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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王壽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三、二六九四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壽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壽昌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捌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當事人提出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因應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自非可僅憑該等人員陳稱未以不正方法取供為其判斷依據,除此之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而採為論罪之依據。上訴人辯稱:警詢筆錄係遭警方疲勞訊問,且於製作筆錄前,警方帶伊到小房間內告知其他人已經坦承犯行,如果否認絕對不會好過,並加斥責,上訴人因此感到恐懼配合警方要求而為供述,並於押送過程,要求上訴人不得變更供述,否則將再借提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八行)。經查,原判決既以上訴人警詢、偵查之供述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證據之一,則該自白是否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提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調取錄音、錄影帶詳加調查,究明上開自白取得之程序是否適法,僅以上訴人兩次警詢中間間隔六小時,證人即員警鄭啟南於偵查中結證,詢問過程中未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即認上訴人辯解並不可信。按之前揭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又對於證人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詢問或製作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詢問前為之,倘使證人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者,該證人之陳述仍屬非出於任意性,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以證人郭逸煒、郭宏永、賴煜霖、吳杰穎、劉盈如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採為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據之一。然依原判決所載,郭逸煒等證人於第一審或原審就彼等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郭逸煒於第一審稱係「毒品係在新竹一家月亮舞廳跟不認識的人拿的,這是伊唯一的毒品來源,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遭查獲時是因為警察要伊指認被告王壽昌,內容也是警察告訴伊的,該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五至八行);證人郭宏永於原審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警偵訊中所述,是警察恐嚇伊所致」(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五、六行);證人賴煜霖於第一審稱「施用之愷他命是跟朋友拿的,只有一個來源,那個朋友住板橋,被告王壽昌沒有提供愷他命給伊使用,因為當時在警察局時警察恐嚇我,叫伊一定要咬被告王壽昌,否則要收押伊,伊很害怕,所以就隨便講,後來警察叫伊去地檢署不可以改口,所以伊在地檢署也沒有改口」(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最後一行至第二十頁第四行);證人吳杰穎於第一審稱「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被告王壽昌成都路住處是叫被告王壽昌打電話給他朋友幫伊買愷他命,伊再把錢給被告王壽昌的朋友,是被告王壽昌的朋友把愷他命交給伊,所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言均不同,是警察逼伊說是被告王壽昌,如果不配合就要給伊好看,但檢察官沒有逼伊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七至十二行);證人劉盈如於第一審稱「伊沒有跟王壽昌買過愷他命,都是被告王壽昌請伊的。與王壽昌是朋友,請過伊幾次不記得。伊沒有拿錢給吳杰穎過。警詢時是警察叫伊承認是王壽昌、小杰賣伊的,如此就放伊回去。偵查中因為驚嚇過度,就照著在警局所說陳述」(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四行)等語。上訴人爭執證人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出非任意性,不得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僅以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供陳警詢筆錄實在,彼等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並無陷害之動機,而未為任何調查,逕認上訴人之爭執不可採。然依卷內資料,郭逸煒等人係以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非不得調取警詢之錄音、錄影查明其取供之程序是否合法,原審未遑命檢察官就該部分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逕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一顆(渠等稱呼為搖頭丸)予郭逸煒;編號五以四百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公克予賴煜霖施用等情。係以郭逸煒於警詢、賴煜霖於偵查時之陳述,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否認販售上開第三級毒品與郭逸煒及賴煜霖,而郭逸煒對於其警詢之供述,於第一審審理時抗辯非出於任意性;賴煜霖則於第一審審理時拒絕證言,稽之卷內資料,似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則上開二位證人之陳述,有無相當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核與事實相符?仍不無疑問。因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賣出第三級毒品予郭逸煒、賴煜霖,自應調查明白,並詳為說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單憑郭逸煒、賴煜霖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內雖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理由內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郭逸煒部分,該藥丸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察官認同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仍應一併撤銷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十七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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