處送交毒品海洛因,並向證人鄭麗鳳實際收取交易價金850 元,均堪認定。被告湯錦明前揭辯詞,均無可採。而被告湯錦明既已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被告湯錦明之辯護人辯稱:應論以「幫助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見院七卷第323 頁、第337 頁),皆無足採。
柒、被告柯世挺部份:附表一編號9、就被告柯世挺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世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警六卷第264 頁至第270 頁,院四卷第136 頁,院三卷第310 頁,院二卷第180 頁,院六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分見警六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九卷第155 頁反面),亦與證人林夜明於警詢、方春全(綽號「全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陳內容大致相符(林夜明部分,見警六卷第209 頁至第212 頁、第237 頁、第241 頁至第242頁;方春全部分,見警七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3 頁,偵三卷第187 頁),並有被告柯世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夜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100 年1 月20日10時2 分39秒、10時2 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二卷第578 頁編號519 號、第579頁編號521 號)、共同被告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方春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 月5日15時39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一卷第185 頁編號531 號),以及被告柯世挺(持用上開門號)與共同被告陳家齊(持用前揭門號)於100 年1 月5 日16時10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一卷第186 頁編號551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又衡以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我國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且現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容可能遭到他人監聽乙情,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多以暗示、隱晦之方式談論相關毒品買賣內容,以免遭到查緝,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共同被告陳家齊與證人方春全間,以「你要多少」、「一千五」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有異,益見情虛,而共同被告陳家齊更曾於通話中表明「我等一下叫世挺送過去」等語明確,而被告柯世挺復向共同被告陳家齊回報「到了啦」等語,可徵共同被告陳家齊與證人方春全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柯世挺確依共同被告陳家齊之指示,前往送交毒品予證人方春全。職是,被告柯世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至被告柯世挺雖曾一度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幫陳家齊送東西給林夜明、方春全,但當時陳家齊說裡面是茶壺,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見院二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家齊、林夜明、方春全等人之前開證述明顯歧異,亦與卷證不符,遑論被告柯世挺於警詢業已供承:伊替陳家齊送交毒品予林夜明、方春全等人,陳家齊有免費給伊吸食毒品,及免費拿毒品給伊乙情在卷(見警六卷第270 頁),是被告柯世挺前揭辯解,自非可採。至被告柯世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柯世挺並未代收販毒所得,所為僅屬「幫助販賣」云云(分見警六卷第268 頁,院七卷第78頁、第327 頁),惟被告柯世挺送交毒品予證人林夜明之舉,業已實施販賣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此不因被告柯世挺是否亦向證人林夜明收取交易價金而有異,故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柯世挺之認定,附此敘明。
捌、被告葉佩君部份:訊據被告葉佩君固坦承:伊確於如起訴書所載時間,打電話給潘峻瑩乙節,惟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前往找潘峻瑩,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伊要引誘潘峻瑩與伊見面,始得向其討債;又伊倘若販賣毒品予潘峻瑩,則交易地點應由伊決定,讓潘峻瑩前來,豈有讓潘峻瑩約地點,伊再前往進行交易之理;另外,伊曾毆打潘峻瑩,潘峻瑩因而懷恨在心,始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云云,至被告葉佩君之辯護意旨則為:證人潘峻瑩之供述前後不一,且附表二、附表三之時間有所矛盾,監聽譯文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格云云(見院二卷第21頁,院三卷第280 頁、第282 頁至第283頁,院七卷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41 頁至第347 頁),經查:
一、證人潘峻瑩於100 年1 月31日14時49分58秒許、14時55分3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佩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要求被告葉佩君前往其住居處,而欲向被告葉佩君購買毒品,證人潘峻瑩並向被告葉佩君告知該住居處之地址在協力街55號,嗣於渠等見面後,證人潘峻瑩向被告葉佩君表示欲同時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 元海洛因各1 包之意,被告葉佩君即於同日16時7 分7 秒許,持用前開門號與證人潘峻瑩聯繫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於約半小時後,再次前往證人潘峻瑩之住居處,將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販賣予證人潘峻瑩,雙方於交易當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譯文中所記載之「2 分半」、「2 分30秒」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節,業據證人潘峻瑩於警詢、偵訊中證陳綦詳(分見警六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第142 頁,偵九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潘峻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若合符節(見院四卷第283 頁至第292 頁),並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譯一卷第475 頁至第478 頁)。又審酌毒品交易為治安機關所嚴查,為恐遭查獲,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記載雙方明言為毒品交易,惟證人潘峻瑩於通話中業已提及「2 分半」之毒品交易數量,且所載經過情節亦與證人潘峻瑩之證述互可勾稽,是上情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葉佩君之認定,被告葉佩君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非有可採,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葉佩君雖另辯以前詞,惟查:被告葉佩君於警詢時自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53 號(見譯一卷第476 頁)之內容,係伊在向潘峻瑩詢問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在卷(見警六卷第126 頁),是依被告葉佩君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葉佩君於警詢中僅否認該次交易之成功與否,並未爭執其與證人潘峻瑩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是被告葉佩君於審理中辯稱:伊係為處理債務糾紛,而要引誘潘峻瑩與伊見面,始得向其討債云云,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證人潘峻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否認曾與被告葉佩君之間有何金錢糾紛或恩怨關係,且被告葉佩君從未因調取毒品糾紛之事而毆打伊等語明確(見院四卷第292 頁至第293 頁),復觀諸前揭譯文內容,被告葉佩君與證人潘峻瑩間之通話,毫無提及債務糾紛處理之事,且被告葉佩君前往證人潘峻瑩上開住居處後,於同日16時7 分7 秒許,再次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潘峻瑩,在通話過程中仍無表示追討金錢抑或毒品之意,證人潘峻瑩反向被告葉佩君陳稱「那我拿二分半」等語,足見證人潘峻瑩欲向被告葉佩君拿取某種物品,而被告葉佩君並無何等拒絕之言語,苟如被告葉佩君所辯,二人前有糾紛而心存仇怨,則被告葉佩君於前往證人潘峻瑩之住居處後,即應向之追討債務,何有再次通訊之理,又焉有進而交付物品之可能。況經本院勘驗該次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潘峻瑩通話言談之間,甚或偶有發出笑聲之情(見院四卷第162 頁),益徵被告葉佩君與證人潘峻瑩見面後,二人並無處理債務糾紛之舉,亦無存有仇恨之情狀,否則渠等2 人豈得以此種輕鬆方式進行交談。循此,可見被告葉佩君所辯,非屬可採。另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節,固多由販賣毒品者決定,惟此等相關交易細節,亦可能隨買賣毒品雙方之情誼深厚、遭到檢警查緝之危險性高低等節,而有所異動,尚非一成不變,而細繹前揭譯文內容之前言後語,可知被告葉佩君與證人潘峻瑩係屬相識,且參以毒品之買賣、轉讓或持有,均屬我國檢警所全力查緝之犯罪行為,詎被告葉佩君甚且曾請證人潘峻瑩幫忙調毒品乙情,此為被告葉佩君於警詢時所自陳(見警六卷第126 頁正面),足見被告葉佩君主觀上認為證人潘峻瑩應無向檢警舉發其犯罪行為之虞,對於證人潘峻瑩具有一定之信任,故被告葉佩君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前往證人潘峻瑩之住居處交易毒品,尚在情理之內,被告葉佩君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三、次查,證人潘峻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向葉佩君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後分別轉交予邦俊榮、陳健華等語(分見警六卷第136 頁,偵九卷第201頁,院四卷第284 頁、第287 頁、第289 頁、第290 頁),並於審理中證述:邦俊榮要先將錢交給伊,伊就叫邦俊榮先將錢放在桌上,後來葉佩君來的時候,伊就說毒品是伊朋友要的,葉佩君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邦俊榮,邦俊榮就將毒品拿走,然後伊就將錢交給葉佩君云云(見院四卷第287 頁至第291 頁);證人邦俊榮則證稱:伊於100 年1 月31日在潘峻瑩家中看見之女子,並非葉佩君云云(見院四卷第307 頁至第309 頁)。但查,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間有數次交易毒品之行為,在所多見,又證人邦俊榮於審理中證述伊與潘峻瑩間之毒品交易為2 次等語(見院四卷第297 頁),證人潘峻瑩於偵查中供述:伊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同年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邦俊榮等語(見偵九卷第201 頁正面),益徵此情。查公訴意旨就同案被告潘峻瑩所追訴者(即附表三部分),係同案被告潘峻瑩於100 年1 月28日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邦俊榮之行為,至同案被告潘峻瑩於100 年1 月31日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邦俊榮乙節,則非起訴範圍,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當僅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起訴範圍予以審理裁判,是證人潘峻瑩於100 年1 月31日,向被告葉佩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轉賣予證人邦俊榮,及證人邦俊榮於當日是否經由證人潘峻瑩而向被告葉佩君購得毒品等節,均非屬本案之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遑論證人潘峻瑩向被告葉佩君購買毒品後,是否轉賣予他人乙節,應僅關涉證人潘峻瑩自身所涉犯行,尚無從執之逕予反推被告葉佩君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潘峻瑩之行為。是被告葉佩君此部分辯護意旨,應有誤會混淆,自非可採。
四、再查,被告葉佩君於警詢中雖曾一度辯稱該次交易並未成功云云(見警六卷第126 頁正面),惟證人潘峻瑩明確證陳該次交易確有成功乙節,業如前述,且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譯一卷第476 頁、第478 頁)所示,被告葉佩君與證人潘峻瑩電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二分半」後,被告葉佩君於同日17時3 分5 秒許,又與證人潘峻瑩聯繫,詢問證人潘峻瑩是否人在樓上,並催促證人潘峻瑩快一點下樓等語。是以,足認被告葉佩君經由電話通訊,而與證人潘峻瑩談論、確認毒品交易數量之後,隨即於約30分鐘許之短暫時間內,與證人潘峻瑩再次見面,苟被告葉佩君並無毒品可供交付,焉有再次親自前往證人潘峻瑩所在處所之理,又衡以被告葉佩君於通話過程中,未曾向證人潘峻瑩表明有何毒品不足、無法完成交易等類此言語,堪見被告葉佩君應已持約定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前往交易,是被告葉佩君空言辯稱交易並未成功云云,亦無可採。另外,證人潘峻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於偵查中證述毒品是由被告葉佩君交予證人邦俊榮、陳健華云云,係因毒癮發作云云(見院四卷第288 頁),惟觀諸證人潘峻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皆甚為明確詳實,且曾就毒品交易是否成功、自身有無獲利等節,均知所辯解,此有卷附潘峻瑩之警詢、偵訊筆錄共4 份在卷可佐(見警六卷第128 頁至第144 頁,偵九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足見證人潘峻瑩於偵查中意識清醒,尚得為自身利益加以抗辯,難認有何毒癮發作之情,是證人潘峻瑩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葉佩君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循此,被告葉佩君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葉佩君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證人潘峻瑩等節,堪以認定。
玖、被告潘峻瑩(綽號「瑩仔」)部分:訊據被告潘峻瑩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三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邦俊榮與陳健華是到伊家喝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溫仔」之人購買毒品,而非伊販賣毒品予邦俊榮、陳健華云云(見院二卷第11頁,院七卷第320 頁),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部分:
㈠證人邦俊榮(綽號「阿浪」)於100 年1 月28日19時12分3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潘峻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潘峻瑩購買價格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人邦俊榮與被告潘峻瑩於當日有互為交付毒品及買賣價金,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糖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則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一張」乃1,000 元之代號等節,業據證人邦俊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分見警七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九卷第137 頁反面),核與其在審理中之證詞若合符節(見院四卷296 頁至第300 頁)。再者,證人邦俊榮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譯一卷第468 頁)所示之交談過程中詢問:「你那一邊有【糖果】嗎?」,被告潘峻瑩為肯認之表示,證人邦俊榮遂與被告潘峻瑩互為討論,並提及「三包、「大包」、「半錢」、「二千」、「二分半」、「一張」等詞語,足認被告潘峻瑩與證人邦俊榮間係以類如暗語之方式交談,且證人邦俊榮有向被告潘峻瑩購買某種物品之意,苟證人邦俊榮所欲購買者係屬合法物品,則雙方何須以此隱晦方式進行對答。又衡以現今資訊發達,一般人民多知悉自身使用之電話交談內容,有遭到監聽之可能,而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遂多以暗示、含混之方式談論相關毒品買賣內容,以免遭到查緝,而被告潘峻瑩與證人邦俊榮間,以上開異於一般日常生活用語方式進行交談,益見情虛。另參以被告潘峻瑩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供認:證人邦俊榮於當日向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邦俊榮有拿1,000 元給伊,伊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邦俊榮,該次交易有成功等情明確(分見警六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偵九卷第201 頁),核與前開證人邦俊榮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皆互可勾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潘峻瑩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潘峻瑩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從未曾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溫仔」之人,有被告潘峻瑩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共4 份附卷可考(分見警六卷第128 頁至第144 頁,偵九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苟毒品係由「溫仔」販賣予證人邦俊榮,與被告潘峻瑩並無干涉,則被告潘峻瑩就此一極度有利於己之事項,焉有絲毫未予提及之理。再者,證人邦俊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0 年1 月28日19時許,並未向潘峻瑩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係於同年月31日在潘峻瑩家喝酒,某位戴帽子的女生走進來,把甲基安非他命丟在桌上,說這些共1,000元,伊拿到後就離開了云云(見院四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惟查,證人邦俊榮於100 年1 月31日是否經由被告潘峻瑩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屬本案之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再者,證人邦俊榮於警詢中,經員警2次提示監聽譯文後,明確證述:伊於100 年1 月31日原欲向潘峻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奶奶回家,伊遂未向潘峻瑩購買毒品,且潘峻瑩曾欲拿毒品免費供伊吸食,惟伊後來沒有去,所以沒有吸食等語在卷(見警六卷第37頁),核與前揭審判中之證詞迥異,而綜觀證人邦俊榮之警詢、偵訊證言,均甚為明確肯定,且就交易有無成功、實際交易金額、交易並未成功之緣由等諸多細節,均供述綦詳,顯係記憶深刻時所述,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伊於警詢時記憶較深刻,在警詢及偵訊時均有老實講,伊在警詢過程中陳述曾向被告潘峻瑩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山仙路組合屋前土地公廟等情均為實在,伊已經不記得跟潘峻瑩購買毒品之時間,亦忘記在土地廟那一次為何沒有拿到毒品,伊記憶力不是很好等情在卷(見院四卷第296 頁至第299 頁),足見證人邦俊榮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加之以證人邦俊榮向被告潘峻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並非單一,則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有混淆之虞。另酌以證人邦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綽號「阿浪」,門號00-0000000號係伊以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則由潘峻瑩所持用,至譯文中所提及之「糖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則為毒品的重量,「一張」乃1,000 元等節(見院四卷第297 頁至第299 頁),經相互參核證人邦俊榮先前偵查中之陳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皆屬相符,足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證人邦俊榮與被告潘峻瑩間之通話內容,證人邦俊榮於偵查中並無虛偽陳述之意。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證人邦俊榮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明力較高,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潘峻瑩之認定。而證人邦俊榮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毒品交易現場另有他人在場乙節,並一致指明交易對象即為被告潘峻瑩,且被告潘峻瑩於偵查中就此亦為坦認等節,俱如前述,是被告潘峻瑩上開所辯,當無足採。
二、附表三編號2部分:
㈠證人陳健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證:伊於100 年1 月31日16時28分3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先與潘峻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其後,於同日17時許,伊即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路邊某處,向潘峻瑩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毒品與價金係由伊與潘峻瑩親自互為交付,譯文中之「傢伙」係指注射針筒等情明確(分見警七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偵九卷第190 頁至第191頁正面,院四卷第300 頁至第305 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證(見譯一卷第477 頁),況被告潘峻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伊於上開時間,確有將1,000 元之海洛因販賣予證人陳健華,該次交易有成功等語在卷(見警六卷第136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偵九卷第201 頁),復參以被告潘峻瑩與證人陳健華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傢伙」、「一千」等類如暗語方式交談,更見情虛。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潘峻瑩雖以前詞為辯,但查,證人陳健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當日交易地點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路邊某處乙節(分見警七卷第100 頁,偵九卷第190 頁反面,院四卷第301 頁、第304 頁),且被告潘峻瑩亦稱:陳健華於審理中所言實在等語(見院四卷第301 頁),足見被告潘峻瑩辯以:陳健華前往伊之住處喝酒,交易地點在伊住處云云,已非可採。又證人陳健華於審理中固證稱:伊與潘峻瑩進行毒品交易時,潘峻瑩旁邊還有其他人等語(見院四卷第301 頁至第303 頁)。然查,證人陳健華亦明確結證:伊只聯絡潘峻瑩,伊跟潘峻瑩拿毒品,都是潘峻瑩直接拿給伊,毒品及金錢係伊與潘峻瑩親自互為交付乙情明確(見院四卷第300 頁至第305 頁),並於偵、審中均一致證述該次毒品交易對象即為被告潘峻瑩,未曾言及他人,而被告潘峻瑩亦於偵查中供認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健華乙節,俱如前述,堪認被告潘峻瑩在該次毒品交易中,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進行毒品及交易價金之互為交付,業已該當販賣海洛因罪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販賣海洛因罪之正犯,此不因被告潘峻瑩之毒品來源是否為「溫仔」、交易地點是否另有他人在場等情而有異,故被告潘峻瑩辯稱:陳健華是向「溫仔」之人購買毒品,並非伊販賣毒品予陳健華云云,並無可採。再查,除被告潘峻瑩之供述外,卷內並無何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潘峻瑩與在場他人或「溫仔」間,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抑或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潘峻瑩之認定,即被告潘峻瑩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犯行,未與他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併予敘明。
三、循此,被告潘峻瑩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意,各將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販賣予證人邦俊榮、陳健華等節,均堪認定,被告潘峻瑩上揭辯解,皆無可採。
拾、被告潘炫吉部份:如附表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炫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六卷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偵九卷第204 頁,院二卷第21頁,院四卷第21頁,院六卷第11頁),核與證人洪川清(綽號「阿飄」)、朱鵠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陳內容大致相符(洪川清部分,見警七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九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朱鵠志部分,見警七卷第74頁至第76頁,偵九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並有被告潘炫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川清(使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 月26日10時44分43秒許、12時25分47秒許,同年月30日9 時36分12秒許、10時31分4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譯一卷第488 頁、第490 頁、第491 頁),及被告潘炫吉持用前開門號,與證人朱鵠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6日1 時20分44秒許、1 時22分57秒許、1 時49分13秒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一卷第487 頁)各1 份在卷可憑。又衡以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我國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且現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容可能遭到他人監聽乙情,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多以暗示、隱晦之方式談論相關毒品買賣內容,以免遭到查緝,而觀諸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渠等以「要處理」、「那個」、「你那邊有嗎」、「你叫他過來拿」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多無日常慣用之前言後語,核與一般生活言談有異,益見情虛。職是,被告潘炫吉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至被告潘炫吉於警詢時雖供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川清,第1 次為2,000 元,第2 次為2,500 元等語(見警六卷第163 頁),惟證人洪川清於警詢時則證述伊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同年月30日交付500 元、2,000 元予被告潘炫吉等情在卷(見警七卷第50頁至第52頁),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交易價金確各為2,000 元、2,500 元,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此部分事實應為有利於被告潘炫吉之認定,併予指明。
拾壹、被告劉德順部分:附表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分見警四卷第63頁、第82頁至第85頁,偵三卷第138 頁,院四卷第100 頁,院六卷第11頁),核與證人謝振華於警詢、偵訊時所證陳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四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偵三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復有被告劉德順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振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譯二卷第680 頁、第688 頁、第689 頁、第691 頁)。又衡以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我國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且現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容可能遭到他人監聽乙情,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多以暗示、隱晦之方式談論相關毒品買賣內容,以免遭到查緝,而觀諸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劉德順與證人謝振華間,係以「我要啊」、「五百」、「一樣啊」、「二包」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言談有異,足見被告劉德順與證人謝振華間存有相當默契,方得對答無礙,甚且被告劉德順更曾於通話中陳稱「不要在電話講!」等語,益見情虛,遑論證人謝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劉德順於審理中所稱之「合資」,係於查獲後,劉德順才跟伊說的等語(見院四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劉德順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解:伊與謝振華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院二卷第12頁),並無可採。職是,被告劉德順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至被告劉德順雖曾辯稱伊於附表五編號1、3所示時、地,係各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振華云云(分見警四卷第63頁正、反面,偵三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正面)。惟查,被告劉德順嗣於警詢中改為供陳:伊於上開時間,均以1,000之價格販賣毒品予謝振華乙節實在(見警四卷第82頁至第84頁),又衡以被告劉德順另自陳:伊係先以500 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毒品,再將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毒品販賣予謝振華乙情(見警四卷第63頁正面),苟無利可圖,被告劉德順豈願甘冒風險而將該毒品轉賣予證人謝振華,並參以證人謝振華就相關交易價格,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係購買1,000 元等語在卷(分見警四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偵三卷第136 頁正面),足見被告劉德順應係分別以1,000 元之代價,各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毒品予證人謝振華,被告劉德順上開所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拾貳、被告謝振華(綽號「阿華」)部分:訊據被告謝振華固坦承:伊與戴義誠、鄭奇易間均有通話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幫伊朋友接電話,並照伊朋友意思說有毒品,且藥頭在伊租屋處,伊跟藥頭說戴義誠要買毒品後即離去,交易毒品當時伊並未在現場;又伊於100 年1 月11日係幫鄭奇易聯絡藥頭,但鄭奇易沒帶錢來,所以藥頭後來沒有來云云(見院七卷第324 頁,院二卷第12頁,警四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經查:
一、附表六編號1所載部分:
㈠證人戴義誠於100 年2 月7 日16時54分23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謝振華,欲向被告謝振華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被告謝振華、證人戴義誠先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證人戴義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即離去,嗣經被告謝振華電聯證人戴義誠,表示業已取得海洛因可供交付,證人戴義誠乃折返,接續完成海洛因之交付等節,業據證人戴義誠於警詢、偵訊中證陳在卷(分見警四卷第155 頁,偵三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核與其於審理中所述若合符節(見院四卷第85頁至第86頁)。再者,證人戴義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譯文即為伊與被告謝振華間之對話內容乙節(見院四卷第85頁),被告謝振華並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請並持用,且卷附譯文內容即係伊與證人戴義誠之通話等情在卷(見警四卷第103 頁、第109 頁),復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院三卷第255 頁),另被告謝振華亦不爭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係伊與證人戴義誠、A持用人或他人間之交談內容(分見警四卷第102 頁至第109 頁,院二卷第12頁、第182 頁至第185頁),顯見該門號及行動電話向為被告謝振華所親自持用,且上開譯文所載確為被告與證人戴義誠、A持用人間通話內容無訛。
㈡而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譯二卷第717 頁)所示,證人戴義誠於100 年2 月7 日16時54分2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謝振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你現在【二樣】都有嗎?」,被告謝振華未曾詢問他人,即率爾答稱「有」,證人戴義誠乃接著詢問被告謝振華人在何處,並表明欲前往該處之意。被告謝振華隨即持用上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持用人),告知「你【兩樣】都帶,人家要」,不久,證人戴義誠於同日17時9 分7 秒許,再次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謝振華,陳稱伊已抵達被告謝振華之租屋處等語。其後,被告謝振華於同日17時15分38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A持用人,A持用人表示:伊還在處理,會慢一點到乙情,被告謝振華遂加以催促,陳稱「人家來這一邊等了!」,A持用人乃詢問「他要【石頭】還是什麼?」,被告謝振華即指示「【兩樣】都要」,A持用人則稱:伊只剩【石頭】等語,被告謝振華乃要求A持用人先拿【一樣】,【另外的】再去弄等語,A持用人諾之,後於同日18時39分3 秒許,被告謝振華以上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戴義誠,表示「人家~有啦!」,證人戴義誠答以:伊已經到實踐大學等詞,被告謝振華回稱「你一下子就跑那麼快喔!快一點!」,嗣證人戴義誠於同日18時51分8秒再次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謝振華,表明伊已抵達門口乙情,被告謝振華即指示證人戴義誠進入屋內等語,上述諸節核與證人戴義誠前開證述之交易過程,均互可勾稽,是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謝振華雖辯以前詞,然查,苟被告謝振華僅係代為調貨,則就毒品之有無、交易時地等重要事項,被告謝振華自需向他人詢問後始得知悉,惟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前言後語所示,證人戴義誠撥打電話予被告謝振華,初始即逕稱「你現在【二樣】都有嗎?」,未有任何前言,亦無表明所欲詢問之物品為何,而被告謝振華竟毫無詢問,旋即回稱「有!」,顯見雙方對答雖甚為簡易,但無窒礙,被告謝振華主觀上確實明知證人戴義誠所詢問指稱之物品為何,始得對於證人戴義誠之詢問有所回應,又酌以被告謝振華於上開通話過程中,未曾詢問他人,亦未曾向證人戴義誠言及需向他人聯繫調貨等類此情狀,反係立即向證人戴義誠回覆該等物品之有無,並於證人戴義誠表示要過去被告謝振華之租屋處交易時,被告謝振華亦係直接允諾,復被告謝振華於未受證人戴義誠委託之情形下,自行主動聯繫A持用人,並直接向A持用人陳稱「你【兩樣】都帶,人家要!」,指示A持用人攜帶該等物品前來交付,未曾向A持用人詢問有無毒品可供交付、交易時地為何等情,復於證人戴義誠抵達被告謝振華之租屋處後,被告謝振華非但撥打行動電話予該A持用人加以催促,甚且於A持用人陳明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時,更進一步指示A持用人先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付,至海洛因再另行設法取得等語,而證人戴義誠在被告謝振華之通知下,又折返接續交易海洛因,是依上揭交易過程觀之,被告謝振華就此次毒品之交易與否,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先後交付順序等重要事項,均係基於主導、控制之地位,而非僅為單純幫忙聯繫,而證人戴義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去到謝振華之租屋處後,毒品是謝振華打電話叫別人拿來的等語(見院四卷第82頁、第83頁),益徵此情,遑論證人戴義誠於警詢時更證陳:甲基安非他命係謝振華親手拿給伊,錢也是謝振華親手收取乙節在卷(見警四卷第155 頁正面)。從而,被告謝振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毒品販賣行為,應堪認定。故被告謝振華辯稱:伊僅係幫伊朋友接電話,並照伊朋友意思說有毒品云云,證人戴義誠於審理中改稱:伊沒有向謝振華買過毒品,謝振華僅係幫伊打電話調毒品,當時由伊與某不詳人士完成毒品與交易價金之交易,謝振華並未經手云云(見院四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均無可採。
㈣再查,被告謝振華原於警詢時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戴義誠之通話無誤,惟當時係剛好藥頭「陳萬富」在伊租屋處,伊跟藥頭說戴義誠要買毒品後即離去,交易毒品當時伊並未在現場云云(見警四卷第109 ),後於偵訊時改稱:戴義誠係打電話給伊之女友,問有沒有東西,伊之女友說有云云(見偵三卷第132 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僅係幫伊朋友「潘月嬌」接電話,並照伊朋友意思說有毒品云云(見院二卷第12頁),足見被告謝振華就毒品來源為何、是否曾接聽電話等節,其辯解前後已有不一,尚難採信。再查,被告謝振華與A持用人進行電話聯繫時,依雙方之對答內容應可推知所稱之【兩樣】物品,其一為【石頭】,而此一代號核與常見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相符,足見證人戴義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二樣】係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分見警四卷第155 頁,偵三卷第128 頁正面,院四卷第85頁),應堪採信。又證人戴義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日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 元乙節明確(見警四卷第155 頁,偵三卷第128 頁正面,院四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被告謝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伊知悉戴義誠要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伊住處等情(分見警四卷第109 頁,偵三卷第136 頁反面),足見被告謝振華對於當日交易物品及價格甚為瞭解,苟被告謝振華於交易當時未在現場,應無知悉實際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之理。再證人戴義誠分別於當日17時9 分7 秒、18時51分8 秒,抵達被告謝振華住處時,被告謝振華均在其租屋處,此有卷附上揭譯文可參,而被告謝振華既係負責聯繫證人戴義誠、A持用人以進行毒品交易事宜之人,衡情,被告謝振華應無於證人戴義誠2 次抵達其租屋處後,均無故倏忽離去之理。況證人戴義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指明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係綽號「阿華」即被告謝振華(分見警四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偵三卷第128 頁),並於審理中結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在謝振華之租處買的,謝振華於交易毒品時人在現場等語明確(見院四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見被告謝振華辯稱:伊跟藥頭說戴義誠要買毒品後即離去,交易毒品當時伊並未在現場云云,亦非可採。
㈤此外,證人戴義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警詢、偵訊當時毒癮發作,才會稱係謝振華拿毒品給伊,並親自收取價金云云(見院四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惟綜觀證人戴義誠之警詢、偵訊筆錄,其供述內容均完整而詳實,並無何等難以回應、無法回答,抑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可勾稽,又證人戴義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伊與謝振華是鄰居,伊從小就認識謝振華乙情在卷(見警四卷第154 頁反面、院四卷第81頁),且證人戴義誠與被告謝振華亦均陳明彼此並無仇隙等語(分見警四卷第155 頁反面、第110 頁),再戴義誠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而為具結陳述,如證述不實,則有涉犯偽證重責之可能,從而,證人戴義誠於偵訊時應無甘冒偽證重責,僅因毒癮發作即恣意攀誣被告謝振華之可能,故證人戴義誠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可採。另外,證人戴義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樣都一起拿給伊,伊與謝振華於100年2 月7 日18時39分3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謝振華另行合資購買毒品,與本案無關云云(見院四卷第87頁至第88頁),惟此與證人戴義誠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陳之內容明顯矛盾,且依被告謝振華與A持用人於同日17時15分3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謝振華係向A持用人陳稱「【二樣】都要」,經A持用人表示僅剩【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乙情,被告謝振華即指示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俱如上述,顯見證人戴義誠應無從同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故證人戴義誠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可採。
㈥循此,被告謝振華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附表六編號1所載之毒品交易犯行,被告謝振華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而被告謝振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謝振華僅係轉介介紹,屬「幫助販賣」云云(見院七卷第324 頁、第337 頁),同無足採。
二、附表六編號2所載部分:
㈠證人鄭奇易於100 年1 月11日18時56分5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謝振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表明欲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其後即與被告謝振華進行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等節,業據證人鄭奇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三卷第130 頁,院四卷第89頁至第96頁)。次查,卷附100 年1 月11日18時56分55秒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譯二卷第708 頁編號第592 號),確係被告謝振華與證人鄭奇易之通話乙節,此為被告謝振華所自承及不爭執(分見警四卷第108 頁,院二卷第12頁、第182 頁至第185頁),又前揭門號分別為被告謝振華、證人鄭奇易所持用乙情,亦經渠等分別供述在卷(分見警四卷第103 頁,院四卷第95頁),足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謝振華與證人鄭奇易間之通話內容無訛。復酌以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我國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再現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容可能遭到他人監聽乙情,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多透過簡短、暗示之方式談論毒品買賣內容,藉以躲避檢警查緝,鮮有直接言明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狀。而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鄭奇易於通話之初,逕向被告謝振華詢問「你那一邊有嗎?」,雙方之間並無任何前言寒暄問候,亦無表明所欲詢問之物品為何,惟被告謝振華直接答以「如果現金,就叫人拿過來」,足見渠等前開通話內容雖異於日常生活交談,但無礙於被告謝振華、證人鄭奇易間之對答,堪認雙方間存有一定默契,始得以此種暗示、隱晦之方式溝通,且可證被告謝振華主觀上明知證人鄭奇易所欲取得之物品究為何物,亦知悉該等物品須以【現金】方式進行交易。另衡以被告謝振華於警詢時陳述:伊替鄭奇易聯絡藥頭云云(見警四卷第108頁),可見被告謝振華就該次通話之目的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乙節,確屬知悉。再者,證人鄭奇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日所購得之毒品分量不多,用夾鏈袋裝著,係被告謝振華直接交付予伊,伊亦有交付金錢等情明確(見院四卷第90頁、第94頁),堪認證人鄭奇易身歷其事,始得為上開詳細之陳述。又證人鄭奇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向被告謝振華購買過毒品好幾次,但只有1 次成功乙節(見偵三卷第130 頁,院四卷第92頁),足認證人鄭奇易尚無恣意誣指被告謝振華之情。復證人鄭奇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其與被告謝振華之間又無存有何等糾紛仇怨,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無故攀誣被告謝振華之理,遑論證人鄭奇易所為之前揭證言,均與上開譯文所載內容互可勾稽。職是,被告謝振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鄭奇易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謝振華雖辯以前詞,惟細譯該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謝振華於聽聞證人鄭奇易之詢問後,未曾詢問他人,即逕自向證人鄭奇易表明如有現金,即可立即取得毒品以為交付,甚且主動詢問「你要多少啦?」,足見被告謝振華就毒品之有無、數量多寡等節,均之甚悉,甚且可得控制、決定是否交付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之毒品,並主動指明須以【現金】方式始得進行交易,顯見被告謝振華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次查,證人鄭奇易於前揭通話過程中,係反覆詢問是否確有毒品可供購買,絲毫未曾言及其購買毒品之價金不足,抑或要求賒欠之情,堪認證人鄭奇易當日業已備妥購毒價金,僅恐無毒品可供購買,又衡以證人鄭奇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日有交易成功,伊有交付500 元乙節明確(見偵三卷第130 頁,院四卷第90頁),足見當日證人鄭奇易確有購得毒品,故被告謝振華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當日因鄭奇易未帶錢來,故未完成毒品交易,應屬「未遂」云云(見院七卷第337 頁),尚無足採。
㈢循此,被告謝振華既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之毒品交易犯行,自屬正犯。故被告謝振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振華僅係幫忙調貨,其行為應屬「幫助販賣」云云(見院七卷第337 頁),自無可採。至證人鄭奇易究係將購毒價金放在被告謝振華住處桌上,抑或交至被告謝振華之手,僅屬枝節事項,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謝振華之辯護人徒執此情加以否認(見院七卷第324 頁),亦無足採。另被告謝振華於前開通話過程中,雖曾提及伊係令他人將毒品拿來等語,但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振華與他人間確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謝振華與他人就該次犯行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丙、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一般人所明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不論是否買賤賣貴或果真獲得利益,均足當之;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況乎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凡此均為被告陳家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葉佩君、潘峻瑩、潘炫吉、劉德順、謝振華等人,依渠等年齡、生活知識、社會經驗所應知之甚詳者,詎被告渠等明知上情,猶仍挺而走險,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是衡諸經驗法則及前開說明,被告渠等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而分別為如前揭犯行,其主觀上各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葉佩君、潘峻瑩、潘炫吉、劉德順、謝振華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昌政雖請求本院調查證人朱寶蓋於警、偵筆錄中,對被告林昌政所為不利供述部分,是否有為圖免除其刑或配合警方誘導而為不實陳述之情、警方有無依法對證人朱寶蓋進行採尿送驗等節(見院六卷第217 頁),惟查,證人朱寶蓋於偵訊中時並無遭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之指認不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上述,又酌以證人朱寶蓋於審理中結證: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他人加以指示應如何回答,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在卷(見院五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證人朱寶蓋於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無法明確指認,並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此情,且伊於偵訊時會害怕云云(見院五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皆屬虛妄,被告林昌政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本即為鼓勵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來源,縱證人朱寶蓋為求獲邀寬典,因而供出來源包含被告林昌政,亦係依法為之,其證詞自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員警有無對證人朱寶蓋進行採尿送驗乙節,僅關涉證人朱寶蓋是否負有施用毒品之刑責,核與被告林昌政之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外,被告林昌政未能具體指出員警有何不當誘導之情事。從而,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林昌政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關聯性或必要性,均不另調查,附此敘明。
戊、論罪科刑:
壹、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㈠核被告陳家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潘菊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潘勳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洪忠成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核被告陳文成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㈥核被告林昌政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㈦核被告湯錦明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㈧核被告柯世挺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㈨核被告葉佩君就附表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㈩核被告潘峻瑩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潘炫吉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劉德順就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謝振華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參。再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易言之,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潘菊枝、謝振華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六所示之聯絡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潘菊枝與陳家齊、潘勳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被告謝振華與A持有人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間,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菊枝前揭所為,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裁判。
㈡次查,被告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及同案被告陳文旗,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毒品行為,各自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潘勳安與被告陳家齊、潘菊枝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家齊就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各次犯行間,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各與被告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及同案被告陳文旗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上揭所為,應分別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有未洽,然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裁判。
三、被告陳家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葉佩君、潘峻瑩、潘炫吉、劉德順、謝振華於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再按,行為人販賣相同或不同毒品之行為,究屬單一行為、抑或應數罪併罰,當視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交付毒品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決定之,非以購毒者施用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或時間間隔,為其判斷依據。若行為人基於單一販賣犯意,而為一次交付毒品行為,縱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或購毒者係分次施用,或施用時間已有間隔,亦應評價行為人為單一販賣行為。另為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如行為人以單一販賣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次交付毒品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此數次交付毒品行為,仍應評價為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類此意旨)。查證人朱寶蓋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地,欲向被告陳家齊購買交易價格為1,000 元之海洛因,被告林昌政經由被告陳家齊之指示,先交付交易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朱寶蓋,嗣證人朱寶蓋向被告陳家齊表示交易毒品之數量不足,被告陳家齊遂令被告林昌政於同日再接續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朱寶蓋,補足交易毒品數量等節,俱如前述,被告林昌政前後2 次交付毒品予證人朱寶蓋之行為,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地點均在高雄市,又被告林昌政先後所交付者,係同種類之毒品海洛因,復交易價格為買賣毒品之初即議定之1,000 元,被告陳家齊或林昌政並未因其後將毒品補予證人朱寶蓋,而另賺取其他販毒所得,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陳家齊、林昌政主觀上就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決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昌政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該次交易,先後交付海洛因2 包予證人朱寶蓋,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
五、復按,販賣毒品者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為不同級毒品之買賣,例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祇能從一重罪處斷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㈠查被告葉佩君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於同一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交予證人潘峻瑩,為單一販賣行為。從而,被告葉佩君以單一行為,同時為不同級毒品之買賣,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 罪名,揆諸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次查,依前開譯文內容可知,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戴義誠於初始通話之際,即向被告謝振華表示欲同時購買【二樣】(即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謝振華亦係向A持用人表示「你【二樣】都帶,人家要」,俱如上述,是渠等該次毒品買賣之交易標的,自始即包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2 種類毒品,故被告謝振華雖非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交付予證人戴義誠,惟其主觀上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應係基於單一販賣犯意,且其客觀上前後2 次交付毒品予證人戴義誠之行為,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地點均在被告謝振華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租屋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可從寬認定被告謝振華為單一販賣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謝振華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載部分,係以單一販賣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六、累犯之適用:
㈠被告陳家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分別減為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12月9 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洪忠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 月24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被告陳文成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42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8 月,上開4 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8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 月1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㈣被告林昌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3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前開假釋遂經撤銷而予接續執行殘刑。其後,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3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96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前揭4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又15日、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③、④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6 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㈤被告湯錦明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被告柯世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5 月1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㈦被告劉德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㈧被告謝振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7年3 月2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㈨上開被告陳家齊、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劉德順、謝振華等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陳家齊部分,見院六卷第257 頁至第270 頁;被告洪忠成部分,見院六卷第271 頁至第278 頁;被告陳文成部分,見院六卷第326 頁至第338 頁;被告林昌政部分,見院六卷第279 頁至第296 頁;被告湯錦明部分,見院六卷第304 頁至第316 頁;被告柯世挺部分,見院六卷第365 頁至第374 頁;被告劉德順部分,見院六卷第362 頁至第364 頁;被告謝振華部分,見院六卷第375 頁至第379 頁),渠等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院就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葉佩君、潘峻瑩、謝振華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陳家齊、洪忠成、陳文成、湯錦明、柯世挺、潘炫吉、劉德順所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均詳後述貳、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㈠被告洪忠成、陳文成、湯錦明、柯世挺有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及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不含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之。
㈡被告林昌政、謝振華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及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不含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
㈢被告陳家齊、劉德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及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不含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
八、被告陳家齊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被告洪忠成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犯行;被告林昌政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犯行;被告柯世挺政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各犯行;被告潘峻瑩政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各犯行;被告潘炫吉政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各犯行;被告劉德順分別為如附表五所示各犯行;被告謝振華分別為如附表六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貳、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至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㈠被告陳家齊雖辯以伊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查,被告陳家齊所稱之「楊老闆」僅有供出綽號,所述之「劉永然」使用門號則係無人使用狀態,且「楊老闆」、「劉永然」均無其他詳細年籍資料,可供員警為進一步追查,至所供之「劉展亮」部分,係經員警實施監聽而一起查獲,並非因共同被告陳家齊之供述始為查獲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參(見院三卷第247 頁,院六卷第202 頁、第203 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家齊自無從獲邀寬典。
㈡被告洪忠成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洪忠成有供出毒品之上游云云(見院七卷第321 頁),然查,證人林永聰於100 年3月9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指之「細子仔」係被告洪忠成,其與被告洪忠成進行毒品交易等節,又共同被告陳家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早已遭到檢警執行監聽乙情,俱如上述,是被告洪忠成遲至同年月24日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陳家齊,與本案之查獲並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洪忠成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潘炫吉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潘炫吉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呂東穎,請求依法減刑云云(見院二卷第21頁,院七卷第327 頁、第348 頁)。惟本案係警方經由監聽方式查獲,並無被告潘炫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件之情形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15 頁),是被告潘炫吉亦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規定之修正理由業已指明:「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是上開修正理由業已揭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修,係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再者,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是行為人受販賣毒品罪之訴追者,其自白犯罪,應以敘及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方足與犯持有毒品罪者之自白相區別,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5746號、第270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陳家齊於偵、審中,就本案所涉犯行悉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當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就渠等主觀上之犯意悉皆否認,依上開說明,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洪忠成於本院審理時,原為無罪答辯,其後一度陳稱伊認罪,嗣經審判長確認後,隨即又改稱否認犯罪等情,有卷附審判筆錄1 份可佐(見院五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足認被告洪忠成雖於本院審理時有所自白,並於警詢、偵訊均坦認犯行,依法固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洪忠成於本院審理時未見有何衷心知所悔悟、期許自新改過之意,且僅一度供稱「我認罪」三字,其後未及數刻旋即矢口否認犯罪,就本案所涉犯行多所爭執,並傳訊相關證人到庭進行對質詰問,對於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節約,助益有限,雖可獲邀上開寬典,惟為防免被告以投機心態玩弄司法程序,或對其他衷心悔悟,勇於面對刑責並捨棄傳訊詰問任何證人之同案被告有失公允,復考量上揭修正意旨,本院認被告洪忠成所減輕之刑度,自應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所區別,以實質符合共同正犯間量刑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陳文成於警詢時供陳:被告陳家齊在旗山地區販賣毒品,會叫伊去處理,又伊係透過撥打陳家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絡陳家齊(見警六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 頁),復於偵訊時進而供承:伊與陳家齊是同一村莊,陳家齊有叫伊幫忙運送毒品乙節(見偵九卷第166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文成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意。而被告陳文成於偵訊時雖僅供稱毒品交付對象為林永聰、柯子群等人,並未提及證人方春全,惟綜觀該次偵訊筆錄,被告陳文成於偵訊時有自白之意,而檢察官該次訊問原則上係針對林永聰、柯子群部分,並未問及方春全部分,是被告陳文成就方春全部分尚無坦白供認之機會,再被告陳文成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上述,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文成仍有前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㈤被告林昌政固於本院訊問時,一度供認:伊全部承認等語(見院一卷第227 頁),惟查,被告林昌政於警詢時僅自陳: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接聽林永聰、陳家齊之電話,並與朱寶蓋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是陳家齊與林永聰見面,且伊僅跟朱寶蓋講「如果你要找【阿齊】,可能要等一下」,之後就把朱寶蓋放在家門口,伊沒有先拿500 元再拿1,000 元給朱寶蓋云云(見警六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至於偵訊中,被告林昌政則供述:伊有接聽林永聰、朱寶蓋之電話等語,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林永聰、朱寶蓋等人,亦仍矢口否認,並辯稱:林永聰是要找陳家齊,且伊僅係幫陳家齊接聽電話,不曉得陳家齊與朱寶蓋在交易什麼云云(見偵二卷第34頁、第35頁),足見被告林昌政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或營利意圖,亦否認客觀上有任何交付毒品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昌政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獲邀寬典。
㈥被告湯錦明於偵查中未曾接受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有本院相關卷宗在案可考,是被告湯錦明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仍得獲邀寬典。
㈦被告柯世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㈧被告葉佩君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僅承認其與證人潘峻瑩間有電話聯繫、曾前往證人潘峻瑩之住處等節,至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客觀上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悉皆否認,當無從獲邀寬典。
㈨被告潘峻瑩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潘峻瑩之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予以減刑云云(見院七卷第320頁至第321 頁),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㈩被告潘炫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坦認不諱,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劉德順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振華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就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客觀上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概予否認,應無自白可言,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謝振華之辯護人辯稱:謝振華承認有與證人鄭奇易進行通話,應有自白云云(見院七卷第337 頁),顯無足採。
三、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此旨。
㈠查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葉佩君、潘峻瑩、謝振華分別犯如上開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次數非鉅,交易對象多集中於特定數人,且交易金額均非甚多,本院綜合考量渠等共同販賣、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盤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家齊所犯各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罪,茲審酌被告陳家齊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8至所示毒品之來源者,非僅屬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且被告陳家齊恣意利用共同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等眾人之力,大肆販賣海洛因,所販賣毒品之對象高達7人,販售區域更遍及高雄市甲仙區、旗山區及內門區等地區,範圍甚廣,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衍生之家庭、社會危害甚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再被告陳家齊之犯罪情狀,顯與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葉佩君、潘峻瑩、謝振華等人迥異,如就被告陳家齊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反共同正犯間量刑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可言。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陳家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
叁、量刑之依據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家齊、葉佩君、潘峻瑩、謝振華,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皆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潘炫吉、劉德順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渠等為本案各該犯罪時,皆正值青壯,惟渠等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各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又審酌被告渠等分別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之歷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高低、數量多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提供毒品來源者均為被告陳家齊,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之涉案情節皆輕於被告陳家齊,另被告陳家齊、葉佩君、潘峻瑩、潘炫吉、劉德順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潘菊枝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潘勳安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洪忠成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陳文成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謝振華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此經渠等各自陳明在卷(見院七卷第312 頁至第313 頁),並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陳家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葉佩君、潘峻瑩、謝振華犯罪均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惜以毒物海洛因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渠等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均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肆、扣案物品之處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或器具,必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直接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經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五①②、六②,附表九編號一、二,附表十五編號一、二所示物品,雖經鑑驗為毒品,而附表七編號三、七②,附表九編號三、五,附表十五編號四所示物品,亦檢出毒品反應(各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陳家齊、潘勳安均陳稱:上開毒品係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分見警六卷第5 頁正面、第92頁反面),且依卷內既有事證,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前揭各該物品與本案被告陳家齊等人所為上揭犯罪事實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予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再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及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謝振華所有並持用,此經被告謝振華陳明在卷(見警六卷第245 頁),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院三卷第255 頁),且係供被告謝振華犯如附表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沒收。
⒉被告陳家齊、潘菊枝、洪忠成、葉佩君、潘峻瑩、潘炫吉雖分別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③⑵、④,附表十一編號一,附表十二編號一①,附表十三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作為渠等聯絡證人陳文旗、林永聰、方春全、朱寶蓋、鄭麗鳳、潘峻瑩、邦俊榮、陳健華、洪川清、朱鵠志,及共同被告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所用之物,惟前開門號並非以被告陳家齊、潘菊枝、洪忠成、葉佩君、潘峻瑩、潘炫吉作為申設人,有亞太行動查詢資料、遠傳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共5 份在卷可證(分見院三卷第263 頁、第262 頁、第260 頁、第248 頁、第259 頁),揆諸上揭說明,自難確認被告陳家齊、潘菊枝、洪忠成、葉佩君、潘峻瑩、潘炫吉各為上開門號之所有人,依前揭說明,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③、④,附表十一編號一,附表十二編號一,附表十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雖為被告陳家齊、葉佩君、潘峻瑩、潘炫吉所持用,惟卷內查無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陳家齊、葉佩君、潘峻瑩、潘炫吉於為如本案上開犯行時,確係以各該行動電話機具作為聯繫證人陳文旗、葉佩君、邦俊榮、陳健華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各供被告林昌政、湯錦明持之聯繫共同被告陳家齊,以分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行,上開門號又各由被告林昌政、湯錦明所申設,有卷附遠傳查詢資料2 份可考(見院三卷第257 頁、第265-1 頁),自應於被告林昌政、湯錦明、陳家齊所犯各該次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各供被告陳家齊、柯世挺、湯錦明、劉德順持之聯繫證人潘峻瑩、林夜明、方春全、謝振華,或作為被告渠等互為通訊所用之物,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7、8、9、,附表五所示毒品交易,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非以被告陳家齊、柯世挺、劉德順或共同正犯陳文旗、湯錦明作為申設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查詢資料共3 份附卷可佐(分見院三卷第258 頁、第257 頁、第254 頁至第254-1 頁),且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上開門號確實分別為被告陳家齊、湯錦明、柯世挺、劉德順或共同正犯陳文旗所有,依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販毒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家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分別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皆應如附表一所示,於被告陳家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湯錦明、柯世挺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各如附表一所示,以被告渠等之財產分別連帶抵償。
⒉被告葉佩君、潘峻瑩、潘炫吉、劉德順、謝振華各自販賣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毒品之販毒所得,亦皆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渠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此外,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何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被告陳家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且如附表十五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品,皆為同案被告呂東穎所有,此經呂東穎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1 頁),又呂東穎與本案被告陳家齊等人間,非屬共同正犯,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不予在被告陳家齊等人所犯前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 │犯罪地點 │ │毒品之種類│ │ │ │ │ │ │及數量 │ │ │ │ │ │ ├─────┤ │ │ │ │ │ │ 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 │ ├─┼───┼───────┼────────────────┼─────┼──────────────────────┤ │1│陳家齊│100 年1 月29日│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 │陳文旗 │陳家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潘菊枝│12時53分許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陸年捌月,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潘勳安│(起訴書誤載為│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由潘│海洛因 │幣貳仟元與潘菊枝、潘勳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同日10時許) │菊枝接聽,雙方進行通話後,潘菊枝│八分之一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菊枝、潘勳安之財產連帶│ │ │ ├───────┤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抵償之。 │ │ │ │高雄市甲仙區某│意聯絡,告知陳家齊此情,推由陳家│2,000 元 ├──────────────────────┤ │ │ │處(起訴書誤載│齊接續於同日10時36分46秒許,基於│(起訴書誤│潘菊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 │為高雄市甲仙區│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載為3,000 │月,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中正路78巷7 號│前揭行動電話,與陳文旗聯繫並確認│元) │元與陳家齊、潘勳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陳文旗家) │海洛因數量,另指示潘菊枝聯繫潘勳│ │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潘勳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安,潘勳安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 │。 │ │ │ │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前往陳家齊之住│ ├──────────────────────┤ │ │ │ │居處拿取左列毒品,再於右揭時、地│ │潘勳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 │ │將毒品送交予陳文旗而完成交易。 │ │月,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與陳家齊、潘菊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潘菊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2│陳家齊│99年12月7 日20│林永聰於99年12月7 日20時59分52秒│林永聰 │陳家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洪忠成│時59分過後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家齊├─────┤陸年,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 │ │ │許 │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表│海洛因1 包│佰元與洪忠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示欲購買海洛因,且僅持有700 元之├─────┤,以其與洪忠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高雄市旗山區「│意,陳家齊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700 元 ├──────────────────────┤ │ │ │樂樂龍遊藝場」│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示洪忠成將右│(起訴書誤│洪忠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列毒品送交予林永聰,洪忠成遂基於│載為1,000 │年,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元) │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於左揭時、地與林永聰完成右列毒品│ │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及價金之交易。 │ │ │ ├─┼───┼───────┼────────────────┼─────┼──────────────────────┤ │3│陳家齊│99年12月3 日5 │林永聰於99年12月3 日5 時6 分24秒│林永聰 │陳家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洪忠成│時6 分過後某時│許,撥打陳家齊所持用之門號097709├─────┤陸年貳月,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許 │6829號,斯時由洪忠成接聽,雙方約│海洛因1 包│幣壹仟元與洪忠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洪忠成即基於與├─────┤收時,以其與洪忠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高雄市旗山區圓│陳家齊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1,000元 ├──────────────────────┤ │ │ │潭區某處 │聯絡,持陳家齊所提供之右列毒品,│ │洪忠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於左揭時、地與林永聰完成右列毒品│ │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及價金之交易。 │ │壹仟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陳家齊│100 年1 月8 日│方春全先後於100 年1 月8 日15時15│方春全 │陳家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陳文成│15時41分過後某│分36秒、15時41分許,持用門號0981├─────┤陸年肆月,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時許 │066074號與陳家齊聯絡(持用門號09│海洛因2 包│幣壹仟伍佰元與陳文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0000000號),陳家齊即基於意圖營│(起訴書誤│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高雄市內門區永│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載為1 包)├──────────────────────┤ │ │ │吉里山區某處 │,指示陳文成交付「2 包」海洛因予├─────┤陳文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方春全並收取1,500 元之意,陳文成│1,500 元 │年,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伍佰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聯絡,於左揭時、地與方春全完成右│ │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列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 │ │ ├─┼───┼───────┼────────────────┼─────┼──────────────────────┤ │5│陳家齊│99年12月9 日7 │林永聰於99年12月9 日7 時11分50秒│林永聰 │陳家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林昌政│時11分秒過後某│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家齊├─────┤陸年貳月,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時許 │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海洛因1 包│幣壹仟元與林昌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家齊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收時,以其與林昌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高雄市旗山區「│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指示林昌政送交│1,000 元 ├──────────────────────┤ │ │ │樂樂龍遊藝場」│毒品予林永聰,林昌政遂基於共同販│ │林昌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附近某處 │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揭│ │伍年拾月,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時、地與林永聰完成右列毒品及價金│ │幣壹仟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交易。 │ │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陳家齊│99年12月9 日7 │朱寶蓋於99年12月9 日7 時2 分9 秒│朱寶蓋 │陳家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林昌政│時17分過後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家齊├─────┤陸年貳月,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許 │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海洛因2 包│(含門號0九七六一二一六二八號SIM卡壹枚)│ │ │ ├───────┤家齊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與林昌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 │ │ │高雄市旗山區林│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7 時2 │載為1 包)│林昌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昌政住居處附近│分58秒許,持前揭門號撥打予林昌政├─────┤壹仟元與林昌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某處(起訴書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林│1,000 元 │時,以其與林昌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載為百視達租片│昌政前往「樂樂龍遊藝場」與朱寶蓋│ ├──────────────────────┤ │ │ │門口) │進行毒品交易,林昌政遂基於共同販│ │林昌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交付│ │伍年拾月,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海洛因1 包予朱寶蓋,嗣因朱寶蓋發│ │(含門號0九七六一二一六二八號SIM卡壹枚)│ │ │ │ │現毒品交易數量不足,隨即於同日7 │ │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 │ │ │ │時17分23秒許再次電聯陳家齊,陳家│ │陳家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齊遂承上開犯意聯絡,指示林昌政補│ │壹仟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足海洛因數量予朱寶蓋,林昌政依令│ │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為之,接續交付毒品海洛因予1 包予│ │ │ │ │ │ │朱寶蓋而完成交易。 │ │ │ ├─┼───┼───────┼────────────────┼─────┼──────────────────────┤ │7│陳家齊│99年12月25日3 │潘峻瑩先後於99年12月25日2 時23分│潘峻瑩 │陳家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陳文旗│時22分過後某時│27秒、3 時22分50秒許,持用門號09├─────┤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旗連帶│ │ │ │許 │00000000號與陳家齊聯絡(持用門號│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旗之│ │ │ ├───────┤0000000000號),陳家齊即基於意圖│命1 包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高雄市甲仙區巷│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起訴書之├──────────────────────┤ │ │ │道內某處 │犯意聯絡,指示陳文旗將毒品送交予│備註欄誤載│ │ │ │ │ │潘峻瑩,陳文旗遂基於共同販賣甲基│為海洛因,│ │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揭│嗣經公訴人│ │ │ │ │ │時、地與潘峻瑩完成右列毒品及價金│當庭更正,│ │ │ │ │ │之交易。 │見院五卷第│ │ │ │ │ │ │280 頁) │ │ │ │ │ │ ├─────┤ │ │ │ │ │ │1,000 元 │ │ ├─┼───┼───────┼────────────────┼─────┼──────────────────────┤ │8│陳家齊│99年12月14日12│鄭麗鳳先後於99年12月14日11時57分│鄭麗鳳 │陳家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湯錦明│時16分過後某時│59秒、12時16分4 秒許,持用門號09├─────┤陸年壹月,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許 │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予陳家齊(│海洛因1 包│(含門號0九八一七九九四00號SIM卡壹枚)│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家├─────┤與湯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 │ │ │高雄市旗山區永│齊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850 元 │湯錦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福街55巷4 號(│洛因之犯意聯絡,指示湯錦明(持用│(起訴書誤│捌佰伍拾元與湯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鄭麗鳳之住居處│門號0000000000號)送交毒品予鄭麗│載為500 元│沒收時,以其與湯錦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鳳,湯錦明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 ├──────────────────────┤ │ │ │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地與鄭│ │湯錦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麗鳳完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 │年拾月,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門號0九八一七九九四00號SIM卡壹枚)與│ │ │ │ │ │ │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陳│ │ │ │ │ │ │家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 │ │ │ │ │ │佰伍拾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9│陳家齊│100 年1 月20日│林夜明於100 年1 月20日某時許向陳│林夜明 │陳家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柯世挺│10時2 分過後某│家齊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陳├─────┤陸年陸月,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時許 │家齊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幣貳仟元與柯世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指示柯世挺送交├─────┤收時,以其與柯世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高雄市旗山區旗│毒品海洛因予林夜明,柯世挺遂基於│2,000 元 ├──────────────────────┤ │ │ │新街86號(林夜│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柯世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明之住居處) │先後於同日10時2 分39秒、同日10時│ │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2 分5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貳仟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與林夜明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 │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號),並於左揭時、地將毒品交付予│ │ │ │ │ │ │林夜明而完成交易。 │ │ │ ├─┼───┼───────┼────────────────┼─────┼──────────────────────┤ ││陳家齊│100 年1 月5 日│方春全於100 年1 月5 日15時39分56│方春全 │陳家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柯世挺│16時10分過後某│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家齊├─────┤陸年肆月,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時許 │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海洛因1 包│幣壹仟伍佰元與柯世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家齊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能沒收時,以其與柯世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高雄市內門區永│之犯意聯絡,指示柯世挺送交毒品海│1,500 元 ├──────────────────────┤ │ │ │吉里山區某處 │洛因予方春全,柯世挺遂基於共同販│ │柯世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年,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16時10分1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伍佰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號向陳家齊回報已抵達交易地點,並│ │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於左揭時、地與方春全完成右列毒品│ │ │ │ │ │ │及價金之交易。 │ │ │ └─┴───┴───────┴────────────────┴─────┴──────────────────────┘ 【附表二】(被告葉佩君部分) ┌─┬───────┬──────────────────┬─────┬──────────┐ │行│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 │為├───────┤ ├─────┤及從刑 │ │人│犯罪地點 │ │毒品之種類│ │ │ │ │ │及數量 │ │ │ │ │ ├─────┤ │ │ │ │ │ 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 │ ├─┼───────┼──────────────────┼─────┼──────────┤ │葉│100 年1 月31日│潘峻瑩於100 年1 月31日某時許向葉佩君│潘峻瑩 │葉佩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佩│17時3 分過後某│表示欲同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君│時許(起訴書誤│意,葉佩君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甲基安非他│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 │ │載為同日16時許│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7 分7 秒│命1 包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峻瑩聯絡│-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毒品交│2,000 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高雄市杉林區協│易數量,嗣葉佩君於左揭時、地與潘峻瑩├─────┤抵償之。 │ │ │力街55號(潘峻│完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海洛因1 包│ │ │ │瑩之住居處) │ │- - - - - │ │ │ │ │ │1,000 元 │ │ └─┴───────┴──────────────────┴─────┴──────────┘ 【附表三】(被告潘峻瑩部分) ┌─┬─┬─────────┬────────────────┬─────┬───────────┐ │編│行│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 │號│為├─────────┤ ├─────┤從刑 │ │ │人│犯罪地點 │ │毒品之種類│ │ │ │ │ │ │及數量 │ │ │ │ │ │ ├─────┤ │ │ │ │ │ │ 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 │ ├─┼─┼─────────┼────────────────┼─────┼───────────┤ │1│潘│100 年1 月28日19時│邦俊榮於100 年1 月28日19時12分31│邦俊榮 │潘峻瑩販賣第二級毒品,│ │ │峻│12分過後某時許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 │ │瑩├─────────┤絡潘峻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潘峻瑩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命1 包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某組合屋前(起訴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揭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誤載為高雄市杉林區│、地與邦俊榮完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1,000 元 │償之。 │ │ │ │協力街55號) │交易。 │ │ │ ├─┼─┼─────────┼────────────────┼─────┼───────────┤ │2│同│100 年1 月31日16時│陳健華先後於100 年1 月31日16時28│陳健華 │潘峻瑩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52分過後某時許 │分35秒、同日16時52分04秒許,持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峻瑩聯絡(持│海洛因1 包│禠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 │ │ │高雄市杉林區「大愛│用門號0000000000號),潘峻瑩即基├─────┤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園區」附近某處(起│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000 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杉│犯意,於左揭時、地與陳健華完成右│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林區協力街55號) │列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 │ │ └─┴─┴─────────┴────────────────┴─────┴───────────┘ 【附表四】(被告潘炫吉部分) ┌─┬─┬───────┬────────────────┬─────┬──────────────┐ │編│行│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 │號│為├───────┤ ├─────┤ │ │ │人│犯罪地點 │ │毒品之種類│ │ │ │ │ │ │及數量 │ │ │ │ │ │ ├─────┤ │ │ │ │ │ │ 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 │ ├─┼─┼───────┼────────────────┼─────┼──────────────┤ │1│潘│100 年1 月26日│洪川清先後於100 年1 月26日10時44│洪川清 │潘炫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炫│12時25分過後某│分43秒許、12時25分47秒許,持用門├─────┤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吉│時許 │號00-0000000號與潘炫吉聯絡(持用│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門號0000000000號),潘炫吉即基於│命1 包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高雄市甲仙區關│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 │ │ │ │山里關東巷某處│命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與洪川清完│500 元 │ │ │ │ │(起訴書誤繕為│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 │ │ │ │ │觀東里) │ │ │ │ ├─┼─┼───────┼────────────────┼─────┼──────────────┤ │2│同│100 年1 月30日│洪川清先後於100 年1 月30日9 時36│洪川清 │潘炫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上│10時31分過後某│分12秒許、10時31分47秒許,持用門├─────┤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 │許 │號00-0000000號與潘炫吉聯絡(持用│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門號0000000000號),潘炫吉即基於│命1 包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高雄市甲仙區關│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 │ │ │ │山里關西巷河堤│命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與洪川清完│2,000 元 │ │ │ │ │旁某處(起訴書│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 │ │ │ │ │誤繕為觀東里)│ │ │ │ ├─┼─┼───────┼────────────────┼─────┼──────────────┤ │3│同│100 年1 月26日│朱鵠志先後於100 年1 月26日1 時20│朱鵠志 │潘炫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上│1 時49分過後某│分44秒、1 時22分57秒、1 時49分13├─────┤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 │許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炫│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吉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命1 包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高雄市甲仙區派│潘炫吉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之。 │ │ │ │出所旁「巨蛋超│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揭時、│1,000 元 │ │ │ │ │商」 │地與朱鵠志完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 │ │ │ │ │ │易。 │ │ │ └─┴─┴───────┴────────────────┴─────┴──────────────┘ 【附表五】(被告劉德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 │編│行│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 │號│為├───────┤ ├─────┤ │ │ │人│犯罪地點 │ │毒品之種類│ │ │ │ │ │ │及數量 │ │ │ │ │ │ ├─────┤ │ │ │ │ │ │ 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 │ ├─┼─┼───────┼────────────────┼─────┼──────────────┤ │1│劉│99年12月8 日1 │謝振華先後於99年12月8 日0 時50分│謝振華 │劉德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德│時2 分過後某時│7 秒、同日1 時2 分16秒許,持用門├─────┤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毒│ │ │順│許 │號0000000000號與劉德順聯絡(持用│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門號0000000000號),劉德順即基於│命1 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高雄市美濃區東│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償之。 │ │ │ │門樓附近某處 │命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與謝振華完│1,000 元 │ │ │ │ │ │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 │ │ │ │ │ │ │ │ │ ├─┼─┼───────┼────────────────┼─────┼──────────────┤ │2│同│99年12月17日18│謝振華先後於99年12月17日17時12分│同上 │劉德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上│時40分過後某時│29秒、同日18時40分13秒許,持用門├─────┤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毒│ │ │ │許(起訴書誤載│號0000000000號與劉德順聯絡(持用│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為同日17-18 時│門號0000000000號),劉德順即基於│命1 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償之。 │ │ │ ├───────┤命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與謝振華完│1,000 元 │ │ │ │ │劉德順位於高雄│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 │ │ │ │ │市美濃區龜山56│ │ │ │ │ │ │號之住處 │ │ │ │ ├─┼─┼───────┼────────────────┼─────┼──────────────┤ │3│同│99年12月20日0 │謝振華先後於99年12月20日0 時26分│同上 │劉德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上│時31分過後某時│22秒、同日0 時31分53秒許,持用門├─────┤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毒│ │ │ │許 │號0000000000號與劉德順聯絡(持用│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門號0000000000號),劉德順即基於│命1 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高雄市美濃區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償之。 │ │ │ │肚7-11便利商店│命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與謝振華完│1,000 元 │ │ │ │ │ │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 │ │ │ │ │ │ │ │ │ ├─┼─┼───────┼────────────────┼─────┼──────────────┤ │4│同│99年12月21日22│謝振華先後於99年12月21日21時59分│同上 │劉德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上│時15分過後某時│19秒、同日22時10分3 秒、同日22時├─────┤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毒│ │ │ │許 │15分4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與劉德順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命2 包(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高雄市美濃區龍│號),劉德順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訴書誤載為│償之。 │ │ │ │肚7-11便利商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1 包) │ │ │ │ │ │揭時、地與謝振華完成右列毒品及價├─────┤ │ │ │ │ │金之交易。 │1,000 元 │ │ └─┴─┴───────┴────────────────┴─────┴──────────────┘ 【附表六】(被告謝振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七部分) ┌─┬─┬───┬───────┬────────────────┬─────┬──────────────┐ │編│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 │號│起│ ├───────┤ ├─────┤ │ │ │訴│ │犯罪地點 │ │毒品之種類│ │ │ │書│ │ │ │及數量 │ │ │ │編│ │ │ ├─────┤ │ │ │號│ │ │ │ 販毒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 │1│1│謝振華│100 年2 月7 日│戴義誠先後於100 年2 月7 日16時54│戴義誠 │謝振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8時51分過後某│分23秒、同日17時9 分7 秒、同日18├─────┤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叁月,禠│ │ │2│A持用│時許 │時39分3 秒、同日18時51分8 秒許,│甲基安非他│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十四所│ │ │ │人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振華聯絡│命1 包 │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門號│ │ │ │ │謝振華位於高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謝振華│- - - - - │0九一二九四六一四九號SIM│ │ │ │ │市旗山區之租屋│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1,000 元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處 │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A持用人)├─────┤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事實欄所載成│ │ │ │ │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海洛因1 包│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事實欄所載成│ │ │ │ │ │先於同日17時15分許,交付右列甲基│1,000 元 │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予戴義誠,復於同日18時51│ │ │ │ │ │ │ │分許,接續交付右揭海洛因予戴義誠│ │ │ │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2│3│謝振華│100 年1 月11日│鄭奇易於100 年1 月11日18時56分55│鄭奇易 │謝振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8時56分過後某│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許(起訴書略載│華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表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為同日20時許)│謝振華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命1 包 │搭配門號0九一二九四六一四九│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揭時、├─────┤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謝振華位於高雄│地與鄭奇易完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500 元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市旗山區消防隊│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附近租屋處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七】受執行人:陳家齊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 │號├────┤ │ │ │ │數量 │ │ │ ├─┼────┼───────────────────────┼────────┤ │一│行動電話│①NOKIA 牌(序號:0000000000000CA) │警一卷第87頁至第│ │ ├────┤ 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91頁,偵九卷第27│ │ │6 具 ├───────────────────────┤5 頁至第282 頁 │ │ │ │②HTC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③ZIKOM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SIM 卡2 張【⑴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⑵0000000000號】 │ │ │ │ ├───────────────────────┤ │ │ │ │④ANYCALL 牌(序號A00000ID976IEI) │ │ │ │ │ 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⑤NOKIA 牌(序號Z000000000000CA) │ │ │ │ │ 不含SIM 卡 │ │ │ │ ├───────────────────────┤ │ │ │ │⑥ANYCALL 牌(序號A0000000FC8) │ │ │ │ │ 不含SIM 卡 │ │ ├─┼────┼───────────────────────┼────────┤ │二│呂雅筠行│ │同上 │ │ │動電話申│ │ │ │ │請表 │ │ │ │ ├────┤ │ │ │ │3 張 │ │ │ ├─┼────┼───────────────────────┼────────┤ │三│電子秤 │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警一卷第87頁至第│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檢│91頁,偵九卷第27│ │ │1 台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5 頁至第282 頁,│ │ │ │ │院六卷第196 頁 │ ├─┼────┼───────────────────────┼────────┤ │四│甲基安非│①米褐色晶體7 包,現場編號A2,標示毛重21.8公克│警一卷第87頁至第│ │ │他命 │ ,驗前總純質淨重14.61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91頁,偵九卷第27│ │ ├────┤ 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7日│5 頁至第282 頁,│ │ │8 包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三卷第190 頁至│ │ │ │ │第191 頁 │ │ │ ├───────────────────────┼────────┤ │ │ │②白色晶體1 包,現場編號A3,標示毛重17.95 公克│同上 │ │ │ │ ,驗前純質淨重15.46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7日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五│大麻 │①乾葉,驗前淨重0.175 公克,驗後淨重0.138 公克│警一卷第87頁至第│ │ ├────┤ ,檢出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1頁,偵九卷第27│ │ │3 包 │ 100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951 號濫用藥物│5 頁至第282 頁,│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三卷第195 頁 │ │ │ ├───────────────────────┼────────┤ │ │ │②乾葉,驗前淨重0.383 公克,驗後淨重0.341 公克│同上 │ │ │ │ ,檢出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100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951 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 │③種子3 顆,驗前淨重0.030 公克,驗後淨重0.019 │同上 │ │ │ │ 公克,未檢出相關毒品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100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951 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六│白色粉末│①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驗前淨重12.5│警一卷第87頁至第│ │ ├────┤ 6 公克,驗後淨重12.555公克。 │91頁,偵九卷第27│ │ │3 包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檢│5 頁至第282 頁,│ │ │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院六卷第197 頁至│ │ │ ├───────────────────────┤第199 頁 │ │ │ │②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3.332公克,驗後淨│ │ │ │ │ 重13.327公克。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檢│ │ │ │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 │ │ ├───────────────────────┤ │ │ │ │③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驗前淨重12.9│ │ │ │ │ 98公克,驗後淨重12.993公克。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檢│ │ │ │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 ├─┼────┼───────────────────────┼────────┤ │七│夾鏈袋 │①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警一卷第87頁至第│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9 月22日│91頁,偵九卷第27│ │ │4 包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 │5 頁至第282 頁 │ │ │ │ │,院一卷第267 頁│ │ │ ├───────────────────────┼────────┤ │ │ │②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警一卷第87頁至第│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9 月22日│91頁,偵九卷第27│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 │5 頁至第282 頁,│ │ │ │ │院一卷第268 頁 │ │ │ ├───────────────────────┼────────┤ │ │ │③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警一卷第87頁至第│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9 月22日│91頁,偵九卷第27│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 │5 頁至第282 頁,│ │ │ │ │院一卷第269 頁 │ │ │ ├───────────────────────┼────────┤ │ │ │④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警一卷第87頁至第│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9 月22日│91頁,偵九卷第27│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 │5 頁至第282 頁,│ │ │ │ │院一卷第270 頁 │ ├─┼────┼───────────────────────┼────────┤ │八│吸食器 │(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第87頁至第│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9 月22日檢│91頁,偵九卷第27│ │ │1 組 │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 │5 頁至第282 頁,│ │ │ │ │院一卷第254 頁 │ ├─┼────┼───────────────────────┼────────┤ │九│玻璃球 │(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第87頁至第│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9 月22日檢│91頁,偵九卷第27│ │ │8 個 │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至編號DR11-0│5 頁至第282 頁,│ │ │ │392-009 號) │院一卷第255 頁至│ │ │ │ │第262 頁 │ ├─┼────┼───────────────────────┼────────┤ │十│研磨機 │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警一卷第87頁至第│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檢│91頁,偵九卷第27│ │ │1 台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5 頁至第282 頁,│ │ │ │ │院六卷第200 頁 │ └─┴────┴───────────────────────┴────────┘ 【附表八】受執行人:潘菊枝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 │號├────┤ │ │ │ │數量 │ │ │ ├─┼────┼───────────────────────┼────────┤ │一│行動電話│白色,NOKIA 牌(序號:0000000000000CA) │警一卷第10頁至第│ │ ├────┤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13頁,偵九卷第29│ │ │1 具 │ │2 頁 │ ├─┼────┼───────────────────────┼────────┤ │二│行動電話│黑銀色,NOKIA 牌(序號:002384B01E43) │同上 │ │ ├────┤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1 具 │ │ │ └─┴────┴───────────────────────┴────────┘ 【附表九】受執行人:潘勳安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 │號├────┤ │ │ │ │數量 │ │ │ ├─┼────┼───────────────────────┼────────┤ │一│海洛因 │①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09 公克,驗後淨重0.005 │警一卷第168 頁至│ │ ├────┤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第180 頁,偵九卷│ │ │4 包 │ 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第283 頁至第286 │ │ │ │ 定書) │頁,偵三卷第196 │ │ │ │ │頁 │ │ │ ├───────────────────────┼────────┤ │ │ │②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15 公克,驗後淨重0.010 │同上 │ │ │ │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 │ │ │ │ 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 │ │ │ │ ├───────────────────────┼────────┤ │ │ │③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16 公克,驗後淨重0.010 │同上 │ │ │ │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 │ │ │ │ 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 │ │ │ │ ├───────────────────────┼────────┤ │ │ │④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10 公克,驗後淨重0.005 │同上 │ │ │ │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 │ │ │ │ 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 │ │ ├─┼────┼───────────────────────┼────────┤ │二│甲基安非│白色晶體,現場編號B1、B2,驗前總純質淨重0.37公│警一卷第168 頁至│ │ │他命 │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第180 頁,偵九卷│ │ ├────┤察局100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83 頁至第286 │ │ │4 包 │ │頁,偵三卷第190 │ │ │ │ │頁至第191 頁 │ ├─┼────┼───────────────────────┼────────┤ │三│電子秤 │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警一卷第168 頁至│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檢│第180 頁,偵九卷│ │ │1 台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第283 頁至第286 │ │ │ │ │頁,院六卷第194 │ │ │ │ │頁 │ ├─┼────┼───────────────────────┼────────┤ │四│玻璃球吸│(非移送本案) │ │ │ │食器 │ │ │ │ ├────┤ │ │ │ │8 支 │ │ │ ├─┼────┼───────────────────────┼────────┤ │五│分裝鏟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警一卷第168 頁至│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檢│第180 頁,偵九卷│ │ │1 支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第283 頁至第286 │ │ │ │ │頁,院六卷第195 │ │ │ │ │頁 │ ├─┼────┼───────────────────────┼────────┤ │六│注射針筒│(非移送本案) │ │ │ ├────┤ │ │ │ │19支 │ │ │ ├─┼────┼───────────────────────┼────────┤ │七│止血束帶│(非移送本案) │ │ │ ├────┤ │ │ │ │1 支 │ │ │ ├─┼────┼───────────────────────┼────────┤ │八│注射用食│(非移送本案) │ │ │ │鹽水 │ │ │ │ ├────┤ │ │ │ │1 支 │ │ │ ├─┼────┼───────────────────────┼────────┤ │九│甲基安非│(非移送本案) │警一卷第168 頁至│ │ │他命吸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9 月22日檢│第180 頁,偵九卷│ │ │器 │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 │第283 頁至第286 │ │ ├────┤ │頁,院一卷第250 │ │ │1 組 │ │頁 │ ├─┼────┼───────────────────────┼────────┤ │十│行動電話│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警一卷第168 頁至│ │ │ │ 不含SIM卡 │第180 頁,偵九卷│ │ │2 具 │ │第283 頁至第286 │ │ │ ├───────────────────────┼────────┤ │ │ │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 │ │ │ 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十│夾鏈袋 │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警一卷第168 頁至│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9 月22日 │第180 頁,偵九卷│ │ │1 包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 │第283 頁至第286 │ │ │ │ │頁,院一卷第266 │ │ │ │ │頁 │ └─┴────┴───────────────────────┴────────┘ 【附表十】受執行人:洪忠成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 │號├────┤ │ │ │ │數量 │ │ │ ├─┼────┼───────────────────────┼────────┤ │一│行動電話│DBTEL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偵七卷第28頁至第│ │ ├────┤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31頁,偵九卷第29│ │ │1 具 │ │0 頁 │ ├─┼────┼───────────────────────┼────────┤ │二│行動電話│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1 具 │ │ │ └─┴────┴───────────────────────┴────────┘ 【附表十一】受執行人:葉佩君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 │號├────┤ │ │ │ │數量 │ │ │ ├─┼────┼───────────────────────┼────────┤ │一│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42頁至第│ │ ├────┤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45頁,偵九卷第29│ │ │1 具 │ │1 頁 │ └─┴────┴───────────────────────┴────────┘ 【附表十二】受執行人:潘峻瑩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 │號├────┤ │ │ │ │數量 │ │ │ ├─┼────┼───────────────────────┼────────┤ │一│行動電話│ZIKOM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第49頁至第│ │ ├────┤含SIM 卡2 張【①門號0000000000號、②門號098293│52頁,偵九卷第29│ │ │1 具 │5770號】 │3 頁 │ ├─┼────┼───────────────────────┼────────┤ │二│玻璃球 │(非移送本案) │同上 │ │ ├────┤ │ │ │ │1 個 │ │ │ └─┴────┴───────────────────────┴────────┘ 【附表十三】受執行人:潘炫吉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 │號├────┤ │ │ │ │數量 │ │ │ ├─┼────┼───────────────────────┼────────┤ │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第97頁至第│ │ ├────┤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100 頁,偵九卷第│ │ │1 具 │ │294 頁 │ ├─┼────┼───────────────────────┼────────┤ │二│毒品吸食│(非移送本案) │同上 │ │ │軟管 │ │ │ │ ├────┤ │ │ │ │1 條 │ │ │ ├─┼────┼───────────────────────┼────────┤ │三│毒品吸食│(非移送本案) │同上 │ │ │器 │ │ │ │ ├────┤ │ │ │ │1 組 │ │ │ └─┴────┴───────────────────────┴────────┘ 【附表十四】受執行人:謝振華 ┌────┬───────────────────────┬────────┐ │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 ├────┤ │ │ │數量 │ │ │ ├────┼───────────────────────┼────────┤ │行動電話│K-TOUCH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第131 頁至│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第134 頁,偵八卷│ │1 具 │ │第94頁至第95頁 │ └────┴───────────────────────┴────────┘ 【附表十五】受執行人:呂東穎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 │號├────┤ │ │ │ │數量 │ │ │ ├─┼────┼───────────────────────┼────────┤ │一│海洛因 │①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0.388 公克,驗後淨重0.│偵二卷第51頁至第│ │ ├────┤ 379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0頁,偵九卷第28│ │ │8 包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7 頁至第289 頁,│ │ │ │ 驗鑑定書) │偵三卷第196 頁至│ │ │ ├───────────────────────┤第197 頁 │ │ │ │②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0.402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392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 │ │ │ │ ├───────────────────────┤ │ │ │ │③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0.410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400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 │ │ │ │ ├───────────────────────┤ │ │ │ │④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0.414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404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 │ │ │ │ ├───────────────────────┤ │ │ │ │⑤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0.420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408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 │ │ │ │ ├───────────────────────┤ │ │ │ │⑥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0.226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217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 │ │ │ │ ├───────────────────────┤ │ │ │ │⑦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0.430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420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 │ │ │ │ ├───────────────────────┤ │ │ │ │⑧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0.407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396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 │ │ ├─┼────┼───────────────────────┼────────┤ │二│甲基安非│①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615 公克,驗後淨重0.│偵二卷第51頁至第│ │ │他命 │ 58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60頁,偵九卷第28│ │ ├────┤ 院100 年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38 號濫用藥│7 頁至第289 頁,│ │ │2 包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三卷第198 頁 │ │ │ ├───────────────────────┼────────┤ │ │ │②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1.447 公克,驗後淨重1.│同上 │ │ │ │ 426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院100 年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38 號濫用藥│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三│葡萄糖 │(非移送本案) │ │ │ ├────┤ │ │ │ │1 包 │ │ │ ├─┼────┼───────────────────────┼────────┤ │四│電子磅秤│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偵二卷第51頁至第│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檢│60頁,偵九卷第28│ │ │1 個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7 頁至第289 頁,│ │ │ │ │院六卷第192 頁 │ ├─┼────┼───────────────────────┼────────┤ │五│空夾鏈袋│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偵二卷第51頁至第│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 日檢│60頁,偵九卷第28│ │ │1 包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7 頁至第289 頁,│ │ │ │ │院六卷第193 頁 │ ├─┼────┼───────────────────────┼────────┤ │六│甲基安非│(玻璃球,非移送本案) │ │ │ │他命吸食│ │ │ │ │器 │ │ │ │ ├────┤ │ │ │ │1 個 │ │ │ ├─┼────┼───────────────────────┼────────┤ │七│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1頁至第│ │ ├────┤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60頁,偵九卷第28│ │ │1 具 │ │7 頁至第289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