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4,1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志忠
上訴人
( 被告 ) 陳達聰
上訴人
賴心怡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訴人

( 被告 ) 林鈺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1段80巷32號

          居台中市西屯區○○○路○段78之22號12

          樓之2

      羅瑞利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山下巷15號

          居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路1246之6號

      蘇錦堂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1段59巷2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

      陳美惠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街173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執行

          )

      劉志豪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街299號

          居台中市○區○○路313號6樓之3

          (在押)

      呂素珠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街2巷1號

          居台中市○區○○路238號2樓之53

      吳連欽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街36巷38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二一三七號)、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一00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七、二五九三三、二七一一七、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

六二、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下稱第一次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忠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被訴販賣予藍天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劉志忠被訴此部分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達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次判決附表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劉志忠、陳達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一次判決附表三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劉志忠、陳達聰就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⑵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下稱第二次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賴心怡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賴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⑶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其中關於林鈺翁、羅瑞利、蘇錦堂部分;下稱第三次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鈺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羅瑞利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蘇錦堂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二罪(其中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林鈺翁、羅瑞利、蘇錦堂在第二審之上訴;⑷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關於陳美惠部分;下稱第四次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美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陳美惠在第二審之上訴;⑸於一00年三月二日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關於劉志豪部分;下稱第五次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劉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劉志豪在第二審之上訴;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下稱第六次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呂素珠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其中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第六次判決正本附表三編號 2所示一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吳連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呂素珠、吳連欽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就劉志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藍天德(即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藍天德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述有向劉志忠購買毒品,並有相關通聯紀錄可憑。原判決認定通聯紀錄不能補強藍天德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二)藍天德供稱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劉志忠約見面購買毒品,則劉志忠已將毒品販入且有營利意圖,應構成販賣毒品罪,原判決諭知無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於第一次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劉志忠與藍天德雖有電話通聯,然通話內容就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項均付闕如,自不足補強藍天德之證述而認與事實相符,因而就劉志忠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第一次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而難僅憑藍天德之證述,為不利被告犯行認定之理由(見第一次判決正本第二十二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第一次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劉志忠上訴部分:

(一)第一次判決附表三(即有罪)部分:劉志忠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廖振欽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審未調查交易之物品究為毒品或係洗衣粉,即認定廖振欽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違背常理,自屬違法。⑵劉志忠於原審請求傳喚廖振欽,原審不予傳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於第一次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劉志忠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並就劉志忠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辯:伊雖有與廖振欽見面,惟當天因廖振欽的錢不夠,雙方未完成交易,伊並未與陳達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第一次判決正本第十三、十四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第一次判決依憑證人廖振欽於偵訊中之證詞及該次通聯譯文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劉志忠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達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達聰允次日補差額,劉志忠即遵囑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與廖振欽當場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之認定理由(見第一次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廖振欽雖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向劉志忠等購買洗衣粉,但因為身上只帶四百元,錢不夠,所以才說要劉志忠先把洗衣粉拿給伊,再回去跟其配偶拿錢云云;惟依卷內警詢、偵訊筆錄及勘驗結果等資料,第一審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當庭勘驗廖振欽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警詢光碟、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偵訊光碟,廖振欽於接受警方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各個問題內容均明確易懂,廖振欽並非均以「嘿」、「對」

、「嗯」之回答來表示同意,亦抬頭與警方、檢察官對答應訊,並針對警方、檢察官所提問題,具體回答陳述,甚而於警方詢問時,明確表示該次係向劉志忠等拿四百元海洛因等情,原判決不採廖振欽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詞,其證據之取捨於法亦無違誤。(二)第一次判決已就劉志忠有其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第一審傳喚證人廖振欽行交互詰問結果認廖振欽所證不足採,原審因而不再傳喚證人廖振欽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無違法律規定之事項任意指摘及第一次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劉志忠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第一次判決附表二(即無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劉志忠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聲明僅對於第一次判決附表三有關其有罪之該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於第一次判決附表二有關其無罪之各該部分,亦提起上訴。惟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劉志忠就第一次判決附表二之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嫌部分,經第一次判決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劉志忠無罪。則劉志忠對第一次判決附表二有關其無罪之各該部分之上訴,顯係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三、陳達聰上訴部分:陳達聰上訴意旨略稱:(一)賴心怡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又廖振欽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原審未調查又未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陳達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究為四千元或八千元,證人賴心怡之證述並不一致。又第一次判決並無直接證據,僅依證人廖振欽之證詞而為不利陳達聰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三)原審對於陳達聰請求傳訊廖振欽,未說明為何不需傳喚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於第一次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陳達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犯行之理由;並就陳達聰否認犯罪所辯:伊從未居住在忠太西路,不可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自己的外甥女賴心怡,賴心怡生活費猶仰賴於伊;又伊所交予廖振欽之商品係自己所經銷之洗衣粉,從未與劉志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第一次判決正本第九、十三、十四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證人賴心怡、廖振欽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第一次判決正本第三頁);復說明證人賴心怡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賴心怡於警詢之供述,如何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第一次判決正本第四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第一次判決依憑證人賴心怡於警詢、偵查中、廖振欽之證詞、勘驗筆錄及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賴心怡係以八千元之金額,向陳達聰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劉志忠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達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達聰允次日補差額,劉志忠即遵囑以四百元之代價與廖振欽當場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之認定理由(見第一次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第一次判決已就陳達聰與劉志忠有其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第一審傳喚證人廖振欽行交互詰問結果認廖振欽所證不足採,原審因而不再傳喚證人廖振欽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陳達聰上訴意旨㈠至㈢及其餘上訴意旨所執,或係就無違法律規定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而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陳達聰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賴心怡上訴部分:賴心怡上訴意旨略稱:(一)賴心怡未與證人郭政忠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且未前往交易,第二次判決對此有利賴心怡之抗辯,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且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通聯譯文之內容,僅為毒品交易之預備行為,原判決遽論賴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於第二次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賴心怡有第二次判決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理由;並就賴心怡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所辯:伊並不認識廖益志,當天與伊通話聯繫的是郭政忠,郭政忠是伊舅舅的朋友,打電話係為了要伊幫郭政忠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只是在電話中隨口答應郭政忠,事後並沒有跟郭政忠及廖益志有毒品交易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第二次判決正本第四至九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第二次判決依憑證人廖益志、郭政忠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筆錄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賴心怡確以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郭政忠(持用廖益志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未遂之認定理由(見第二次判決正本第八、九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有罪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第二次判決正本之事實欄已載明賴心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則理由欄雖未說明賴心怡如何具有營利意圖,尚難謂第二次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賴心怡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第二次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賴心怡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林鈺翁上訴部分:林鈺翁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說明蘇錦堂於警詢之陳述如何符合必要性要件,即認上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二)依蘇錦堂於第一審之供述,係由林鈺翁之友人交付毒品給蘇錦堂,林鈺翁僅為居中介紹,原判決論以共同販賣,自有違誤。(三)監聽譯文之記載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原判決於理由中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四)林鈺翁有無營利意圖,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等語。

惟查:原審於第三次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林鈺翁有原判決事實欄一犯行之理由;並就林鈺翁否認犯罪所辯:伊並未有足夠的海洛因可供販賣給蘇錦堂,乃轉介紹友人來提供足夠的毒品給蘇錦堂,對於伊友人與蘇錦堂所為之毒品交易,伊僅處於居中介紹之地位,至多僅能論以販賣毒品之幫助犯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第三次判決正本第六至三十六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第三次判決雖未於理由中說明蘇錦堂於警詢之陳述如何具備必要性,稍有瑕疵,但除去該部分,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原判決依憑林鈺翁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瑞利、蘇錦堂之證詞及各該次通聯譯文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林鈺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錦堂之認定理由(見第三次判決正本第十八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又林鈺翁既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復有上開佐證,事證明確,則監聽譯文之記載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原判決於理由中縱有未加說明之微疵,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第三次判決依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理由欄說明羅瑞利介紹蘇錦堂向林鈺翁購買海洛因,林鈺翁、羅瑞利並約定,事成後每人各可得一萬元之報酬,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見第三次判決正本第二十、二十一頁);經核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林鈺翁上訴意旨㈠至

㈣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第三次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林鈺翁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羅瑞利上訴部分:羅瑞利上訴意旨略稱:(一)羅瑞利於審判中已為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第三次判決未減輕刑責,自有違誤。(二)依林鈺翁、蘇錦堂之供述,羅瑞利所為應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次判決認定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適用法令顯有不當。(三)第三次判決未說明何以量刑與林鈺翁相同之理由,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原審於第三次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羅瑞利有原判決事實欄一犯行之理由;並就羅瑞利否認犯罪所辯:伊僅係介紹蘇錦堂向林鈺翁購買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非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況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即已改變心意決定退出居中介紹之地位,事後蘇錦堂與林鈺翁買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可歸咎於伊之介紹,因當初伊居中介紹的標的係一兩二十萬元,並非最後所交易之二錢半五萬元,是伊所為居中介紹行為,並未具有任何效果,乃屬無效之幫助,至多僅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第三次判決正本第二十、二十一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羅瑞利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以: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是否承認?答稱:不認罪(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二十七、二十八行);是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其不合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二)第三次判決依憑林鈺翁、蘇錦堂之供詞及各該次通聯譯文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羅瑞利所為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認定理由(見第三次判決正本第十三至十八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林鈺翁、羅瑞利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等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次數及數量,暨林鈺翁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羅瑞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尤無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羅瑞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意旨㈠㈡㈢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第三次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羅瑞利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七、蘇錦堂上訴部分:蘇錦堂上訴意旨略稱:(一)蘇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要件,第三次判決未予論斷,自屬違法。(二)第三次判決對於監聽是否合法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第三次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均有從刑沒收之宣告,則所為沒收十三次之宣告,有違證據法則,不無違法等語。

惟查:第三次判決依憑上訴人蘇錦堂之自白,證人陳美惠、胡美慧、劉志豪之證詞及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蘇錦堂有如附表所示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之理由(見第三次判決正本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三次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蘇錦堂雖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白認罪,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第三次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卷內資料,對於蘇錦堂之電話係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始實施監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二五四號卷第四十七頁),在程序上並無違法。另從刑跟隨於主刑,蘇錦堂使用同一支電話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自應於每一次犯罪主刑宣告之後為從刑沒收之諭知,第三次判決於各次主刑之後為從刑沒收之宣告,經核亦無違誤。蘇錦堂上訴意旨㈠至㈢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無違法律規定之事項任意指摘及第三次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蘇錦堂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八、陳美惠上訴部分:陳美惠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劉慧芳於原審之證述,已足證陳美惠係合資購買,第四次判決遽認係共同販賣,有違經驗法則。

(二)陳美惠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蘇錦堂、劉慧芳詰問,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陳美惠就交付第一級毒品予劉慧芳並收受二千五百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第四次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於第四次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陳美惠有第四次判決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並就陳美惠否認犯罪所辯:伊係與劉慧芳合資向蘇錦堂購買第一級毒品,因蘇錦堂稱合資購買比較便宜,所以才會與劉慧芳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第四次判決正本第四至九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第四次判決依憑證人劉慧芳之證詞及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劉慧芳係以二千五百元的代價向陳美惠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而非與陳美惠等人合資向蘇錦堂購買毒品之認定理由(見第四次判決正本第四至九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第四次判決已就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原審不傳喚證人蘇錦堂、劉慧芳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陳美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二百六十二頁,第一審卷三第二百四十四頁反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第四次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經核於法亦無違誤。陳美惠上訴意旨㈠至㈢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無違法律規定之事項任意指摘及第四次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陳美惠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九、劉志豪上訴部分:劉志豪上訴意旨略稱:(一)第五次判決未說明謝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證人謝勝源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交易地點之供述前後矛盾,第五次判決逕認謝勝源於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第五次判決僅以證人謝勝源之證詞為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審於第五次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劉志豪有第五次判決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並就劉志豪否認犯罪所辯:五月份係謝勝源打電話給伊,兩人並相約在雙十路與濟南街合資二千元向藥頭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謝勝源;六月那次伊確實有與謝勝源通電話,但最後伊沒有理會謝勝源,當天係在教會裡面當志工,絕未販賣毒品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第五次判決正本第十二至十四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第五次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敘證人謝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第五次判決正本第二至四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第五次判決依憑證人謝勝源偵查中之證詞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謝勝源偵查中所述之毒品交易地點即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口,較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毒品交易地點即台中市○○○路與北屯路口(實則台中市○○○路與北屯路無交岔路口)更值採信之認定理由(見第五次判決正本第十四、十五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第五次判決依憑證人謝勝源之證詞及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劉志豪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理由(見第五次判決正本第六至十二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罪非僅以證人謝勝源之證詞為據,尚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其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劉志豪上訴意旨㈠至㈢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劉志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十、呂素珠上訴部分:呂素珠之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犯行均為吳連欽一人所為,伊僅負責接聽電話,且原判決未給予證人對質之機會等語。

惟查: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呂素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並就呂素珠否認犯罪所辯:伊係吳連欽之同居女友,因有很多女生打電話給吳連欽,伊因此吃醋,且懷疑吳連欽有外遇,想要調查吳連欽到底在做什麼,才會搶接吳連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罵對方,本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吳連欽一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第六次判決正本第六至三十六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原判決依憑證人張莉偵、蘇富美、林怡君、何嘉銘之證詞及各該次通聯譯文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呂素珠有第六次判決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二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等犯行之認定理由(見第六次正本第六至三十六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依卷內資料,呂素珠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就該部分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呂素珠上訴意旨所執,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呂素珠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十一、吳連欽上訴部分:吳連欽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告知吳連欽,致錯失有利先機,未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即認罪自白,請審酌此一為犯錯之人所開之德政,網開一扇救濟之門。又第六次判決附表三編號 2吳連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張莉偵於電話中「24」係拿二個四百元,而非以二萬四千元為交易毒品之對價,原審未予詰問該證人之機會,顯有瑕疵等語。

惟查: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吳連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並就吳連欽於第一審否認第六次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之販毒金額所辯:伊分別與證人張莉偵交易之毒品金額僅為四百元、八百元及三百元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第六次判決正本第三十七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六次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敘吳連欽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除就第六次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之毒品交易金額外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對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均表示其並未交付海洛因毒品予附表二、三所示之購毒者,而係交付葡萄糖加可代因、安眠藥(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二五四號卷㈢第一百五十九至一百六十一頁反面),是吳連欽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第六次判決正本第三十九頁第九至十六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第六次判決依憑第一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人張莉偵之證詞及該次通聯譯文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二十四分二十四秒之通聯譯文即第六次判決附表三編號2 ,該次通聯內容在討論張莉偵幫朋友拿海洛因,一錢要二萬四千元之認定理由(見第六次判決正本第三十七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第一審審理時既對於證人張莉偵已行交互詰問,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審即無再重複詰問該證人之必要。吳連欽上訴意旨所執,或係就待證事實已調查明確事項再請求調查,或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而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吳連欽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