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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81 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仁凱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而放火行為之成立雖學說上有媒介燃點說、獨立燃燒說、可能燃燒說之不同,惟見解上亦均認須有引火媒介物(點燃火力)之情形始符合「放火」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以放火燒燬加油站之未必故意,舉起站內加油槍將汽油噴灑於地面,並取出打火機點燃香菸,一面作勢欲點火引燃,惟究尚未點燃火力,亦即尚未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加油站之犯意,已有潑灑汽油、點燃香菸等之著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仍屬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是被告許仁凱欲以犯罪入獄之方式獲得溫飽,一面於加油站內噴灑汽油、點燃香菸,一面向站內人員吆喝「叫警察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94年度3502號、94年度簡字第6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生活困頓,竟在可預見其於加油站內持火苗作勢點燃汽油,有引燃火災之高度危險之情形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未必故意,以作勢點燃火力之方式強制加油站人員報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4 項、第304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981號
     被      告  許仁凱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5巷18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凱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2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
    96年7 月16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因
    失業無以維持生計,竟欲假藉犯罪遭司法機關捕獲而得以入
    監逃避當前窘境,於99年5 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高雄
    市新興區○○○路166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正二路加
    油站內,雖可預見在加油站內持有火苗作勢點燃汽油仍極有
    發生火災之高度危險性,竟在不違背其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犯意,舉起站內之加油槍將汽油噴灑在地面,並隨
    即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香菸,一面作勢欲點火引燃,一面向
    站內人員施景文吆喝「叫警察來」,而以此脅迫施景文行無
    義務之事。嗣經施景文報警處理,旋即為到場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支及已燃燒過之煙蒂3 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景
    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4 張及扣
    案之打火機1 支及煙蒂3 只在卷可證,是其罪嫌,洵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預備放火、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五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強
    制罪處斷。另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
    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9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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