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已滿十八歲本名不詳綽號「阿玉」之女子及綽號「矮仔財」之男子合謀為本件犯罪。惟對該綽號「阿玉」之女子究係分擔本案何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即遽認:「上訴人與綽號『阿玉』、『矮仔財』之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合謀互推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皆為共同正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三人(指上訴人、『矮仔財』、『阿玉』)繼於同月二十日,共同在建國花藝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分別加蓋偽造之魏仁灼及建國花藝企業社印文而偽造申請文件,持同偽造之魏仁灼國民身分證影本加以行使,向臺北縣政府冒名申請辦理建國花藝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顯意指上訴人及「矮仔財」、「阿玉」等人係以魏仁灼名義辦理建國花藝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此與其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指第一審)亦自白邱文和之身分證係『矮仔財』交其使用及應『矮仔財』要求申設建國花藝企業社(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不相適合,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建國花藝企業社係「矮仔財」命名後刻印章申請設立,原無該商號組織存在,扣案建國花藝企業社印章,應非偽造之印章,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偽造該印章之行為,而就建國花藝企業社印章併予宣告沒收,顯屬違法。㈣依原判決理由內記載:「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顯未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犯行,惟其又謂上訴人與「矮仔財」共同偽造印章,並說明此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該項說明究係指上訴人多次偽造朱明泰、魏仁灼、邱文和等人支票而侵害朱明泰等人數個法益,抑或僅各侵害朱明泰等人一個法益,並非明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既謂上訴人分別以朱明泰、邱文和等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且以各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金額,循環對開自行提示,則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係密接,應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亦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張錦鐘在原審之證述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送款簿、空白支票簿、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支票存款往來簿、支票日曆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台北銀行城中分行、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板橋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等金融機構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領支票、帳戶往來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肆字第四五○○九八號函、嘉義市政府八九府民戶字第五七四九五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雖未認定該綽號「阿玉」之共犯分擔何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使其實施之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即上訴人)與已滿十八歲綽號『阿玉』之女子及綽號『矮仔財』之男子合謀,擬以偽造證件申領支票轉售謀利」、「甲○○與『矮仔財』等人冒名申領前述支票簿後,共同意圖行使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甲○○、『矮仔財』分別下手,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顯意指綽號「阿玉」之女子已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則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阿玉」對上訴人及「矮仔財」等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雖未載明綽號「阿玉」之共犯,究係分擔本件何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此既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判決本旨無影響,自非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次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係供稱:「邱文和照片並非我(應指偽造之邱文和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非伊提供),但是矮仔財給我使用」、「建國花藝社是矮仔財叫我申請的」(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背面),則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指第一審)自白邱文和之身分證係『矮仔財』交其使用及應『矮仔財』要求申設建國花藝企業社(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顯意指偽造之邱文和國民身分證係「矮仔財」交其使用及上訴人以魏仁灼名義申辦建國花藝企業社商業登記乃「矮仔財」授意等二事而言,非謂上訴人係應「矮仔財」要求,以邱文和名義辦理建國花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前開說明與上引卷內筆錄之記載及原判決事實認定,均無抵觸,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並非事實。再者建國花藝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則該商號與其負責人魏仁灼既屬一體,其商號名稱所顯現之權利主體,自係指負責人魏仁灼而言,上訴人未經魏仁灼同意擅自刻製建國花藝企業社印章使用,該印章即不失為偽造之印章,原判決以扣案之建國花藝企業社印章為偽造之印章,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㈢以扣案建國花藝企業社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有偽造建國花藝企業社、魏仁灼、朱明泰、張國原、邱錦鐘等人印章及在建國花藝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審查表、委託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關開戶申請書及支票上,偽造建國花藝企業社、魏仁灼、朱明泰、張國原、邱文和等人印文之行為,然因上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之階段行為,故不另論罪,是其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與上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並未抵觸,自未違法,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綜觀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同時同地偽造公印文四枚,僅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顯意指除在朱明泰等人國民身分證內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外,其餘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均係上訴人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所為,並無認定侵害法益個數不明之情形。又刑法上所稱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在客觀上則以先後數個可分之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並因而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至所謂可分之行為,乃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而言。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與「矮仔財」、「阿玉」等人,係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或「矮仔財」分別下手,連續偽造如其附表三所列之各紙支票,並非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或不同被害人之多件支票,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在客觀上復屬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數行為,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㈤徒憑己見,主張其先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觀念上之一行為,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其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於法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係指行為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多種同類文件或同一被害人多張支票之情形,因其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故不能以其偽造文書之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侵害之法益,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先後多次偽造支票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已詳予說明白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祇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與上開三罪名牽連犯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牽連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牽連犯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二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二部分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