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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編號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文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2 月11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496號、96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542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8年7 月7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9 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82巷1 之1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後(即扣案編號1 之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 年9月10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路6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文成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99年10月2 日裁定入屏東看守所羈押,並於99年11月30日當庭釋放被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起訴繫屬本院時點為99年11月22日,是本院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99年9 月10日所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照片1 幀附卷足稽。而被告遭查獲所扣得編號1 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施用本次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該針筒經員警初步檢驗,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1 張及初步檢驗照片1 幀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查獲照片5 幀在卷可稽,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陳文成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2 月11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編號1 之注射針筒1 支,經員警初步檢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而該注射針筒,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編號2 至5 之注射針筒4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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